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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訴-497-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姝涵 被 告 蔡杏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間結婚迄今,並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門 市工作,與任職物流司機之甲○○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未料, 被告明知甲○○已婚且育有子女,竟仍主動與甲○○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有如附表所示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而對原 告之婚姻關係造成極大傷害與負面影響。為此,被告明知甲 ○○係有配偶之人,仍為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有交往對象,係因甲○○死纏爛打苦苦追 求,更常在送貨時向被告訴說家庭瑣事、與妻子相處情形, 被告始知甲○○已婚有家庭,且甲○○係為公事聯繫之便,才向 被告索取通訊軟體LINE,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之訊 息內容予甲○○,假設有,亦係被告若對甲○○傳送之訊息無回 應,甲○○送貨見面時即裝生氣,被告不願影響工作才為之。 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會與甲○○見面,係被告出門遛狗 時,甲○○知悉才主動開車找尋被告,甲○○更係趁被告雙手牽 狗不及防備之時,親吻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邀約,無原告指 摘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3日與甲○○ 見面,係以為甲○○要為113年4月30日之行為道歉或澄清,且 見面當時,被告本不願與甲○○同處一車,係害怕甲○○生氣才 上車,甲○○更係趁被告甫上車之際,用手撫摸被告胸部,而 涉犯猥褻犯行或性騷擾等,二人並無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三 之行為或親密舉措。是以,被告無庸賠償,縱須賠償,甲○○ 亦應負擔大部分責任,原告卻反向被告要求35萬元之精神賠 償,顯非合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與甲○○於110年9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且 該已婚情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 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 為,雖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但被告確實有與甲○○為附表所示 之行為舉措,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等證述情節亦有:⑴、甲○○手機查 詢規劃路線位置顯示通往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公廁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7頁);⑵、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自承:4 月30日晚上那天是我去遛狗,他(指甲○○)有來找我,有抱 我,有稍微親到我的臉,當日也有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⑶、甲○○手機顯示與被告在113年4月30日至5月1 日通話時間共計44分13秒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1頁); ⑷、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自承:113年5月3日約下午1時3 0分,有在滯洪池見面,當天他(指甲○○)有親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可資映證、佐實。另參以被告與甲○○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經發覺後,原告與訴外人乙○○(即被告男友 )曾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乙○○亦稱:我也跟你說了,我 女友跟我說他們兩個出去,就是有抱跟親,還有就是出去兩 次,時間地點完全符合,我有他的定位,我那天就有看了等 詞明灼(見本院卷第25頁),復證人乙○○經傳訊到院後,同 具結證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是伊跟原告的對話, 當時是原告傳訊息跟伊說被告與甲○○搞曖昧,伊跑去問被告 ,被告就說甲○○主動約被告見面2次,有親被告與抱被告等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舉措,既已經參與人甲○○證述無訛 ,且有上開事證可資佐實,自堪採信,並足作為本院裁判之 依據。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部分,固稱:伊縱有傳送訊息, 係甲○○會假裝生氣,不願影響工作才為之云云;但附表一所 示訊息內容,乃男女直接表達情感並作出特定要求之語句, 更係具有親密關係者表達情感之舉措,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 社交禮儀,實無出現該等訊息之必要及可能,業核與一般人 在職場面臨尷尬情事而虛與委蛇時,多係敷衍應付、消極以 對之情況不合,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再者,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之行為部分,雖陳述:當日非被告主動邀約,係甲○○開 車尋找,並趁被告雙手牽狗不及防備之時親吻被告云云;惟 被告與甲○○倘互無情愫,僅遭甲○○糾纏見面,更遭甲○○趁機 親吻,自理當在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其對話時加以辯駁,甚 至表達憤怒之意,但被告經原告詢問113年4月30日與甲○○之 接觸經過時,卻係稱:他有稍微親到我的臉然後當天回家有 傳訊息…很抱歉,不應該跟他見面和聊天等詞(見本院卷第1 9頁),而呈現愧疚自責之語意,憑此,亦難信被告所辯為 真。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行為部分,固辯解:被告係 以為甲○○要為113年4月30日之行為道歉或澄清才出面,更係 甲○○趁被告甫上車之際,用手撫摸被告胸部,而涉犯猥褻犯 行或性騷擾云云;然而,遭無任何親密關係之成年異性趁機 撫摸胸部,應係任一智識健全之成年女性無法接受之事,實 無疏忽未論之理,且縱使不願回想,希冀息事寧人,業無在 他人主動詢問時,反表現道歉之意之可能,但被告在經原告 詢問113年5月3日與甲○○之接觸經過時,乃稱:除了抱歉, 還是只能跟您說聲抱歉,無心的舉動,破壞了你們的感情與 信任…所有事大概這些,以後我也不會再跟他有任何聯絡了 ,很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詢問有無就5月3日遭猥褻或性騷擾一節報 警或提出刑事告訴,業回應:目前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99頁),凡此,均無足使本院信被告辯解係遭甲○○主動侵 害乙情為真。更遑論,被告經其男友即證人乙○○詢問時,亦 未見有表述遭甲○○偷親或性騷擾等情節,而係向乙○○坦承有 與甲○○見面2次,有親跟抱一情明確,經證人乙○○證述如前 ,此益難使本院信被告辯解情節為真。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應可信實,且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使本院得 其有利之認定。又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為 附表所示之行為,衡諸社會通常觀念,顯均已逾越男女一般 交往之分際,並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 更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 之感,本無疑問;且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牽手、接 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或男女傳送或表達愛你等語句,本仍 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出現之情慾表達或 增進彼此情誼之言行舉措,而非一般正常朋友間所得見。因 此,被告在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係共同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 節重大之程度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 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之認定,不包含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部分,理由詳後 述),本院認原告因被告與甲○○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可 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提出佳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29頁),但憂鬱、焦慮、適應障礙等病症,可能誘發成因 不一而足,且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壓力情緒高漲,導致身 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要屬事理之常。