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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B000- Z000000000(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乙○○ 與甲女以IG通訊軟體聊天時,經甲女告知而明知甲女係將就 讀國中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虛擬寶物或傳送裸露男性陰莖之影 像電磁紀錄予甲女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 陰部之少年性影像並傳送予乙○○,甲女受乙○○引誘,因而與 乙○○達成拍攝並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默示合意,甲女遂於112 年6月至7月間數日,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住址詳卷)浴室內, 以其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之 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18張(下稱本案少年性影像),由甲女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乙○○,乙○○以附表二 所示手機,收受甲女傳送之本案少年性影像後,明知甲女所 傳送內容係少年性影像,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上開手機硬碟內而無正 當理由持有之。 二、乙○○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後,另因故與甲女爭吵 ,甲女遂將其社群網站IG帳號內之乙○○帳號封鎖,乙○○因而 對甲女心生不滿,乙○○另於社群網站IG上結識甲女之同班同 學AB000-Z000000000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另案 於少年法庭處理),乙○○為迫使甲女向其道歉,遂基於交付 少年性影像及恐嚇少年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 中市之居處,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IG傳送本案少年 性影像予乙女,並利用乙女向甲女轉告略以如果(不)想紅、 (不)想在學校混不下去,(不)想要上新聞的話(以上3句原文 句首均漏載「不」),要來向我(即乙○○)道歉,不然出事後 果自行承擔等語,乙女於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後,遂將上開 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乙女之手機硬碟內,並於同年8月下旬至9 月間某日,乙女將乙○○要求其傳話之內容,以截圖方式,用 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女,經甲女閱覽後而心生畏懼,乙○○以 此加害甲女人格發展自由及名譽權等方式恐嚇甲女,致生危 害於甲女之安全。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 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0(甲女之母,下稱丙女)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B00 0-Z0000000000B(乙女之同學,下稱丁)、AB000-Z000000000 E(乙女之同學,下稱戊)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跟甲女間通 訊軟體IG對話截圖、乙女跟甲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含 被告跟乙女間對話截圖)、本案少年性影像列印圖面、甲女 於偵查庭拍攝照片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 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 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112年6月至7 月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 刑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 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 罰金下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罪,修法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行為,要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涉, 該條項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 經修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第2項項次調整,由原 第1項移列。另參酌德國及奧地利刑法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 色情刊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利嚇阻及防範該類行為, 爰修正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法理由二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並非有利 ,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罪。  ㈢想像競合: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完全 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起因在被告跟甲女對談間在性議題上的好奇,而且嗣後被 告為了彌補自身過錯,表達願意調解意願,且經告訴代理人 即甲○○○(受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委任)而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甲○○○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 要真的知道自己做錯,好好賠償給甲女,會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又加以被告確實於114年1月15日即如期 完成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匯款明細、甲○○○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更可認被告悔改態度,是審酌被 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犯後態度及彌 過、並受原諒等情,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況,故就被告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犯罪事實二恐嚇罪之 加重,但仍係想像競合中輕罪,量刑中審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利用具少年地位之乙女,恐嚇具少 年地位之甲女,合於利用少年、對少年犯之2個加重事由, 應遞加重之,惟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論之罪當中,係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如上述,此等加重當係量刑中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 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引誘甲女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並 將該等性影像接收儲存於附表二之手機內,且被告嗣後又僅 因與甲女間爭吵,竟爾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另行交付乙女,利 用乙女對甲女行恐嚇之舉,壓迫甲女的內心意志,侵害性意 識尚不成熟的甲女甚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尚 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尋求調解,表達願意賠償以求原諒 之意,並經告訴代理人即甲○○○,表示被告若認真賠償甲女 ,會原諒被告如上述,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 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現行租屋自行居住(見本院 卷第137頁),以及犯罪事實二當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上開 量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告訴代理人 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㈦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告訴代理人表達被 告應履行賠償暨原諒意見如上,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 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 ,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女權 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三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 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 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指第2 項者,即係修正前同條例第1項(修法移列至第2項如前述)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而上開規定又係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論以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係以附表二之手機接收甲女傳送之 本案少年性影像,該等電磁紀錄附著於手機內之硬碟,縱刪 除亦有復原之可能,又難以剝奪,當與該手機視為一體,且 該手機兼具犯罪所用之物地位,惟沒收上自應適用特別法, 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對附表二所 示手機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論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亦係 使用附表二手機,且本案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依附於該手機 同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附表二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含電磁紀錄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本案少年性影像 1.113院保1115(見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於犯罪事實二用於交付本案少年性影像,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個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甲女年籍詳卷。 3.被告就第1期已經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給付,並經具告訴代理人地位的甲○○○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3

