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劉美君
相 對 人 蘇子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7日內遷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並應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予
被害人,且應於遷出後最少遠離該處所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4月上旬,在屏東縣○○鎮○○
○街00號相對人居所,兩造因工作上的問題發生口角,相對
人拿桌椅傷害被害人;復於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住處,相對人因為感情因素,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持遂持剪刀及刀具抵在伊的脖子及肚皮上
,揚言要伊死,之後持刀揮舞,劃傷伊的右手掌,致伊右手
撕裂傷等情,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
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持刀照片2張、錄
影光碟、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在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3至17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勘驗上開光碟,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6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情,本案情節核屬
重大,被害人恐有致命之危險,是被害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兩造目前同居,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
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兩造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
護令之必要。又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信、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律師費用部分部分之保護令,未據
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相佐,即無從核發此等部分之
保護令,惟若被害人欲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辦。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
禁止處分處分其屏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房屋部分之保
護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兩造,此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9日屏財稅東分貳字
第1140610286號函為憑,又據被害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
相對人亦非房屋之承租人,故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護-5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