因此,原 告之身體方面罹有上載精神疾病,自無從遽論乃本件事故所 造成,且原告亦未見提出上開病症確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佐證資料,是本院就此當無從將之採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 據,附此說明。此外,被告雖曾提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主 要責任,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但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應屬被告與甲○○共同為之,且係因此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性質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其2人本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成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以,原告自得就其可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全數要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與甲○○之內部 分擔額暨比例部分,另屬他事,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事實 編號 行為事實 一 被告與甲○○互約可傳送訊息之時間,並多次在訊息裡提及「愛你」、「等你離婚」等內容,更詢問甲○○:「你什麼時候要處理她」(意旨與原告離婚)等詞。 二 被告與甲○○於113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之公廁見面,並有牽手、擁抱、輕吻臉頰、接吻等行為,更在事後互通電話約44分鐘,且向甲○○表示「愛你」等語。 三 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互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見面,並在甲○○駕駛之車輛內,擁抱、接吻、打鬧,更同意甲○○撫摸胸部,且向甲○○表示「愛你」等語。

2025-02-27

GSEV-113-岡簡-4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維斌 被 告 林愔予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婕為夫妻,被告與彭婕曾任職同 一公司而為同事。被告明知彭婕為有夫之婦,竟勾引彭婕與 其發展超越朋友關係,除互傳表達愛意之對話外,更有以道 具為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知悉後 痛苦不堪、體重遽減而須求助於心理諮商師,更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而須求診於身心科醫師,可見彭婕與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彭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義,何以判斷二人間之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何以有別於 一般普通朋友之情感?部分對話亦係彭婕主動表示愛意,被 告僅將彭婕視為好姊妹而表達深刻、友好情意或玩笑之回應 ,並無逾越同性好友之界線。況且,彭婕已到庭證稱未保留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更無法得知彭婕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文 義究竟為何。又彭婕現與原告處於修補婚姻關係階段,是以 彭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擁抱、親吻、裸體撫摸等情,顯有 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另彭婕就其所稱與被告之交往情節, 未能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證明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而精神痛苦、體重遽減、罹患 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然此應係彭婕單方向原告表示出軌 或喜歡上他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從原告現又與彭婕孕育 新生兒乙情觀之,原告與彭婕之婚姻關係已有修復。  ㈡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彭 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深夜、14日凌晨之對話,原告表示「 我希望你先告訴我實情到底是什麼」,由此可知原告於此之 前早已看過彭婕手機,並查看彭婕與被告間對話,則原告於 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 原告迄未對彭婕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與彭婕 孕育新生兒,足見原告已免除彭婕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彭婕之內部分擔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彭婕結婚迄今,而被告與彭婕曾任 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知悉彭婕為有 配偶之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彭婕與被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與彭婕交往,其等互動方式足以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業據提出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59、125至129頁),並以彭婕到庭結證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稽之前引彭婕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傳「想妳」、「喜歡妳」等語或貼 圖,被告甚至傳送「我想的是妳讓妳覺得很舒服的頻率耶 。不用一直衝啊,要延長快樂比較好」、「我是真的可以 想像妳就坐在我身上。或是把妳壓到牆邊慢慢脫掉妳的衣 服」等挑情話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證人彭婕亦 到庭結證稱:卷附第21至59、125至129頁之Line對話紀錄 都是我跟被告在同事期間的對話。我跟被告一開始只是工 作上的交流,後來有單獨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自然而然 聊天更深入,後來就有一些肢體上的碰觸,包括擁抱、親 吻一兩次、裸體撫摸一兩次。約在111年1月間,原告覺得 我的表現很奇怪,我才向原告坦白並提出手機給原告看, 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半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再依一般社 會觀念加以觀察,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正常社 交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 整上下文,至多僅為朋友間玩笑、開黃腔之回應;且證人 彭婕現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容有偏頗疑慮云云。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然依前後接續對話尚無嬉鬧之意;而原告、證人彭 婕雖均陳稱現合力修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 94頁),然觀證人彭婕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迎合原告主張 (如原告另主張二人有以道具為性行為乙節);至證人彭 婕雖未進一步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細節,並陳稱:「 我無法講得再詳細一點,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原告」、「( 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時間 我忘記了,在被告車子裡親吻,其他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因羞愧、自責或怯場等複雜情緒而不願詳 述或回憶細節,尚屬人性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彭婕所 述不實。