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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已歿)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涂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以下 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父親,因聲請人已年邁無謀 生能力,兩造間前曾於民國○年○月○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相 對人應自○年○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因慮聲請人患有中 度心肌缺氧疑似狹心症,以及近年物價上漲,故為此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1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每月關 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之3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 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又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 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三、經查,聲請人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已於113 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個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且其為聲請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 權,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 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 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 喪失,所提起之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220-20241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惟相對人因母親癱瘓, 遭父親趕出家門,故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即已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號○樓,且目前未有變更住居所地之規劃等情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據此可認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 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尚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7

PCDV-113-輔宣-202-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現因分割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故為此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34/3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27

PCDV-113-監宣-1776-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增列「○○壽險」(保單:0 000000000號),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險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財產事件,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處分之標 的即前開○○保險保單,依法並非須經本院許可後,始生效力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欲更正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共同更 正並開具財產清冊後,向法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7

PCDV-113-監宣-1464-202412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2024-12-26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將相對人因分割所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 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為簡化 相對人所分別共有之○○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使相對人後續便於自由處分土地, 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協議,擬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自系爭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 第165-1號至第165-6號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同段 第165-5地號土地(下稱165-5地號土地;持分1/1);復另因 土地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因此每位共有人分割 後均會短少0.21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代 理人李宏志為之,相關之稅費約新臺幣(下同)7、8仟元亦係 由代理人負擔,故實際上可將每位共有人短少之0.21平方公 尺,充作聲請本件土地分割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各共有人所 短少之0.21平方公尺土地均歸由代理人李宏志取得),故為 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分割共有物,俾使共有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效益,以維相對 人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其 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縣義竹鄉公所○年○月○日函文暨函 附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年度監宣字 第○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一般分 割)○○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 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3頁)。觀 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14 ,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換算相對 人所持有之面積約為27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平方公 尺×1/14=279.21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 入),復參諸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見相對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 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相對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 僅差距0.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40 元計算,相對人僅短少約155元(計算式:740元×0.21平方公 尺=1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本件分割所須之稅 費均已由代理人墊付,故以此短少之土地面積充作辦理本件 土地分割所須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虞。 再觀諸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見分割後相對人所取得之165-5 地號土地對外亦有聯絡道路,可認分割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 地並無不便或使用上限制,應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堪信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 相對人較難單獨利用,且其上共有人眾多,於管理及使用上 難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後,相對 人即取得165-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相對人因而易於獨 立使用、處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是以,本院認聲 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如附表之土地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應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 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 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1:分割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3,909 分別共有1/14 附表2:分割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279 1/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4-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就離婚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婚-664-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 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 ○○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 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 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 ,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 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 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 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 ○○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 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 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 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 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 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 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 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 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 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 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 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 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 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 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 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 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 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 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 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 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 ,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 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 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 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 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 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 ,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 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 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 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 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 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 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 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 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163-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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