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余汕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壹壹肆年度執字第參玖號妨害自由案件執行
傳票否准受刑人余汕貿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
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
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
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汕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下稱本案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毒品前科,近年
不斷,本件係起訴重罪,情節非輕,素行惡劣,嚴重影響治
安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之裁量理由,分別經該署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10日發函(發文
字號:屏檢錦肅114執39字第1149001234號)暨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
記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9號
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3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處分,惟
觀諸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欄記載略以:受刑人否
認有任何共同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核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
曾為上開犯行,無從就此部分對受刑人為有罪之確信,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以,受刑人雖經檢察官起訴重罪,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所為僅止於駕駛車輛阻擋被害人
離去之強制罪刑,其餘經起訴之罪名則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科以拘役50日之刑度,則被告駕車阻擋他人離去
之行為,如何該當情節非輕,而嚴重影響治安,綜觀執行全
卷,未見檢察官另為詳盡之說明,此部分裁量尚嫌速斷,實
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再犯本案暨有其他尚在偵
查及審理中之案件為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處分,然
依本案卷證內容,難遽以得知檢察官係如何認定受刑人所犯
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前經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本案所犯強制罪案件,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
,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
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
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
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
酌,僅單以受刑人素行惡劣為由,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至異議意旨尚
指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
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指
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處分,妥當性均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此執行指揮處
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
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聲-1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