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