再考量證人彭婕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 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 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 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 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67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2,929,954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034,29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 輛1部,財產總額1,783,221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 第69至80頁),併參酌彭婕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即交往半 年,期間為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數次)、原告所受影響 ,以及彭婕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月13日前即有所知情,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彭婕證稱伊係在公司辦理線上尾牙 抽獎前,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交往、伊係在線上尾牙抽獎當 天向被告提出分手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據彭婕、 被告當時所共同任職之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 司係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員工年終線上抽獎(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之前」 ,經證人彭婕告知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是否係於111年1月 12日或更早之前知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彭婕與被告上開所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婕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彭婕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雖認被告未向伊道歉,應負較大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94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則彭婕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000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彭婕對 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294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彭婕應分擔之3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 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88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劉靖為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楊穎婕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已於1 13年3月29日兩願離婚),惟被告竟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 間與訴外人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 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各自有不當交往行為 ,且情節均屬重大,故其侵害配偶權責任不應僅歸咎伊,是 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稱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 權利,其中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第3項 特別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與乙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81、141頁) ,並有乙○○所書立和解書內載「乙方(即乙○○)向甲方(即 原告)坦承其於112年底至113年3月間,與甲方當時配偶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屢屢外出遊玩、互訴情意, 並與甲方當時配偶甲○○同居一室,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肢體接 觸。乙方願就本案破壞甲方與甲○○婚姻之行為,誠摯向甲方 道歉」等語明確(卷第173頁)。是被告與乙○○既曾於上開 時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共 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高職肄業,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有打零工,月薪2至3 萬,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91至192頁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置於 限閱卷),兼衡被告與乙○○不當交往行為態樣、加害程度及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法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又承前所述,被告與乙○○乃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無證據 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 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乙○○內部應分擔部分應 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2=200,000),而原告已於訴 訟繫屬中與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對乙○○其 餘請求,並經原告如數受償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可證(卷第 173頁),可徵原告對乙○○免除數額為10萬元,並分別有民 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據此計算,原告因與乙○○和 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00 ,000-200,000=200,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4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蕭啓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蕭鈺珊(下逕稱蕭鈺珊)為夫妻關係,育有 三名子女,原告與蕭鈺珊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原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看見其借予長子使用之手 機跳出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提示訊息,原告點選並查看該 訊息後,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除傳送裸照外,亦互相傳送「以後老公陪你養你到 老」、「不是小孩是老公陪」、「老婆加油」、「你要穿什 麼等妳以後天天穿辣點」、「讓我天天想騎你」、「為什麼 要替你生孩子還真白癡」、「那塞回去好了」、「你不是說 那時候有出軌過」、「那是以前生第一胎後」、「第二胎就 沒有了好嗎」、「那時候你怎麼會給我插摸呢」、「你會給 人一種不一樣的舒服」、「我從來沒有舒服過」、「跟他結 婚後沒有舒服過」等訊息;亦於113年5月2日發現蕭鈺珊與 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好想 也才兩天吧」、「所有才有你的兒子」、「那知道妳也超級 興奮」、「是啊!好死不死我剛好受精」、「都麻你」、「 沒有我哪有可能生這麼帥的兒子」、「我就知道事情發生了 !後來跟現在做?但她沒有射進去」、「把責任推給他」、 「哈哈哈他還以為是趴著作容易懷孕白白幫我養」、「他不 可能趴這做他都正面做又不舒服」、「沒我技術好」、「你 兒子生出來後都沒有人說像他的爸爸」、「是阿」、「你ㄟ 害你」、「他要是知道你都幫我吹沒幫別人吹會氣死」、「 也不知道屁股也沒嘗試過」、「有嚐過!