TCDM-113-訴-68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他人用以實施 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身分證照片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721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1號卷第5至6頁),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向其收取 手機門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有支付小豬幣(即「小豬出 任務」應用程式貨幣)作為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 28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第13頁),本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可佐 (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卷第5至6頁),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 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賴鴻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 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 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幣 」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分 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LAMOVE 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2 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再依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用及代購 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許正麒 到達指定地點後,發現查無上開地址,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0989門號為其母親游麗燕所申辦,並由其使用,被告並使用該門號接收申辦8591會員之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平臺訂單,並依指示代繳費用、代購啤酒,並前往指示地點之事實。 3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會員訂單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之母游麗燕所申辦之事實。 5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賴鴻欣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⑴證明上開8591會員之申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8591會員確於112年7月18日有1,128元、1,5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6,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未免過苛,爰不另行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2

PCDM-113-簡-437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 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 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 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 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 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 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 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 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 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 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 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 (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 、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 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 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 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 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 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 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 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 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訴-970-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哲漢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持 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 Z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陳福財(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 其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 福財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按應更正為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買賣價金之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 工鑽石工作室」帳號,向告訴人陳祥霖詐稱欲販售天堂M鑽 石2萬點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6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一銀帳戶)。嗣陳祥 霖遲未收得遊戲鑽石點數,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把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罪(未提出答辯)。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經查:依證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詐欺集團 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嫌疑人之會員編號為 0000000,而檢警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經營公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編號為Z0000000000, 然並無證據顯示歹徒係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或註冊 門號,公訴人於審判庭後雖提出補充證據,然僅可證明8591 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人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 000,仍無法證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與證 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所顯 示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之編號。就此,本院已 命台中霧峰分局加以補正相關證據,然其仍未置理,而僅以 案件移送時之相同資料再函覆本院。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 明0000000000門號與會員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網詐 欺證人陳福財有何關聯(若果可證明,被告於此三方詐欺案 件中,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非起訴書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注意及之),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且曾於110年7月間自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福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與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Z0000000000」交易遊戲點數1萬元,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買方付款之用,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1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向證人陳福財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兼 衡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9萬5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 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 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9萬520元(計算式:19萬520元-10萬 元=9萬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梁偉任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任民國111年3月5日起,向經營遊戲代儲之邱皇瑋購買 遊戲幣,邱皇瑋則以先行代墊款項之方式,將其所有遊戲幣 購入梁偉任指定之虛擬寶物,再將虛擬寶物轉移至梁偉任之 遊戲帳號內。詎梁偉任於111年8月25日償還邱皇瑋部分代墊 款項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邱皇瑋誆稱:要繼續代 儲禮包(即虛擬寶物),但人在山上工作,不方便轉帳,待下 山即可相約以現金還款等語,致邱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間,為梁偉任購買新臺幣共計19萬52 0元之「大俠客」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並交付至梁偉任之遊 戲帳戶。嗣梁偉任於111年9月23日雙方約定還款日,拒不付 款且避不見面,邱皇瑋始悉被騙。 二、案經邱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偉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並未待在山上工作,於111年8月25日後,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因想繼續玩遊戲,仍持續請告訴人代儲遊戲禮包之事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與「偉任」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擷圖)各1份 1、證明以LINE暱稱「偉任」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騙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審簡-1666-2025011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209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訴-7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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