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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謝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22573、2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8、1 45、199、3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 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依LINE暱稱「路遠」 之人指示,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 371卷第25至30頁,偵22491卷第27至31頁,偵23712卷第9至 17、96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9頁,金訴798卷第32至33、46頁,本院卷第139、 363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遠」有提 供我車資,沒有印象有拿過幾次,比如說我身上沒錢搭車, 「路遠」會叫我從跟人面交的錢中,自己抽1至4萬元去搭計 程車,等我又沒錢了,「路遠」才會叫我再拿;我拿的計程 車錢就是從收來的錢裡面去支出等語(偵19371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67、368頁),足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確 有從收取贓款中拿取車資1至4萬元;復依被告警詢時供述: 其從事這份工作是從其父親今年(112年)6月11日住院後, 到7月7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偵23712卷第15頁),可見 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拿取之 車資1至4萬元,係其受「路遠」指示而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自屬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 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 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4.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491卷第30頁),而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個性單純、社交封閉,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欺哄吸收為車手,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明知故犯加入詐騙集團之惡性可比,且被告於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曉慧」(下稱「路遠」、「曉慧」)二人阻止被告就郵局警示帳戶報警、進而威脅若被告不繼續工作則要對被告父母不利等語,内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雖無勇氣中止詐欺犯行,但請斟酌詐騙集團吸收利用共犯之手段與壓力情境,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父母又身患殘疾、重大疾病需要被告看顧等情,於個案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曉慧」,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曉慧」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被告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被告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云云,均不 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 分,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4罪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洗錢)之犯行,業 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⑵原判決 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 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路遠」、「曉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自陳其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欲報警,但遭「路遠」等人阻 止、威脅將對家人不利,而未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 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路板公司工作, 案發前辭去工作返家照護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見被告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錦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予被告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 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錦融)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騰慶)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時清)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 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 「一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 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路遠」指示,於11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 上開不實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拿到錢,也有提供相關車 牌號碼給警方查詢,幫忙追查上手,檢警機關確實有因此找 到人;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我知道會牽扯到連帶賠償之 問題,但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與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61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家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李建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75、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 被告呂柏賢、薛揚昱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鎔(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請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公文及感謝狀,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76、117、123、 12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 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79號偵查卷,下稱 他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7至138、 153頁;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 高刑戌113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 我自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到「路 遠」提供的虛擬錢包等語(他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56至15 7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看過「路遠」,也不知道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等語(他卷第138頁背面、第156頁 ),是被告對其所稱之「路遠」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詐欺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 人而查獲相關事實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9日竹檢云博113偵2247字第11390532750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026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0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所指「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 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係依認識的網友「李嘉欣」認識「李嘉欣」之 舅舅「路遠」,而依「路遠」之指示拿錢,我沒有受雇任何 公司,「路遠」只是要我去刻聚祥投資公司、和鑫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上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是否有實際營業我也不知道,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路遠」傳 文件檔給我列印出來,一天可獲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他卷 第156至157頁),又依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證(他卷第 33頁),除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外,尚有印有被告照片及姓 名為「吳晉宏」之工作證(他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 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 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 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接續於112年6月 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60萬元、 50萬元、65萬元,共計17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則被告可預見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接續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 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 ,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以75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 ,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 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7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1頁),雖尚未履行,然已減 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 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⒊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 果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 3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於月初過世,未婚,家裡經濟由 弟弟、弟媳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件犯行後之112 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本案依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部分,原則上一天可以抽1萬、 2萬元等語(他卷第157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以1 萬元計,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接 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 算式:1萬元×3日=3萬元),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戌113 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75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向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他卷第157頁),則 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就其餘172萬元部分 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各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 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 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4、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經查,被告自陳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他卷第137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用手機電 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被告口頭介紹為聚祥投資公司指 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上名字跟收據上的名字一樣,都是李 建家等語(他卷第8頁、第9頁背面),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工作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 ),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他卷第18至20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04-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路遠」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 e上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誘使乙○○陸續將LINE暱稱「胡睿涵 」、「林筱雅」等帳號加為好友後,續以上開LINE帳號向乙 ○○訛稱下載「和鑫APP」投資,再誆稱其抽到股票,需交付 股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6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各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 元交付予甲○○,甲○○收款後,旋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偽造之 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4日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下稱「112年6月4日收據」、「112年6月8日收據」) 各1紙交予乙○○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和鑫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50萬元、30萬元之 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鑫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接續依「路遠」指示, 將收取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路遠」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虛擬貨幣契 約、乙○○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4頁) 。