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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宣銘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1 0時4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思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思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建慶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 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 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 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 ,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併伴有 行為障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可佐,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83元(計算式:55+28=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其調解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思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鮭魚卵飯糰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 案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9. 0鹼性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 案超商店長李建慶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同款商品照片2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PH9.0鹼性水1瓶已付款,此為告訴 人李建慶自陳在卷,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鮭魚卵飯糰1 個並未歸還,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6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林憶茹 郭定帷 籃立為 蔡承樺 賴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係庚○○之配偶,因庚○○與戊○○有停車糾紛,雙方乃相約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 祥和路口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見面商談,嗣戊○○即由其姐夫 康凱翔陪同前往現場,而己○○、庚○○、辛○○、丁○○、乙○○、 丙○○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 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己○○ 仍邀同辛○○、丁○○、乙○○、丙○○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R-3333號、BPC-0822號、AKQ-3000號、BRQ-5353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助陣,同日23時2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庚 ○○即要求戊○○道歉,惟因戊○○拒絕,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辛○○、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攻擊戊○○,或 徒手毆打、推擠或用腳踢戊○○,對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妨害附近住戶之深夜安 寧。嗣警接獲戊○○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庚○○、辛○○、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6、89-94、97-102、1 09-115、123-130、137-142、375-381、385-389頁、本院卷 第99-100、117-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下稱被害人)、證人康凱翔、陳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152、153-155、157-159、173-175 、189-192、343-3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215、217、221-265、271-2 73、275-283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妨害秩序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 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 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 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 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鐵路高架橋下方,屬於公 共場所,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首倡謀議實施強暴,聯 絡被告辛○○、丁○○、乙○○、丙○○等人前來上開地點助陣及實 施強暴,乃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被告6人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違反本案,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辛○○、 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 明被告6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何種行為態 樣(究竟是單純下手實施抑或兼為首謀),僅泛稱為妨害秩序 罪,本院乃係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具體特定各別被告之 行為態樣而已,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就被告己○○論以首謀罪部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就被告己○○涉及首謀罪部分,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行諭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亦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6人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情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6人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97、107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庚○○、辛○○、丁 ○○、乙○○、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 ,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本案,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應 屬更為嚴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6人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 案犯行,然其等施暴之時間非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 人,而除被告己○○、庚○○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外,其餘4名 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6人 ,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再 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檢察官就殺 人 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仍改判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被 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殺人部分,復經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 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丁○○本案 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竟於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足見渠 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 ,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辛○○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 營汽車租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己○○雖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及被告庚○○、辛○○、乙○○、丙○○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己○○、庚○○、辛○○ 、乙○○、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被告庚○○、辛○○、乙○○ 、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 元,以資警惕。又被告藍立為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 被告藍立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木棍1支 ,固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增加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不便及成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訴-1397-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廍子路73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 撞及前方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即告訴人謝木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3 、 4腰椎滑脫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19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LO CAILLOU(中文名: 盧以諾,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為香港地區人民,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 m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 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 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翠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49至67、183至1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於證述相符(參偵卷第89至95頁), 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朱翠欣車手提領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9303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5、76901、81120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 47、75、97、99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 77、261至263、267至28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以諾、「帥 憨」、「180day」、「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未獲渠等之諒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 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參偵卷第185頁,本院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19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 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 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 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 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 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 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 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 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 」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 ,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 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 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 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 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 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 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 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 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 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 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 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念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況,顯具悔悟之心,並念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 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全 數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 -48頁、第69-72頁、第73-75頁、第77-83頁、第87-88頁) ,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固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分別與丁○○、戊○○、乙○○、辛○○、己○○ 調解、和解成立,且已分別實際賠付5,500元、6,000元、35 00元、6000元、10,000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是其並 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 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暱稱「高雄8876」在LINE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留言佯稱要賣金鑫尾燈、全白車殼,並邀請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Z」之人,佯稱有貨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9時48分許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庚○○於113年1月23日21時許提領8,00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5-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截圖(第67頁)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Z」、「yu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3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有機車零件傳動前後組可以販售,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庚○○於113年1月24日23時17分許提領8,000元 ⑵庚○○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提領8,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78頁) ⑵匯款1,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9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5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LIN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7時47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Z」、「‧」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雄8876」、「DRG二手跳蚤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91頁) ⑵匯款3,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8876」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5-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第97-103頁) ⑵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機車零件交易」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有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卡鉗+車廂+車廂隔板可以販售,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同年1月25日1時11分許匯款3,000元、3,000元、2,8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無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   