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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啓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9日重新開立第48-C 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與環河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綠燈,行人欲通行方向為閃紅燈,而 其突然衝出站立於馬路上,並未於人行道上等候。再者,當 時後方車輛緊跟著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若緊急煞車,恐 引起後方車輛追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原告行經時,其 右前方確實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 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 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二個枕木紋之距離,逕行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而審酌當時道路狀況,行人係緩步至行人穿越道上站 立,且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 察覺行人動向,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㈡又閃光黃燈之設置係為提醒用路人減速行駛,而原告行近行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可預先以腳踩煞車方式 讓其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及時暫停,而此方式亦可使行駛其 後方之車輛可事先判斷並採取煞車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加以 反應,而不至於追撞事故發生。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此為員警密錄器 畫面,拍攝時間為夜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員警騎乘警 用警車擔服巡邏勤務,見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交岔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越號誌則為閃爍紅燈,兩側均繪設 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20:57:43,見附件圖片1) 。嗣員警走出超商巡邏點,見畫面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沿路面 邊緣步行,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左方駛來之計程車即 系爭車輛仍未到達交岔路口停止線(20:58:53至20:58:5 4,見附件圖片2),而後當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 ,系爭車輛方駛入系爭路口,尚未到達該行人穿越道,斯時 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煞車 減速或暫停 (20:58:56至20:58:57,見附件圖片3、4) ,在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路口( 20:58:58 至20:59:00,見附件圖片5至7),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繼續通行(20:58:58至20:59:01,見附件圖片5至 7),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 至85頁、第87至90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該處,然卻未煞車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後在 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 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 違規。  3.至原告雖主張無法判斷行人之行向,若突然煞停恐遭後車追 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前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時應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倘其遵循此規定駕駛,自無緊急 煞停遭後車追撞之疑慮。又斯時行人沿路緣往行人穿越道方 向前進(畫面時間:20:58:53至20:58:54),而在原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 (20:58:56至 20:58:57),可見行人行向明確,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足以 判斷行人沿道路邊緣往行人穿越道走去,很可能係欲穿越馬 路,且行人隨後確實步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依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過程中原告視線 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優 先讓行人通行,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行人為閃紅燈,故應往後退讓其能合法通過云 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車輛只要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準此,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時 ,即享有優先路權。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先於原告步上行 人穿越道,原告即應停讓行人先行,其主張行人應讓其先行 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7