我都沒有感覺」、 「我插屁股你超爽耶」、「那時候還叫超級大聲」、「你顧 著爽當然不知道」、「都麻你害我一直想要」、「現在拍下 面我看看因該濕ㄉ」、「你怎麼知道」、「有過去我在做兩 邊都插吧」、「恩阿!我是覺得你要是噴水你都很爽」、「 做完之後一直跑水出來」、「正常啊你跟他沒有辦法高潮」 等訊息;復於113年5月4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我穿連身裙」、「老公看 看」、「會被老公插哦」、「想」、「至少做完下面洗一下 」、「才不會有我的味道」等訊息;再於113年5月5日發現 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 送「我還跟他朋友說我都幫你用口交!我都沒有幫他用」、 「哈哈哈,羨慕還是忌妒」、「忌妒加生氣」、「你不會跟 他說我都被雙洞用超級舒服」、「我沒有跟他說!要不然他 會打我的」、「等你消息我才好好吃你」等訊息;又於113 年5月6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互相傳送「8點會回去我過去找你比較安全」、「那 老婆幫我吸到射好了」、「你不要再離開我和牛牛好不好」 、「等你用好!我和牛牛會等你來接我們!下輩子我們要一 起生活!換我來照顧妳!我還是擔心你!笨蛋我不要錢我只 要你的人!你是一家之主!我和牛牛和大兒子需要你來養我 們!一起過幸福生活!好不容易才跟你相聚!三年很想你! 不要再離開我了」、「那老婆脫光自慰老公看一下」、「想 看嗎」、「我要色一點」等訊息,內容均談及蕭鈺珊不僅傳 送私密影像予被告,兩人亦相約並發生性行為,且蕭鈺珊亦 為被告生了小孩。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幸 福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造成原 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蕭鈺珊於113年5月5日匯款給伊之1,000元, 係蕭鈺珊還伊的錢。伊承認與蕭鈺珊有聊天,113年5月5、6 日之訊息,是伊與蕭鈺珊的對話內容。伊與蕭鈺珊很早就認 識,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情的,伊 知道這是不應該的。伊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 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 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 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 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 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 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Messenger訊息 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彌封信封袋 ),被告不爭執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與 蕭鈺珊互相傳送之訊息,僅以因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係 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的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前開Messenge 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於原告與蕭鈺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蕭鈺珊有前開私密對話,顯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情,亦經本院 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 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蕭鈺珊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蕭鈺珊間具婚姻關係,仍與蕭 鈺珊有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 為之,甚有離間原告與蕭鈺珊婚姻情感之言詞,復審酌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訴-120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 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 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 ),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 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 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 「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 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 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 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 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 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 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 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 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 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 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 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 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 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 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 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 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 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 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 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 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 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 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 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 .」(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 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 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 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 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 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 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 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 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 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 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 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 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 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 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1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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