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觸摸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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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 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 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 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 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 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 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 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 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 ,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 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 :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 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 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 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 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 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 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 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 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 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 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 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 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 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

2024-11-27

TNDM-112-易-196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 )桌球隊約聘僱教練,明知該國小桌球隊內之女學員皆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教育、訓練下列未成年女童學習 桌球,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分別對下列未成年人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 113年1月期間之某日,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藉BG000-A11305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 反甲童意願,撫摸甲童之臀部,並要求其坐於大腿上後,強 行徒手伸入甲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甲童之臀部及下陰部 ,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期間 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練球休息時間時,趁BG000-A11305 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待於其 旁之際,藉乙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 ,違反乙童意願,觸摸乙童之臀部,再強行徒手伸入乙童之 褲子內,以手撫摸乙童之臀部,而對乙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 (三)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1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童)不備,觸摸丙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丙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期 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趁指導BG 000-A11305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童)桌球之機會,藉丁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 展健全下,違反丁童意願,撫摸丁童之胸部及臀部,以此方 式對丁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五)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童)不備,從後觸摸戊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 戊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六)甲○○⑴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底至 112年初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樓梯間,趁練球休息空檔, 徒手從後環抱BG000-A11305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己童)之上半身,不顧己童爭執、抵抗,以手 撫摸、搓揉己童之胸部達2、3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己童為 猥褻行為1次得逞。⑵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 112年5、6月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 時間時,趁己童不備,觸摸己童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己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期 間,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藉BG000-A11304 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童)年幼無 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反庚童意願,撫摸 庚童之臀部及胸部,並強行徒手伸入庚童之內褲內,以手指 撫摸庚童之臀部及下陰部,而對庚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母、丁童之母、戊童之母、己童之母及庚童之母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甲童、乙童、丙童 、丁童、戊童、己童、庚童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記載,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稱之。另告訴人等均 為被害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 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等之身分資訊,故而關於告訴人等之 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頁、第220至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045卷》第7至11頁、第96至103頁、第120至128頁、第140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8頁),核證人即被害人甲童、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童、證人即告訴人乙童之父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童、證人即告訴人丙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童、證人即告訴人丁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童、證人即告訴人戊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童、證人即告訴人己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5至38頁、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童、證人即告訴人庚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41至43頁、第130至133頁)、證人黃舜威、許秀如、余美蘭、林秀蓉於警詢時(見113偵7045卷第45至53頁)證述,且有本案國小桌球教室全景照、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桌球教室平面圖、桌球隊活動影像畫面照片、被害人庚童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本案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號調查案件第三次訪談錄音內容逐字稿(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16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516卷》第6頁、第22至25頁、113偵7045卷第72至81頁、第104至110頁、第134頁、卷末彌封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見113他1516卷第7至8頁)、被害人庚童之陳述文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113他1516卷卷末證物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見113偵7045卷第68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欄一㈢、㈤所載被告行為 時已係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法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逕將 「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 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 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 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 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 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於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113他1516卷 末彌封袋),被告既為被害人等之桌球教練,且於被害人 等案發時就讀之國小任教,自當知悉被害人等之年紀至明 。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被害 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之意願,而分別以手撫 摸上開被害人等之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非僅基於性騷擾意圖、趁上開被害 人等不及抗拒所為之性騷擾,自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載之犯行均係趁丙童、戊童、 己童不備而觸摸其等臀部1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 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㈥⑵所為, 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性騷擾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示時、 地,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對被害人等為觸碰、撫摸、搓 揉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 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 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 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身為桌球教練之身分,對於因 訓練而受其指導之丙童、戊童為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違反 性騷擾之犯行,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有關事實欄一㈥⑵部分,因適用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此部分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2、被告係成年人,對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示之被害人丙童、 戊童、己童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 ㈢、㈤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 明知所指導之學生均尚年幼,而為未滿14歲之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為上揭強制猥褻、性騷 擾等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 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 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 侵犯而內心傷痛,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雖於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其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 等需再於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 經過或與被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期使被害人等所受創傷 能儘早復原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 人數、因被害人等家屬均拒絕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檢 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0頁、第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相近,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SAMEUNG GALAXY S23FE、SAMEUNG GALAXY A32 5G)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 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 事實欄一、㈢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㈤ 事實欄一、㈤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一、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一、㈦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024-11-25

SCDM-113-侵訴-51-202411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 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 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 ,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 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 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 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 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 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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