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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李諾維 (現在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投資群組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行騙之詐騙集團亦應負責,法院應按比例 決定伊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匯 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 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伊行騙,請求如數賠償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義務,則屬其 等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㈡查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自承基於幫助詐 欺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 ,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 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0萬元之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僅須負部分責任云云,核與上述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要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10

TYDV-113-訴-2478-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2-05

TYDV-110-國-8-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按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 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 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 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 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 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 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 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 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 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 ,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堪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 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 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 然該地號嗣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 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 、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 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 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 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 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

2025-01-24

TYDV-112-訴-1803-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劉光正(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文(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明(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 珍(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之被告連明德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其姊妹連 惠珍、連明慧拋棄繼承,其餘兄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 、劉珍為其繼承人,其中劉珍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至49、63頁),並經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卷宗明確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該4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明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元,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連明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摺往來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89、29 0、292、299、302、303、305、306頁),且為連明德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案所自承(見該卷第119頁),堪 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連明德為63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 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連明德 於上開刑案亦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前述金訴字卷第11 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足 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準此,連明德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 有98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連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連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簡上 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3-2

跟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279(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游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書面告誡 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可知如由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應先經警 察機關書面告誡行為人之程序,始為適法。本件相對人尚未 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先行程序,且聲請人經警察機關說 明書面告誡之調查核發及後續聲請保護令之相關程序後,仍 表明逕為聲請本件保護令(見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4-跟護-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奕舜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與伊見面聊天時,提 及從事直銷及投資事業,鼓吹伊投資加入下線,並向伊借款 ,伊乃於同年6月5日將投資款、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 爭投資款、系爭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約明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應於1 個月內歸還。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如非借貸,則為將該 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序依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並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霖公司)經營直銷加盟事業,訴外人黃至溱、邱健龍分別為 伊上線及下線。黃至溱為追求業績目標,擬定遊說推廣方案 。嗣伊經邱健龍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有興趣瞭解上開方案, 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日,邀約原告、黃至溱、同為康霖 公司會員之訴外人何鋅翊聚會認識。原告決定出資系爭200 萬元,其中系爭投資款由伊協助投入康霖公司,成為伊下線 ,系爭款項則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 付原告利潤10萬元。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已如數交給黃至溱 投資使用。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90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 或寄託,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委託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故 將1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被告(受託人)保管, 並約定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 卷第3頁),文義上並無呈現借貸之意思,且所載交付原因 為原告而非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迥異。 參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初,主張交付原因為寄託, 全未提及借貸(見司促字卷第2頁),自難憑該保管條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其次,揆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稱:「我也是捧了200萬給你交給關關(指黃至溱,見訴 字卷第53頁)啊」、「總之一起想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稱:「...我和家裡討論的共 識結論是,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 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 很樂意。這錢可以慢慢還,但需要開始執行。這也是哥和家 裡盡力協商的結果了已經。也希望你能體諒。」被告於翌日 回稱:「...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 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詢問:「你那裡進度目前如何」;被告 於同日回覆:「我自己一個人一個人去遊說他們了目前大家 的反應都是好的,大家都支持聯合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71頁)。原告於111年5月2日稱:「所以就是我們直接告她 們加重詐欺」、「讓案子曝光才有機會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第89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稱:「我最近因為開咖啡 廳需要一些錢,之前的事,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 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我還是很看重我們之間的關 係,所以找個時問(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被告於 當日回稱:「好喔~~~看哥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見司促 字卷第4頁)。參互以觀,顯示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僅負責轉 交系爭200萬元,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但因不滿黃至溱 處理投資情形,乃要求經手款項之被告出面協商。倘若被告 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衡情原告無庸對其表示「一起想辦法 」、「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甚至「如果有需要協助的 ,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是故,上開對話內容亦 不足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證人何鋅翊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會進到康霖公司帳戶,另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 ,每月約有10%利息;黃至溱是伊與被告上線,為達成業績 目標,就以投資案吸引更多民眾加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後,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康霖公司帳戶,伊有協助 後續跑件流程,其餘100萬元由伊陪同被告提領現金,並看 到被告交給黃至溱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而細繹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黃至溱 帳號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81頁),黃至溱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存入原告帳戶 10萬元,且部分註記為分紅。核與何鋅翊所證:原告將100 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等情吻合。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 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款投資康霖公司 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款項無涉云云。然依康霖公司113年6 月17日函覆,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傳銷商,獎金發放方式為匯 款至會員提供之帳戶;且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點第20款,週 獎金為業績結算後第6週之週五撥放,月獎金為業績結算後 次月第4週發放,季獎金為每年3、6、9、12月之第4週撥放 (見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康霖公司直接發放獎金予 會員,不會經由上線發放,且發放之頻率、金額非採按月定 額方式。何鋅翊亦證稱:康霖公司直接將獎金匯入會員帳戶 ,不會由上線發放給下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 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康霖公司發放之獎金云云,顯無 足取。  ⒌承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受託轉交黃 至溱進行投資,要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原告 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 然系爭款項係用於黃至溱投資,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 述,則以此前提要件所約定被告應歸還保管款項之義務,自 亦無從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難謂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受託轉交黃至溱進行 投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黃至溱,黃至溱並按 月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如上⒊⒋所述,則被告已無保管系爭 款項之義務。至系爭保管條雖使用「保管」之用語,然兩造 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日,併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另 紙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1 00萬元託付被告入康霖公司,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被告 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亦使用「保管」之用語。足 悉「保管」之用語僅在表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且 須依原告之委託轉交康霖公司及黃至溱。從而,原告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2

TYDV-112-訴-227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 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公示催告)。系爭公示催告已於同年9月5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另於同年8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 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1號案卷無訛 ,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黃敏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290,600元 0363366 尤炳鴻 黃敏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124,900元 0363034 尤炳鴻

2025-01-22

TYDV-114-除-1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洪玉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承洹(原名吳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 19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1

TYDV-114-訴-2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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