TPTA-113-交-1075-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3,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車欲進入自助洗車場洗 車,而導致後車駕駛人彭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乙車)需煞車停等,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 造成丙車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大燈等處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覆議意見未附理由說明被告違規迴車卻無肇事因素而作成與 原鑑定意見不同之認定,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重大缺失,鑑 定意見顯不足採。被告驟然減速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 而致訴外人彭添榮急煞而使原告撞上,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⒉被告除了違規迴轉外,參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中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說自己禮讓對向的摩托車,從後照鏡看到   後車停止,才打方向燈左轉,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於減速迴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且無故在道路 中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前述立法目的都是避免後車煞停不及,被告完全停車後才 打方向燈,使駕駛乙車之訴外人彭添榮有必須臨時停車,而 導致原告撞上乙車,被告違規行為自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因臨時停車並違規迴轉未 打方向燈,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後續 由警方到場作成事故初判表,以及112年10月25日事故鑑定 意見,都認為被告有違規之事實,被告稱與事故發生無關, 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主張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顯失公平,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車輛在事故 當下仍能正常行駛,該車實際耐用年數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五   年上限,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在道路「缺口」處迴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伊 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零件部 分需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 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違規迴轉欲進入左側之洗車場,造成行駛在同 向後方之原告駕駛丙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乙車車尾,造成 丙車前車頭處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 ,經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 泰山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泰林路3段500號之3自助洗車 場時,乙車駕駛人彭添榮見狀煞車停等,惟行駛乙車後方之 丙車即原告煞閃不及而碰撞乙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 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 可憑,而依據該車影像及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係有一彎 道,依一般駕車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駛於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則既然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駕駛人能煞車停止等待 甲車左轉進入自助洗車場,足證甲車並非驟然減速而引發乙 車亦需緊急煞停情況,故倘原告駕駛丙車於彎道處,能放慢 車速、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 應可見乙車當時已經煞停並且等待甲車左轉而可採取煞停或 向右稍微偏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佐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62430號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吳育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俊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彭添 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 定之結果相同。原告雖稱覆議意見書未附理由而顯有重大缺 失,然該會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覆議意見書內容,難認有所謂未附理由 之重大缺失,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解。從而,被告抗辯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 果,被告係為讓對向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煞停,並非無故於 車道上驟然停止,被告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自得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駕駛 丙車在其前車即乙車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 於乙車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而引發追 撞事故等語,而使用方向燈,是為了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其車 輛之行車動態,以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相當重要,惟以本件事故行車依序為甲車、乙車 及丙車來說,不論甲車是否打方燈,乙車為自用小貨車,以 其車身高度而行駛在其後方駕駛丙車之原告,依經驗法則, 尚難看見貨車(乙車)前方之甲車是否打方向燈而採取相對 應措施,故原告爭執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乙 事,此事對於貨車後方之原告來說,非至關重要。相對的, 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無論是因甲車打方向燈或其煞車燈 亮起,乙車見狀皆能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如行駛於乙車 後方之原告,當時確有注意乙車車輛有減速停止之動態,且 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卷附如附表之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甲車影像 ,並參酌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駕駛甲車跨線行 駛雖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 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 成要件尚屬無涉,一併指明。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位置、這是經過及車速 ANY-1181 (甲車) 曾俊翰 (被告) 我當時沿著泰林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100公尺,我先閃右邊的工程車,閃過之後繼續直行,接下來我又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騎士,禮讓後我看了左邊的後照鏡,後面的貨車停下來了,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進入左邊的洗車場欲洗車,當我開進洗車場下車後,才發現後面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6頁)。 BAR-9706 (乙車) 彭添榮 (第三人) 我駕駛自小貨車BAR-9706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在事故前因為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所以我煞車停等,便遭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45頁)。 BMR-6100 (丙車) 吳育誠 (原告) 我駕駛自小客車BMR-6100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因為事故發生前我要閃工程車,所以我已經有減速且打雙黃燈,然後我繼續向前行駛,我前方的貨車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按:行車順序為甲車←乙車←丙車

2024-11-14

SJEV-113-重簡-542-202411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采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龍漳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5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條件無法合意而不能達成 調解之客觀事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 失態樣與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林釆諼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32巷32弄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釆諼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75巷往 福龍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1段75巷時,本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徐至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至杰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足踝挫傷 等傷害。嗣林釆諼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至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釆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至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並有禾欣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187-2024110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傅彥河 被 告 王亭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305號前時,本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之表淺損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骨質疏鬆症、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本件事故)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 新臺幣(下同)296,14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14,0 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有因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 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預估支出284,000元部分 未有詳細付款明細,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需求, 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多, 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296,14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1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 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欠 卡暫收款部分)合計為3,890元,有天晟醫院、萬程骨科診 所、黃永輝診所、高正雄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5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後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費用284,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建議接受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治療,費用為 28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晟 醫院該手術是否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後,必要之治療手術? 該院以113年10月1日天晟法字第113100102號函(下稱系爭 函覆)表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可認原告後 續確有進行微創千斤頂復位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為 284,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2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200元,雖 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 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17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50 元(計算式:115×10=1,150元);原告家至萬程骨科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1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萬程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 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0元(計算式 :105×2=210元);原告家至黃永輝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 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 永輝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原告家至高正雄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00元,而依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高正雄骨科診所 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760元(計算式:1 ,150+210+200+200=1,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3.看護費1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手術後7日需由專人看護等情,並提 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函 詢天晟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到院治療後確需 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 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事發後應有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期間僅7日,是原告 實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僅有7日,又依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式: 1,250×7=8,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6,00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常新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 5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見 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6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 計算式:6,000×0.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子女請假陪同原告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子女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亦為原告子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9,000元(計算式:3,890+284,000+1, 760+8,750+600+20,000=319,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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