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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瓊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三輪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偵卷第27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鍾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頁)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 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受傷之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   被   告 丁瓊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華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1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下橋駛至大觀街與 新莊路口處時,適有鍾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行駛至該處,因一時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鍾 麗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傷、右膝及上腹挫 傷併瘀青、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丁瓊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後,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 貨車離去。 二、案經丁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告僅下車查看後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如認被告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7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52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法務部○○○○○○○○○○(下稱監所)之同房 室友,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連續3日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手部、腳部多處瘀青受傷 ,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醫藥費、 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監所同房室友時,因為原告造成其困擾, 兩造才會發生衝突,且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原告所稱如此嚴重 ,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連續3日於監所遭被告毆打成傷 ,然查,依該監所之回函說明可知,被告曾於111年6月2日 因不滿原告言語挑釁而推倒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膝部、手部 瘀傷等情,有該監所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60 40號函暨檢附之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當日拍攝 之原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曾於111年6月2日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以致其身體膝部、手部受有瘀傷,此部分堪以認定 ,原告據此主張其因此部分侵權行為實際支付之醫藥費、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餘2日亦遭被告故意毆打、頭部受有瘀傷云云,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係於案發後之111年6月15 日至監所內門診就醫,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派駐之醫師診 斷為「『自述』左側眼周圍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該醫院說明醫師於看診 時究竟有無看到原告左側眼周圍挫傷之情況,經該院函覆以 :病患(即原告)當時無明顯外傷、瘀青、紅腫等節,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444號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函詢監所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此部分 所述為真,故於衡酌認定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時,礙難考量 原告此部分片面所述之傷害情節及傷勢結果,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醫藥費部分, 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曾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而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則本院無以認定其所實際支付之 醫藥費用數額,原告自難以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 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 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等狀 況(見限閱卷內之戶役政資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權行為原 因與動機、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3-訴-3134-202502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 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 ,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 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 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許明正辦公室,掀翻 其桌上書本數本,以致書本往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與 其洽談公事,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告訴人辦公室 ,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徒手將告訴 人辦公桌上書本數本掀翻,嗣有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 亘及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 內;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 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 忙,被告有來問我事情,我對被告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 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 左前方,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我不清楚被告拿書丟的動作 ,因為我有老花眼,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 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 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後來我晚上吃飯 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 院掛急診等語(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查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 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 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 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時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 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告訴人有用衛生紙壓 住傷口,因為有流血,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 ,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 人華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 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 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 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王健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 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同事陳旭 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 指著告訴人等語(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證人陳旭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 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 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所述 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出入之處,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存 有仇怨之事實,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 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其等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過程,然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 均有見聞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 害,其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傷勢均在頭部,包括鼻梁及臉部左側,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我 是從桌角把桌上的書本掀翻,書本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書桌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1至32頁),置放於告訴人書桌上之書籍數本,均 屬厚實且有一定重量,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 上開傷害結果,衡情被告當知悉上開書本倘若遭掀翻,並撞 擊於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難謂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毫無預見,是被告顯 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告訴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臉部並未見任何傷勢,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固 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 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正面,且並無 任何明顯傷勢(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第147至1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影片內容是在被告掀翻書本之後,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 所顯示,是我當時在擦臉上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顯示,告訴人當時確有 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臉部上血跡擦拭之 行為;又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所顯示之情形係告訴人擦 拭臉部血跡之後,且所顯示經歷之時間僅為短短18秒之情形 (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故實不能排除原審勘驗 筆錄附件圖5至8之所以未見告訴人臉部確有傷勢,係因告訴 人將臉部血跡擦拭,以及該照片畫質亦非清晰之故,是尚無 從以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5個 小時之久,則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天 ,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下 午1點半左右,你當天下午已經下班,還是工作到幾點才下 班?)那時候都因為是,就直接沒有辦法,因為同事吵太厲 害了,直接下班,可是我還有在公司稍微處理事情,大約到 兩點半左右,離開公司差不多是三點左右,然後我有去跟同 事去吃個飯安撫一下,回家睡覺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幾 乎也沒吃什麼東西頭就很痛,回家後我老婆才叫我說不行, 一定要過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後,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確有持續發生爭執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同事間因爭執激烈,以致無法直接離 開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之所以未立即前去驗傷,係因 為持續處理本案所生糾紛之故,是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因 覺得噁心嘔吐,始至醫院就診等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許明正何 處受傷?)左側的臉眼睛下來靠近鼻子,左邊這邊,左側是 流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左側眼睛下方確有流血之情形,堪認 告訴人左眼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7月27日案發當天晚上醫生 有做什麼檢查,是如何診斷,有做什麼儀器檢查之類的嗎? )有照電腦斷層,最主要是有嘔吐,在家裡有嘔吐,因為吃 了飯也一直嘔吐,到那邊也吐了有四、五次,然後我就跟他 講說我頭很痛,隔天他還有叫我去看另外一個神經科的醫師 ,我有做一系列檢查,包括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 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並非於當日即治療 完畢,之後仍須持續回診檢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始 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依證人蔡新義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並 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其證述亦與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蔡 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 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 ,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 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證人蔡新義 上揭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蔡新義於被告 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並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蔡新義與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 證人蔡新義與被告間復為父子關係,是證人蔡新義上揭證詞 ,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詞,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 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行 後,於告訴人辦公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不雅 言語(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 人「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 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 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 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 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 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 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 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 