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修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11/09/28」,應更
正為「111/09/28、111/09/29」。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
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
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
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核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
甚相近,而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均顯有差異,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復
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分布於111年9月26
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年而甚為相近,且為受刑人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數甚多,及其個別之受害金額,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及附表編號1、2所示
6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附卷
可參(執聲字卷第15至24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1年5月+1年4月x4=8年9月)
,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
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2年5月1
0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3頁),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修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18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