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160號卷第47頁】,與考量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被害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
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
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受刑人上開犯
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
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受刑人身上沒錢
,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
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
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
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
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
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田泰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KLDM-113-聲-116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