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 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 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 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 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 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 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 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 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 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 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朝閔及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 國翔及陳旭成於警詢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 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 告才用書本攻擊我,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 繼續辱罵我等語(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6至117 頁);另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 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 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又 證人華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以「幹 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大聲責罵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證人王健亘於原審時證稱 :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 八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及王健亘所述,均相符一致,核與告訴人上揭 指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 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當時因工作 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 蛋」、「你小人」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 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 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 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 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事務權限 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較為弱勢之一方,此外 ,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 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公司辦公室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 者僅只9人(含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蔡新義、拍攝影片者 及在場其餘同事5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 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原上易-49-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腰痛」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件卷附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 卷第9頁)診斷欄雖記載有腰痛,惟告訴人傅錦村於警、偵訊 先後均證述被告係徒手毆打伊左臉等語一致,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伊有脊椎方面的身心障礙,因為先前開過刀等語, 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原本脊椎之舊疾,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 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人受有腰痛部分尚難證 明,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位糾紛, 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 有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10月23日陳 報狀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潘仁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正與傅錦村均為居住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地址 詳卷)之「法國勳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潘仁正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社區B區管理室內 ,因故對傅錦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自傅錦村後方 ,徒手以拳頭毆打傅錦村臉部,致傅錦村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 二、案經傅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6

PCDM-113-審簡-1621-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 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 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 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 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 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 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 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 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 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 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 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 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 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 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 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 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 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 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 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 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 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 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 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 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 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 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 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 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 ,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 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 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 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 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 ,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 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 ,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 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 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 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 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 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 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 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 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 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 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 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 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 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 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 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 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 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 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 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 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 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 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 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 ?)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 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 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 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 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 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 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 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 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 ,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 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 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 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 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 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 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 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 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 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 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 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 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

2025-02-25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鉦(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學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其於本案乃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 ,雖有飲用酒類,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沈恩仲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已有多次飲用酒類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楊學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鉦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沈恩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恩仲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 膝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 等傷害。楊學鉦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學鉦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沈恩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學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恩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8張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⑶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照業已遭吊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學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PCDM-114-原交簡-20-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 車,且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竟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 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後側車門,致告訴人手腕部遭門夾 及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 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   被   告 張清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 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停 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 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其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 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夾及王彥婷,致其 左腕挫傷,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 現場。嗣王彥婷與張清庭調解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3-交簡-157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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