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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按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修正後增訂但書之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足見修法後依法條之文 義解釋,在眾多扶養方法中,除扶養費之給付外,其餘扶 養方法之議定,仍應先經親屬會議協議程序。故如當事人 係直接請求法院就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法律 已排除親屬會議先行之程序甚明。原裁定認必於當事人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 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 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等情,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應有違立法原意。又廢止親屬會議為修法過程中多數 立法委員之意見,然可能牽涉甚廣,最終黨團協商結果, 仍保留該條親屬會議之規定,但增訂但書,特別將扶養方 法中扶養費之給付一項,單獨抽離親屬會議議定的範圍, 改由法院決定。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扶養費請求事件 ,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毋需先經過親屬會議議定 ,於不服親屬會議議定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無結果 時,始得向法院聲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有違誤。 (二)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爭議需先經親屬會議議定,惟抗告人 顯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議定本件之爭端,而原審既已查悉抗 告人未召開親屬會議,卻未進一步查明上述情節,進而曉 諭抗告人是否以民法第1132條第1款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為 由,改依家事事件法笫3條笫4項第8款(親屬會議事件) 、第181條第5項第7款(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規定之非訟程序處理,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 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 ,並補充: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相對人甲○○、乙○○、丙○○於本院調解時,既均表示 希望抗告人能返回原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由相對人甲○○ 、乙○○、丙○○共同照顧抗告人一切生活及需要等情,有調 解紀錄表(見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1號卷第105頁),可 認原審認定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抗告人所主張之由相 對人甲○○、乙○○、丙○○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或係相對人甲 ○○、乙○○、丙○○所陳之由相對人甲○○、乙○○、丙○○迎養等 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 ,故在抗告人與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乙○○、丙○○間 不能協議時,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由親屬會議 定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告表示直接依民法第 1120條但書為扶養費請求之事件,毋需先經過親屬會議議 定云云;然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存 有爭執時,受扶養權利人若不經親屬會議之議定,即可逕 依該條但書向法院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則此除明顯 侵害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選擇權利外, 亦無異架空親屬會議之功能,且參諸上開條文於修法時, 既未廢除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20條但 書之條文內容,僅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而未有於當事人間就扶養方法尚有爭執時 ,可排除應先經過親屬會議議定之程序,而得逕為扶養費 請求之明文規定,當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另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 繼承人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⑷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 長者為先等親屬與順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 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⑴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⑵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⑶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 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抗告人雖 另抗告主張原審應曉諭抗告人改就親屬會議規定之相關家 事非訟事件程序處理,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若欲行召開 抗告人親屬會議,並無需相對人甲○○、乙○○、丙○○之參與 ,故法院自無從曉諭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甲○○、 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前揭之變更,在此指明 。   ⒊基上,本件在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乙○○ 、丙○○間,仍未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達成共識前,且本件 又未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 ,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審以本件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為扶養方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聲抗-22-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 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 )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 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 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 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 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 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 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 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 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 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 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 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 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 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 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 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 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 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 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 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 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 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 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 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 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 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 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 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 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 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 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 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 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 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 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 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 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 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 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 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 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 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 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 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 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 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 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 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 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 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 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 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 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 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 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 「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 ,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 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 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 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 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 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 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 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 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 ,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 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 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 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 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 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 ,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 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 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 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 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 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 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 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 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 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 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 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 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 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 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 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 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 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 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 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 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 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 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 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 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 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 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 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 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 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 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 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 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 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2025-02-24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報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春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井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新臺幣(下同)3,390,151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1,884元【計算式:3,390,151 ×1/16=21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55 全部 1455×820=1,193,1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 全部 121×820=99,22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6 全部 156×820=127,92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 全部 6×820=4,92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8.8 8分之1 38.8×7500×1/8=36,37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36 12分之3 29.36×7500×3/12=55,05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72 8分之1 120.72×7500×1/8=113,17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01 8分之1 54.01×7500×1/8=50,63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7.81 4分之1 297.81×7500×1/4=558,394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1.3 16分之4 311.3×7500×4/16=583,688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2.76 4分之1 302.76×7500×1/4=567,675元 總計 3,390,151元

