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