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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160號卷第47頁】,與考量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被害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 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 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受刑人上開犯 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 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受刑人身上沒錢 ,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 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 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 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 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 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田泰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2024-11-28

KLDM-113-聲-11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1月15 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619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以二者係同一案件之移送併辦聲請 ,亦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併辦移送意旨書在卷可徵, 足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 規定之再開辯論,並訂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且依法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全部到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8

KLDM-113-金訴-590-202411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95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案件受理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 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立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佳穎,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周毓修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謝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腳第 三趾擦傷、右側肩膀及右側第二指掌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周 毓修及謝佳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 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謝立平與告訴人 周毓修、謝佳穎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 解,且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周毓修及告訴 人謝佳穎於113年11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 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毓修、謝佳穎113 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218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0頁 、第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70-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被 告 柯冠宇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呂翊暐 被 告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昂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案件】,而被告鄭嘉昂於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亦 辯稱:「採全部認罪,在罪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部分應係 誤載。其餘部分都全部認罪。詳如今日113 年10月25日庭呈 之刑事答辯意旨狀之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渭笛、柯 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志華)、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鄭嘉昂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 anyu Ke)、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嘉昂)、M 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 、陳渭笛)、 呂翊暐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與陳渭笛對話)、iMes 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渭笛)(指認人: 余東錦)(指認人:柯冠宇)(指認人:呂翊暐)(指認人 :祁冠禾)(指認人:洪志華)(指認人:楊沴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欣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29至38頁、第47至56頁、第57至 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頁、第135 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 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 至225頁、第231至237 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 至285頁、第293至313頁、第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 至379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鄭嘉昂、陳渭笛、 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訴-124-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瑞芳高工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客 運788號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後,見告 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67號之成年女子(94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走 道側(外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藉入座與告訴人A女 相鄰靠窗側(內側)之空位而經過告訴人A女座位之機會, 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外 側1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 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易-560-20241125-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2

KLDM-113-重附民-20-20241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記載:「…,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公 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應補充記載 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 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 1個」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李夢雲113年5月30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1頁】。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李夢雲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 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 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 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 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 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 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 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 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15至2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憑,亦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 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 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中,及其施 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 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13 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職是,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 重壹點陸肆柒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 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可徵,爰均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 重1.2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 重4.501公克、驗餘淨重4.28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夢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 、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勺、玻 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簡-129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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