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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木金、黃國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9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明知無意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花蓮火車站」前,與胡佳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搭乘陳志彰所駕駛之TBA-535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張冠傑指 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之「戒治中心」後, 胡佳琳即先行下車,再指示陳志彰前往壽豐鄉溪口村之某工 地,並以要給員工周轉為由,向陳志彰借款新臺幣500元後 下車,嗣從工地出來上車後,又指示陳志彰回到「戒治中心 」接胡佳琳上車,之後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 民九街口統一超商,張冠傑向陳志彰謊稱欲前往超商領款以 歸還借款並給付車資,隨即與胡佳琳一同下車離去,陳志彰 於超商外等候多時,未見張冠傑返回,始悉受騙,共損失1, 855元(車資1355元及借款500元)。 二、張冠傑於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旁高賓旅舍附設停車場,因房費細故與該旅舍老闆張木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木金,致張木金 受有左眼尾0.5公分破皮、左手0.5公分擦傷、右手0.5公分 刮痕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毀損黃國崗所有停放 在現場之BBA-072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國崗,案經張木金、黃國崗訴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張木金、黃國崗訴請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下車後與 胡佳琳吵架,兩人分散,始未回計程車付車資云云。惟 查,同案被告胡佳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冠傑有 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是張冠傑騙司機說我們會付錢後下 車,我們離開計程車後前往民宿,當時我身上有錢,但 張冠傑叫我不要管」等語。故被告張冠傑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志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四)蒐證相片。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吳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 二、核被告張冠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4元,及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內定十三街與內定八街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其明知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業已入夜 ,並有下雨,視線不明,卻貪圖便利,而疏未為前揭注意, 於同日22時22分許,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於路面邊線 外,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並佔用該路段外 側車道後停放,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曾朝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外側 車道,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49元、就診交通費用2, 598元、看護費用16,8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貿然將該車輛 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已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停放,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嗣沿同路段自後方行 駛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訴 外人曾朝語煞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 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4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未將車輛僅靠路面邊 緣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並佔用車道、 減少行車空間,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所受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 ,549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於卷可 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34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 療,支出交通費用約5,993元,僅就其中2,598元向被告請求 元乙節,有交通紀錄及車資計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 83頁反面、第85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 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 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 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8元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及112年5月 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共10日期間需 專人照顧,實由原告家人為之,計算看護費用共16,800元等 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住院6日期 間需專人照護,關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 鋼板移除手術,查無應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無提出接 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 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張逾醫師認定6日住院期間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 6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 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以每日1,680元作為計算基準,與市場 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0,080元(計 算式:1,680×6=10,0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接受2次手術共住院9日,並經醫師建 議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宜休養2週,避免提重物 及粗重工作,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98,227元之損害(計算 式:85,549+2,598+10,080+100,000=198,22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朝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曾朝語及被告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曾朝語駕駛之MK Z-6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藉訴外人曾朝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訴外人曾朝語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曾朝語之過失。是依與 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36 元(計算式:198,227元×0.6=118,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8,012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第86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924元(計算式:11 8,936-78,012=40,9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70-202502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誠鴻 被 告 黃千芸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欲往右 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林 芳瑜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4,000元(含租車費42,844元 、高鐵費用820元、計程車費用285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72,000元。  ㈢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有租車需求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 ,另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被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又部分租車期間與高鐵費用有重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芳瑜所有所有,訴外人林芳瑜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 可稽(見卷第16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 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左右。該車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貳萬 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9日(113)中汽吉字 第057號函(見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計算式:55萬-42萬 元=13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2萬 元,其並因此支出8,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 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就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 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⑴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 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38日,共支出租 車費用42,844元,業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電子發票(見卷第27-29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固 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 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達汽車豐原修配廠結帳工單 (見卷第161-167頁),記載113年3月7日出險留車,4月16 日已完工交車,可認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4月16日,且原告實際上亦支出42,844元租車費用,有 上開出租單、電子發票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費用共820元,並提出往 返台中、新竹間之高鐵單程票影本2張(見卷第29頁)為證 。原告搭乘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0日,惟原 告已於113年3月9日開始租車代步,則被告抗辯113年3月10 日之高鐵費用重複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 乘高鐵費用以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主張其支出計 程車車資285元,應認有據。   ⑷上開費用合計43,539元(42,844元+410元+285元=43,539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3,539元( 13萬元+43,539元=173,539元)。    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含本院囑託公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388-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 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 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 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 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 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 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86號函所附光碟及 本案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而幫助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 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足見 被告販售本件門號交付不詳之人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此 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   被   告 馮晨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至113年6月5 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人頭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平台,再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透過LINE TAXI平台招攬搭乘由程玟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程玟舜將其與友 人分別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號等處,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時,程玟舜以上開LINE TAXI平台系統扣款,雖系統顯示付 款失敗,惟因LINE TAXI平台同意該人離去,程玟舜便任其 離去,詐得等同車資4,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程玟舜遲 未收到車資,始悉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玟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馮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程玟舜於警詢之指訴。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TAXI平台畫面擷圖。   4.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觔斗雲客服發 字第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22 4號函。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連加字第113000 20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取得6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 惟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 I帳號之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僅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4-壢簡-122-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游文良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補充為「游 文良明知積欠當鋪債務,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 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並已賠償告訴 人陳沅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生之損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5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固屬犯罪所得 ,惟審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1

TYDM-114-壢簡-32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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