2025-02-24

TNDV-114-家補-14-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提起離婚 等訴訟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均認定兩造婚姻至 最高法院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並無難以維持之 理由,可見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達6個月以上 之情事。且原審未敘明兩造有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或 理由,僅以兩造有分居達6個月,即裁定兩造應適用分別財 產制之宣告,顯牴觸上開判決效力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 及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可資證明。兩造 如繼續使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將不符公平原則,為確保雙方 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 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 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 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 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 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75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 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1052條第2 項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應 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等情為要件 ,且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本件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兩造婚 姻無從遽認兩造感情基礎已完全喪失及無法繼續維持夫妻 生活」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兩造間無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揆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 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因夫妻不能相互 信賴,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與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一為夫妻財產制之 適用,一為離婚之事由,所為之規制目的、所生之法律效 果均不同,自難為同一之解釋及認定。換言之,不問夫妻 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 ,亦非以另案離婚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 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前開解 釋已侵害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復審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另案離婚等事件,兩造迭 經一、二、三審爭訟,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疏離,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 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 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 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   ㈢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裁定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備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5-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己○○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丁○○、乙○○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 ○00號,僅係設籍所在,至抗告人戊○○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丙○○雖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0 號,惟平日需外出工作,致郵務人員遞送法院文書時未 獲會晤,加上因上開地址均係臺南市○○區第三市場内, 人潮繁雜,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仍可能輕易佚失,或 發現時已逾期日(例如丙○○領取寄存文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拆閱時,已逾通知庭期即同年月18日),並有 原裁定卷内113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及原裁定書之送達 證書均係寄存送達可證。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因相對人與 丙○○於92年1月27日離婚、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丙○○ 單獨監護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實際情形如何僅兩造 及最緊密相關的丙○○知悉,通常缺乏客觀證據,又抗告 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證述,則確依賴丙○○到庭證述内容 為斷,故請傳訊丙○○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戊○○、丁○○、乙○○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未負起 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均 由母親丙○○獨力扶養,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對抗告 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戊○○、丁○○、乙○○尚未成年時, 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 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 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戊○○、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抗-2-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林○鑾 受 監 護人 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財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人 )之姪女,受監護人因腦部退化,屬於認知障礙症,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林○ 菊為其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受監護人前與 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1 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受監護人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含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慧,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天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 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出入耕作不便之農地,出售不易,且觀諸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經核第三人黃○慧取得同地號土地 其他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不大等情,有黃○慧陳報狀及所附 土地照片、拍賣公告等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 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5-02-20

TNDV-113-監宣-864-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周欣儀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辭任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自小遭母親棄養,自幼即 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叔父)、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同住 ,又因相對人之父屢屢因案進出監獄,故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於109年8月3日法院裁定由改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擔任 推拿之整脊師,受雇於診所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而聲請人之外婆已高齡90歲,聲請人阿姨 專責照顧聲請人外婆,二人均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各項開 支及房屋租金等全靠聲請人一人獨力支撐,聲請人平日忙於 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人。112年底未成年人父親出獄,社 會局安排未成年人與父親共同生活,僅相處幾日及因管教問 題,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無法獲得完善 照顧,遂於113年2月間將未成年人帶離並安置,並責令聲請 人須按月繳納7,000元,對聲請人之惡劣經濟環境,無疑雪 上加霜。綜上,聲請人事實上無暇照顧未成年人,經濟上亦 感吃力,而無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聲請辭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 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有關未 成年人之個案摘要表及依職權調閱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遭停止 親權案件、及聲請另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3、27-45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亦有該會113年1 0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321689號函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6頁)。再者,兩造對於上開訪視 報告、未成年人目前安置於合約機構、兩造同意停止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均 不爭執,且簽立合意程序筆錄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繁忙,經濟負擔沉重, 本身已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 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聲請人父母均遭停止親權,外祖父已過世,祖父母、外 祖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據民法第11 06條規定,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目前 由相對人安置中,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監護未成年人, 而相對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及業已處理過未成年人之安 置事宜,對於未成年人之情況有所瞭解及掌握,應能勝任此 職務。此外,兩造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因認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9

TNDV-114-家調裁-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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