搜尋結果:蔡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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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國-2-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 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 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 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 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 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 ,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 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 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 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 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 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9

ULDV-113-聲-53-20241209-2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再審被告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依原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卷 第93、94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 20007034號函、第9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96 頁申請書、第97、9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9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第100頁切結書、第101頁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第102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第103 頁農舍照片3張、第10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2.20斗六市 工字第1030004092號函(稿)、第106頁使用執照遺失補發 申請書及第107頁再審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 證物),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而依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載:「4.A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3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5.B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4地號之範圍 ,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足認: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應有越界至北側同地段681-15地 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 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 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 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附圖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農舍」,編號A部分位於93 地號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位於94地號面積為97 .40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27.13平方公尺, 與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農舍」之申請面積更接近,顯 然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均為「農舍」之範圍, 而非「農舍」僅坐落於94地號土地上之97.40平方公尺範圍 內。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A建物」坐落在斗六市○○段00 地號上而非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上,認定「系爭A建物」即非 「農舍」之一部分云云,與原第一審第93至107頁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相違,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為對再審 原告有利裁判之違法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 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可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農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證物業經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 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 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 確定判決已明載:「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 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 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 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 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 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既為法院所不 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 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與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 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再審原告無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再易-6-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銘信 相 對 人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萩 共同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林莉穎、林晏 荻等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5

ULDV-113-聲-60-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訴-669-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2024-11-27

ULDV-113-訴-263-2024112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 被 上訴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傳真方式提出診斷證 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3月15日 開立,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甚久,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立 即、急迫之危險以致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仍應視為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我已經不是該社團成員,故看不到文章,但是有友人說文章 都沒有刪除,且長期以來已經被分享轉發很多,所以文章有 無在社團已經不重要,重要的是不斷被分享轉發,影響我的 社會評價損失。  ⒉希望維持一審原判。  ㈡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僅提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 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 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 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 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 ,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 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無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 月1日定於113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曾於113年7月12 日提出閱卷狀,113年8月26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 ,但迄至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僅於開庭前1小時致電本院 稱身體不適要請假,卻未提出證明文件,有公務電話記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補正其 於113年8月29日因情緒障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其就診日及醫師囑言,並 無從認定113年9月3日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將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67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直至言詞辯 論當日又致電請假,所傳真111年3月15日、113年7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均無法釋明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何無 法到場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狀,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陳明上訴理由至明,本院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其使用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臉書 社團「一切隨緣」(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 被上訴人「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 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等語,核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 容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相關卷宗審閱屬實,且此部分論述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獲得相關資訊之來源,亦非為評論之言語,尚難認上訴人係 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 其違法性。又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刑 事案件之強暴犯,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尊嚴,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是原審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其內容所抗辯帳號暱稱「Cheng Yulun」並非上 訴人、所言內容是合理評論等爭點,均已由原審調查證據認 定綦詳,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其所提關於傳喚性侵被 害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提出,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3

ULDV-113-簡上-5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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