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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舊駐地 ,其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皮 圍籬進入上址,著手搬運由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小隊 長李禹稷所管領之鋁門窗,惟尚未搬運得手,即因路人江柏 勳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禹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第181-1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28頁); 此外,並有江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 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44頁)、現場蒐證照片( 含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及基隆市消防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47-156頁)在卷可佐。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翻越上址舊駐地外圍之鐵 皮圍籬進入上址內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49頁),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確 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 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罪名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持扣案工具拆卸現場之 鋁門窗,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扣案物非 其所有,且查:證人李禹稷於警詢中稱:..已拆除放置在一 樓有16扇窗及8扇門,不見的財物有36扇窗戶、1扇門。..我 同事簡正豪最後進入上址時間為113年4月13日,當時進入駐 地內都還正常,今日(113年5月23日)進去後,發現裡面明 顯有人翻動過。..一樓外面圍籬有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稱:我去貨車上拿香菸,正 好看到1輛小貨車臨停在暖暖舊消防分隊,原本裝好圍籬不 讓人進去的暖暖舊消防分隊裡面有看到1位男子在搬移鋁門 窗。..我只看到竊嫌在暖暖舊消防分隊的圍籬內搬鋁門窗, 尚未看到他將鋁門窗搬出來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是以,證人江柏勳並未目睹被告持工具拆卸上開鋁門 窗一情;且迄至本案事發當日,證人李禹稷與其同事前往上 址之時間,已有月餘之遙,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上址拆卸 之可能,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 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並提 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 ,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 目前就讀高二,前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至4萬5千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 就上址已拆卸之鋁門窗回復原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現場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53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49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 「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之記載,應 更正為「價錢我五萬出」、「我價錢出五萬」、「跟我打ㄆㄠ 還有我弟」、「本來五萬我在加七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撒冥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灑 冥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被 告於本件犯行行為時(111年1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對告訴人乙 (真實年籍詳卷)為惡害 通知,使乙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案時尚未成年、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 112偵5498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 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498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易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宇成」,傳送內容為: 「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跟我打炮還有我弟」 、「本來5萬我再加7萬」等訊息予未成年,現住基隆市之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遭乙 拒 絕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基 隆嗎」、「我一定會查到妳家」、「潑油漆」、「撒冥紙」 等訊息予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臉書社群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 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 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 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 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 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 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 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 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 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 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 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 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 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 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 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 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 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 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 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 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 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 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 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 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 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 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 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 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 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 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 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 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 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 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 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 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 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 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 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 。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 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 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 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 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 ,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 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 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 、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 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 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 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 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 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 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 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 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 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 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 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 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 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 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 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 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 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 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 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 ,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 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 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 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 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 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 ,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 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 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 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 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 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訴-196-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第22號、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鎮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林文 等人,致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湯 鎮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李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湯鎮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 、第82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宋金龍、周佑諭、劉麗梅、劉宛 睿、陳淑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 憑證),亦與被害人魏興華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書), 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犯 後態度良好,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周靖婷、陳 怡龍、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林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林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7至10頁、111軍偵22卷第11至14頁、111軍偵28卷第7至10頁)、偵訊筆錄(111軍偵14卷第121至126頁、111軍偵22卷第175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91卷第35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11至12頁) 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14卷第27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14卷第13至22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14卷第25頁) ㈡ 李渝嫻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涵」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李渝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將2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渝嫻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1至23頁) 李渝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65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㈢ 宋金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心怡喔」之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宋金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5至26頁) 宋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101至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22卷第99頁) ㈣ 周佑諭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之人,於111年2月間向周佑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佑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1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③111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將10萬元④111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將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7至32頁) 周佑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1至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8至149頁) ㈤ 魏興華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魏興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將8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魏興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4卷第7至9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4卷第23至38頁) ㈥ 黎佩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t 陳」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黎佩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將5萬元③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將5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6卷第11至13頁) 黎佩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存摺影本(111軍偵26卷第32至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6卷第51至5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6卷第23頁、第30頁) ㈦ 黃柔盈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anna」之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向黃柔盈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將2萬元(共計7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8卷第13至16頁) 黃柔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8卷第31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8卷第21至29頁) ㈧ 劉麗梅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劉麗梅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3卷第31至32頁) 劉麗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軍偵33卷第53至7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3卷第13至24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33卷第50頁) ㈨ 劉宛睿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向劉宛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將1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5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5卷第115、131至137頁)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軍偵35卷第83頁) ㈩ 陳淑貞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向陳淑貞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將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將70萬元(共計79萬5,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529卷第9至12頁) 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網頁搜尋畫面擷圖(111偵7529卷第95至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529卷第15至21頁) 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529卷第91頁)  温芳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MR.吳」及「陳麒文」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向温芳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温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温芳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00卷第11至17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23至31頁) 溫芳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43、49頁)  鄭雪芬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麟文」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8時54分許,向鄭雪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將6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90卷第25至29頁) 鄭雪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90卷第3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90卷第19至24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2690卷第81頁)  吳家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向吳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軍偵24卷第21至22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24卷第55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24卷第27頁)  官富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雨」、「陳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向官富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官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將1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富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5750卷第25至31頁) 官富美提供之簡訊、LINE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5750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750卷第15至23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50卷第57頁)  呂勝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安琪」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時,向呂勝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14卷第11至15頁) 呂勝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114卷第75至9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114卷第107至114頁)  郭宗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徐宗翰」及「larry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向郭宗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8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95卷第9至12頁) 郭宗暉提供之LINE相關翻拍照暨詐騙軟體搜尋畫面翻拍照(112偵8295卷第137至13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295卷第17至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9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2-基金簡-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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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 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 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 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 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 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 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 。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 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 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 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 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 】。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6

KLDM-113-訴-18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 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 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 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 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 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 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 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 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 ,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 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 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 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 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 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 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 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 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 :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 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 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 ,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 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 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 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 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 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 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 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 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 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 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 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 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 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 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 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 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 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 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 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LDM-113-易-816-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基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基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獅球嶺觀景台某處,牽引其 所飼養暱稱「雪白」之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散步時, 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以繩索約束其活動範圍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本案 犬隻繫以繩索及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祥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犬隻攻擊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易-919-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綺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基隆店店內,乘商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小魚1 包、展譽化合應子1包、古早味麻糬1盒、健達繽紛樂1包、 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1盒、3M彈力繃1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 1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1盒、M9伸縮彈性繃1盒、興 家安速蟑螂餌劑1盒、單入藥盒1個、三折安全修眉刀1組及 多效護衣芳香豆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925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共計價值/新臺幣 萬歲牌杏仁小魚壹包、展譽化合應子壹包、古早味麻糬壹盒、健達繽紛樂壹包、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壹盒、3M彈力繃壹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壹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壹盒、M9伸縮彈性繃壹盒、興家安速蟑螂餌劑壹盒、單入藥盒壹個、三折安全修眉刀壹組及多效護衣芳香豆壹包。 玖佰貳拾伍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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