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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乙將其獨留多日致 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 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 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 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乙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 日止。考量乙因獨留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 任照顧者,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惟因親職 資源初切入,且親屬爭取收養尚於司法程序中,照顧能力猶 待觀察評估,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乙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乙年僅2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乙之 母親、二哥目前有共識成為乙之未來照顧者,乙之二哥並已 向本院提出收養乙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乙之母 親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乙自114年1月1日起 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乙之母親,而聲請人所屬社會 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乙之母親、二哥親 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親屬配合度尚可 ,然乙之母親、二哥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 日觀察評估。從而,為確保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乙安 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4-護-19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CT00000000F自114年2月後無法聯繫,亦未提供照顧計畫, 相對人母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及意願,希望延長安置。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 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無照顧計畫,自114年與相對人母分居後即失聯,相對 人母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須受高度專業照顧,現階段 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現失聯,未提出照顧故計畫,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 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亦表達延 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護-53-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 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 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 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 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 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 ,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 ○○○○○,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 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 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 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 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 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 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 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 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 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 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 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 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 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 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 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 ○○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 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 ○○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 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 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 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 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 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 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家親聲-4-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包含辦 理關於收出養之事宜)。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丙○○(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 )於民國109年5月5日結婚,嗣後分別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因庚○○工作、住所不穩定 且親職能力缺乏,丙○○則遭判刑11年確定。戊○○、丁○○之祖 父過世,關係人即祖母己○○、外祖母乙○○○、外祖父甲○○均 顯不適合實際照顧戊○○、丁○○,遂聲請停止庚○○、丙○○對戊 ○○、丁○○之親權,並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 ,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戊○○、丁○○出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乙○○○、庚○○具狀同意放棄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並同意出養戊○○、丁○○;己○○、甲○○、丙○○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戊○○、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庚 ○○、丙○○、己○○、甲○○均不適任行使戊○○、丁○○之親權(監 護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訪 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丙○○之前科表核閱無誤,綜此堪 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庚○○、丙○○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 戊○○、丁○○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庚 ○○、丙○○對戊○○、丁○○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另庚○○、丙○○經本院停止對戊○○、丁○○之全部親權,而己○○ 、乙○○○、甲○○亦不適合行使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審酌戊○○ 、丁○○從111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兼衡卷內其餘事 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戊○○、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 ,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4-家親聲-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 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 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 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 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 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 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 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 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 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 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 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 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 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 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 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1

TYDV-114-護-140-2025032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 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 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 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 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 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 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 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 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 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 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 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 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 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 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 。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 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 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 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 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 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 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 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 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 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 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 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 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 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2025-03-21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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