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他人用以實施
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身分證照片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721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1號卷第5至6頁),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向其收取
手機門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有支付小豬幣(即「小豬出
任務」應用程式貨幣)作為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
28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第13頁),本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可佐
(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卷第5至6頁),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
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賴鴻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
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
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幣
」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分
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LAMOVE
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2
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再依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用及代購
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許正麒
到達指定地點後,發現查無上開地址,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0989門號為其母親游麗燕所申辦,並由其使用,被告並使用該門號接收申辦8591會員之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平臺訂單,並依指示代繳費用、代購啤酒,並前往指示地點之事實。 3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會員訂單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之母游麗燕所申辦之事實。 5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賴鴻欣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⑴證明上開8591會員之申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8591會員確於112年7月18日有1,128元、1,5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6,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未免過苛,爰不另行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簡-437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