查依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 拿取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之經過,僅有「路遠 」與被告聯繫,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路 遠」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接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路遠」 ),另依被告與「路遠」之聯繫經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路遠」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路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遂行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 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路遠」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路遠」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向被害人拿取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路遠」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 80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 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及協助警員執行阻詐工作,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開 頒獎表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605號函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112年6月4日收據」 、「112年6月8日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 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因收取贓款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17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4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甲○○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甲○○,甲○○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4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乙○○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伍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甲○○ 二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甲○○,甲○○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8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乙○○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參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甲○○

2025-01-06

TYDM-113-審金訴-1810-202501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 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位 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收 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 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 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 人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 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壹顆及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琮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81 至85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儲憑條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該印章1顆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8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王琮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負責向被害者面交 取款,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路遠」,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王琮元與「路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王琮元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路遠」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雙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陳雙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琮元復依「路遠」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蓋印在 現儲憑條收據,並將該現儲憑條收據交予陳雙鳳,用以表示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陳雙鳳收 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 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 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嗣陳雙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條收據1紙 、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 人陳雙鳳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間在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 錢犯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上開 所持之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收據, 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9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孟毅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羅牡 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邱孟毅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原審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仍持有郵局帳戶存摺,與一般交付帳戶 案件會一併提供存摺之行為模式迥異,且被告郵局帳戶係作 為領取政府津貼使用,被告應不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又被 告於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2年7月27日至郵局辦理 掛失,並申請補發,如被告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不 會繼續使用該帳戶,另辯護人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亦有辯護 人自己之簽名,故拾獲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亦會知悉 被告郵局帳戶名,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事,應屬合理可 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警卷第11至1 5,17至19、21至22,23至25、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羅牡 丹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匯款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金兔昇昇」群組首頁、鼎慎證券「黃政霖」資料、绣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11至117、113、167、1 71至199、239、245至269、271、2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94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 帳戶之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65頁)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偵卷第65頁),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該帳戶提領後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3元,核與現金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前,交出帳戶者將帳戶存款提領至接近結清情形吻合,且該帳戶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設目的?)薪轉。」「(有無提 供他人使用?)沒有。但我提款卡掉了,約去年6月-7月中旬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遠雄工地掉的。」「(提款卡密碼 ?)就是我生日。」「(有無報案?)沒有。當時很忙,工地在 趕工,我7月20日到郵局說我提款卡掉了。」「(遺失前,帳 戶内有多少錢?)幾百塊而已」等語(偵卷第46頁),及於原 審供稱:「我帳戶內行政院發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按: 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 月至112年7月20日,存款餘額均為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但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2萬多元,存款餘額僅剩93元),(112年 7月20日)也都不是我去提領的,因為我提款卡遺失當時正在 趕工要交屋,我提款卡是6月10幾號掉的,錢不是我提領的 。因為郵局行員說我提款卡怪怪的,所以我才去補辦,補辦 之後我發現我的錢被領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原 審卷第48至49頁),已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於提款卡遺失時( 112年6月至7月中旬),帳戶存款餘額僅數百元之情,與其於 審理時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元存款餘款遭盜 領之情,相互矛盾。又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 元存款遭盜領乙情倘屬為真,其豈可能於發現該存款遭盜領 後,未向警報案,甚且,於案發後製作偵查筆錄時,亦未曾 提及存款遭盜領之利己情事?再者,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元 存款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盜領,詐欺集團成員欲繼續使用 被告郵局帳戶,亦會即刻將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 應無可能經過數日方供作收受詐欺項使用(本案係112年7月2 4日始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無端放任帳戶所有人報案 警示凍結帳戶之風險增加。依此,足見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 元之存款餘額,應係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自行提領,其 方會偵查中供稱帳戶遺失時存款餘額不多,並提及記憶鮮明 之日期即「7月20日」乙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於112年6 月至7月中旬遺失之情,顯非可信,其應係於112年7月20日 提領清空郵局存款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方會有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清空帳戶存款餘額之異常行為。再者,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載有被告姓名資料乙事,為被告 所供認(原審卷第48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案詐欺集團員何以得於詐害告訴人等時,亦得一併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戶名及分行等資料(警卷第113、186、267頁之告 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益證被告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 所使用。  4.另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內容,視帳戶收集人需求而定,未必包括一併帳戶存摺,何況帳戶存摺本身除帳戶所有人臨櫃親領而同時擔任提領車手外,對詐欺集團而言,並無其他助益可言。而被告郵局帳戶供作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或被告於事後申請掛失並補發帳戶提款卡等情事,則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真實。又原審辯護人於自己提款卡上簽名乙情,與被告是否於上開郵局提款卡上載有自己姓名資料乙事無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屬可信,是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何況,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固然為其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佐以上開帳戶交出時僅有餘額93元,且被告自承原匯入上開帳戶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津貼,在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申請改由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30028026號函及檢附被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被告交出上開供詐騙之人使用帳戶後,確已申請其他帳戶接受政府機關匯入津貼使用,不影響其受領政府機關津貼之權利,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 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 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 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並隱 匿、掩飾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至29行)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 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 轉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牡丹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8739元 2 邱鈺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3 張雅茹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5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 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 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 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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