被   告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 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仍執意為之,與李 念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容任李念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庚○○再依李 念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李念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辛○○、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李念祖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戊○○、乙○○、辛○○、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被告與李念祖間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有提供中信銀行給李念祖,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有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3、被告獲有新臺幣(以下同)43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丁○○、戊○○、乙○○、辛○○ 、己○○等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4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丁○○ 113年01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丁○○佯稱:販賣機車尾燈及全白車殼等語 113年01月23日19時48分 5500元 113年01月23日21時00分 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300元 2 戊○○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販賣機車零件等語 113年01月24日12時52分 1000元 113年01月24日23時17分 8000元 4000元 3 乙○○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乙○○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7時47分 3500元 4 辛○○ 113年01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雄8876」向告訴人辛○○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03分 3000元 5 己○○ 113年01月24日1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己○○佯稱:販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30分 113年01月24日20時07分 3000元 3000元 113年01月25日01時11分 2800元 113年01月25日12時09分 8000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951-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經 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已告知丙○○前開通常保 護令之内容。嗣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甲○○聽聞丙○○與其子黃○皚(真實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機進入房 間内攝影蒐證,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強制之犯意,隨即上前搶奪甲○○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保護令,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妨害甲○○行使管理手 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甲○○於瞬間旋即將手機搶回,而未造 成上開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黃 ○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 酌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 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87-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 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兒子犯錯, 我才罵我兒子,告訴人原本在客廳,聽到我罵我兒子時,有 進來房間裡面,並且拿手機要對我錄影,我當時只是用手去 阻擋手機鏡頭,沒有要搶手機,也沒有和告訴人講任何話, 我是在管教我兒子,我認為是告訴人來騷擾我,而非我去騷 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證人黃○皚之父親 ,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管教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即證人黃○ 皚,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是在管教子女,卻仍持手機走進房間 內錄影,於此情狀反而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且被告至多僅 有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根本沒有去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也 並未和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或語言衝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之騷擾行為應具備反覆、持續性,否則,保護令之相對 人容易對輒得咎,本案縱使有短暫碰觸到手機,亦無反覆、 持續性,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結果,再者,告訴人提告之 動機只是不想繼續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告同住,亦不想扶 養被告,且告訴人先前亦曾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 告進行錄影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193-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30卷第77-80頁 、本院卷第76-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1230卷第15-16、39、41- 45、47、49、51-53、5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喝酒,喝酒就會和 證人黃○皚囉嗦,我看到這種場景都會和他吵架,所以我就 趕快出去,之後我又聽到孩子大叫,我就拿手機要進去錄影 ,被告和證人黃○皚當時正在吵架,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 ,就搶我的手機,他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 後來我和證人黃○皚一起去一中街,22時10分許回來,證人 黃○皚約23時許要睡覺,被告又對證人黃○皚發牢騷,我又準 備要出門,我要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隔天要讀書,證人黃○ 皚跑出房間說要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不睡覺,他說被告不讓 他睡覺,還有打他,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1230卷第77-8 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強迫 證人黃○皚陪他去一中街,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和證人黃○皚爭 吵的聲音,我才進去我房間查看,並且拿手機要錄影,被告 當時距離我很近,就伸手過來搶我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 手機有暫時脫離我的手,證人黃○皚看到後有去抱住被告, 我又趕緊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於當日22時許 去一中街,被告喝得很醉,我們想說等被告睡著後,我們再 回家,我們就在一中街等了一個多小時,回去後又看到被告 在那邊咆哮,我們就坐在樓梯那邊坐了很久,後來我叫證人 黃○皚去睡覺,因為他隔天要上課,但證人黃○皚又從房間出 來,之後我們就去報案,當天是去飯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76-93頁)。證人黃○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想 要叫我出去,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中街,但那天我很累,我不 想要出去,被告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們當時有發生衝突,因 為被告騷擾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錄影存證,但被告不想 要讓告訴人錄影,所以就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下意識 就去把被告拉開,不要讓他搶手機,也避免有人受傷,被告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從開始搶手機到我去抱住被告的整個 過程大約20秒,他們看起來好像有一直拉扯,但手機有無被 搶到被告手上,而脫離告訴人手中,這部分因為角度的問題 ,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最後沒有搶成功,手機還是在告訴人 的控制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出去外面,後來回家後,告訴 人叫我去睡覺,結果被告看到我回來,好像又叫我怎麼樣, 但我不肯,被告好像有打我膝蓋,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案 ,當天我們做完筆錄沒有回家,而是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11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黃○皚就本案事發之起 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事發後被告與渠等之互動等 事項之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 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證 人黃○皚則為被告之子,渠等均為至親關係,並無嚴重之仇 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 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皚亦無故意配合告 訴人而虛構情節以作不實證詞之動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屬可信。從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皚之前揭證詞互相勾 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取告訴人 持以錄影之手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以此方式騷 擾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妨害 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證人黃○皚之阻止 及告訴人及時搶回手機,因而未遂。 三、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拿手機錄影時,被告看到 就要過來搶我的手機,但因為證人黃○皚有抱住被告以阻止 他,所以被告才沒有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惟查,經法官於審理中質之「所謂被告沒有將手機拿走」為 何意時?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手機只是短暫脫離我的手, 但我又搶回來,我於警詢時稱「沒有拿走」是指我有將手機 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謂「沒有拿走」係指被告並未終局地將手機拿走,手機最 終仍是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等情,自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被告未將手機拿走」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 暫將手機搶到手中」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充其量只是告訴 人對於語意理解及用語精確度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即質疑 告訴人歷次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只有短暫碰觸手機的行為,沒有反覆性 、持續性,對於法益影響輕微,應不構成騷擾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出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甚至與其發生拉扯,並 非為保障被告自己之合法權利或基於其他之正當目的,且所 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之行為無 疑,至於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係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而已,尚不足以憑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先前雖曾 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本案 與前案之情節有別,且兩案卷內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再者 ,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前案係以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有如前 述,自難僅因前案遭不起訴處分,即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申 告之內容係屬無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 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及心理上感到恐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 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搶取手機之舉措,同時亦構成強制之犯 行,惟因手機旋遭告訴人取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 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 分罪名進行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故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乃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 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 開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 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即告 訴人扶養,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CDM-113-易-188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林奇修(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 方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 00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 00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王柏 成、林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 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 陳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柏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未扣案)撬開陳聯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棚架門,徒手竊取陳聯舫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線1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聯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1241卷第119-127、329-337頁、偵緝卷第73-74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害人陳聯舫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94卷第3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告、案發地點位置圖、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8594卷第25、41-52、63-6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棍均係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 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 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奇修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尚難基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 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共同被告林奇修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雖稱其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惟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既稱變得款項係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均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單獨違犯之,並竊得電線10捆,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聯舫,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 ,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DM-113-易-33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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