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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 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甲○○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甲○○因兒子之管教問題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 月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 住處,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乙○而未中,再腳踢乙○之左 大腿亦未中,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 有動手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當時告訴人都在房 間內,不知道房間外的情形,後來她看到椅子倒著,以為是 我丟的,她就報警,但實際上是小孩將椅子往狗身上丟過去 ,我是為了要教育小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警員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4 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因兒子之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3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有使用兒子的玩具車丟告訴 人,也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但是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踢 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 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點 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且倘非確有此情,被告 實無於警詢中自為此等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又被告於 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 被告持兒子的玩具車丟我,因為我有閃開,所以沒有丟到我 ,被告見我閃開後,就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 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至於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踢到告訴人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堅 詞否認有踢到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有踢到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 第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踢到 我,如果有踢到我,我一定會受傷,但是我沒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有踢到告訴人,從而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案發時被告確有踢到告訴人。  ⒊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 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於案發時沒有動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 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含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18、35至3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玩具車1個,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TCDM-113-易-333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度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 打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 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言語 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 佳,雖已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不 圖克制己行,造成甲○○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陳已取得甲○○諒 解,且於偵查中,業與甲○○達成和緩共識,雙方尚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猶需共同生活照顧,經甲○○聲請撤銷保護令 ,此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477號偵查卷宗第237頁】,兼衡被告除曾於民 國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8頁】,素 行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且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與甲○○達成和緩共識,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1年(113年9月14日止 ),該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19日經警透過電話執行,且乙○○ 持續與甲○○同居中,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詎料,於11 3年2月25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7 樓住處(址詳卷),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先對甲○○ 大聲指摘,並進入甲○○房內與甲○○進行肢體拉扯,再用徒手 毆打甲○○頭部、拉頭髮及取走甲○○手機,甲○○之弟陳鈞義見 狀上前阻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並返還甲○○手機後離去,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陳○○、李○○(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被告手機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訊息、上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27

TCDM-113-簡-219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 、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 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 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 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 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 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 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 ;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 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 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 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 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 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 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 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 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 ,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 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 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 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 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 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 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 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 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 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 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 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 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 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 ○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 (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 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 ,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 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 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 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 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 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 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 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 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 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 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 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 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 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 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 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 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 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 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 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 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 ,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 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 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 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 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 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 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 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 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 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 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 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 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 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 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 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 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 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 ,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 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 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 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 :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 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 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 ,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 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 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 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 、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 (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 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 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 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 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 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 ,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 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 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 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 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 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 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 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 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 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 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 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 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 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 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 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 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 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 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 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物品),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與告訴人鍾興澄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6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 情,有員警113年7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5、53至6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鍾興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同時徒 手竊取車上安全帽1頂後,騎著該車離開現場。嗣後鍾興澄 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旁台鐵天橋下尋獲(上 開物品含機車鑰匙,已發還鍾興澄領回),並逮捕林宥廷, 循線查悉上情(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興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興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6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692-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重新申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代價,將甲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勝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衛、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82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 進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第 134至137頁),且有⑴張振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9至6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 拍相片(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98090995號函(張振朗提出經營承鴻公司證明 ,見偵卷第59頁);⑵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偵卷第109頁);⑶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9頁)、升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及甲帳戶客 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卷第227至第2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 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 ,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物品、帳號、密碼交予不詳 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 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衛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是原審判決 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 」,又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利益而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 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其最高 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決量刑時 ,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評價略有不足, 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後,就有期徒 刑部分,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交付帳戶拿到5萬8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應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 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張振朗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張振朗陷於錯誤匯款。 張振朗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張勝傑 張勝傑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匯款。 張勝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林進佳 林進佳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匯款。 林進佳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金簡上-50-2024112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見臉書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佳」、「雅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後 ,經「小佳」告知可以協助在平台下單操作投資,可獲得傭 金作為報酬,郭宗益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小佳」, 嗣「小佳」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葉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周炳宏帳戶,周 炳宏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書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郭宗益依「小佳」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至「 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秀維、吳書嫻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維、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 嫻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50728號偵卷第33 至3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 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華南帳戶 交予「小佳」,惟被告嗣依「「小佳」指示,將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 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小佳」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依「小佳」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 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嫻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至113年10月16日已實際賠 償吳書嫻4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151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當作業員,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洗錢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郭宗益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華郵政燕巢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3萬元在內之6萬2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吳書嫻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吳書嫻見IG上有刊登徵模特兒之廣告,與之聯繫後,經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要求其加入「全台大任務-專區3群」及其提供之網站,佯稱:可操作登入及領取獎金、交易,有抽到12月份學員紅利資格,需先存入3萬元始能獲8至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左列1萬5000元在內之16萬5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19

TCDM-113-金訴緝-9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旭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嗣由其委任 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仍坦承本件犯行,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原審量處刑度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 確認,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二、㈢所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原判決認定之 如其附表編號4、5、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46元(原判 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已說明分別因實際賠償各告 訴人或提領後旋遭逮捕而認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1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90頁;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尚難憑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原判決認 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部分則無自動交 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如前揭二、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輕罪減刑事由。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除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 壯大組織規模,又於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收水 等工作,依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 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向本院 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亦未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19至223頁;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復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偵查 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 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 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 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 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 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 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 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 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 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 ),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 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 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 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 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 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 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 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 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 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 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 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 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 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 、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 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 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 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 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 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 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 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 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 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 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 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 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 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 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 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 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 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 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 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 」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 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 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 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 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 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 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 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 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 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 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 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 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 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 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 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 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 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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