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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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3之戶籍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 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址 在高雄市橋頭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2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有該書狀上 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交簡-1662-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4 月 25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   有明文。而送達方式如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住居所   送達)、第137 條(補充送達)、第138 條(寄存送達)等   方式送達時,如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者,則法院   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該判決書於113 年5 月3    日以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21樓之2 及當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均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 (二)復經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當時之其他住居所,則被告之    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故本院乃於113 年5 月8 日依法對被    告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公 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並於113 年7 月2 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    佐。 (三)而被告係於113 年8 月1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 年11月26日出所,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四、是被告遲至113 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法務部○○○   ○○○○○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婉 庭

2024-12-03

PCDM-113-簡-916-2024120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又關於送達情形,除有確切反證,應 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 住所門首,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且上訴人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信箱位置 與大門位置有顯著不同,原判決未黏貼於系爭住處門首,亦 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原判決未合法寄存送達,本件上訴 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經郵務機關送達系爭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經郵務人員填妥郵務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 信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即青草湖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61頁),足認原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未就送達證書所載原判決送達情形提出確切反證,徒稱郵務 通知書未經黏貼系爭住處門首、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寄 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判決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 青草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6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至11 3年5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上惟 訴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上-202-20241129-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 區○○路000號14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王振訓收受(參 見本院卷第357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不計在途期間, 則依上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5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1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 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 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SLDM-113-金訴-108-20241129-2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6 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 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 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 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 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 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 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 ,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 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 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 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 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 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亦即, 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 事人之權利。又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 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書狀傳送於法院,於傳送完成時,即為書狀到達法院之 時。  ㈡公文電子交換服務系統(全國共用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乃政 府資訊傳遞的核心系統,亦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資訊之一, 並於108年完成全面上線使用,是國家合法且現行有效的文 書送達方式,而屬以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一種 方式。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以前開系 統傳送11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至原審,抗告人已 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即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至於戳章 部分,是由法院工作人員處理,該戳章時間取決於法院作業 效率及程序,僅係送達時間的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既 抗告人能提出更正確且可信的送達時間,自得依憑證據認定 送達時間之客觀事實,非謂以收戳章時間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再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已於5月16日16時40分許送達 法院,則法院工作人員理應即時辦理收戳章蓋印的作業,然 工作人員遲至隔日17日甫蓋印收戳章,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如同抗告人於16日將上訴聲明狀遞送至或寄送到法 院,但收信人員一時疏忽未及時蓋印收戳章或送至收件處蓋 印,自不應因作業流程之延誤而損害訴訟當事人合法上訴救 濟之訴訟權益。故原審以收狀戳章期日認定抗告人逾越上訴 期間,已違到達主義原則。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應無 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殊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 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 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 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 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 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 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 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 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 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 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 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 書狀到達法院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 4月19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 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25、12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上訴之期間,至113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13年5月1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魏光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其 委任書記載,並未授予魏光玄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且限制魏光玄律師受送達之權 限,有委任狀(原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 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上訴特別代理權,則抗告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向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所在 處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判 決係在113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次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5 月20日(113年5月19日星期日)始屆滿。  ⒉又抗告人113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狀係以電子傳送,發文日期為113年5 月16日,惟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9:54:06,收件 日期為同日10:45:49,此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151頁)可稽。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公文流程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4 0:52業已傳送上訴狀,再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顯示系爭 函文之來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此與本院公文管理系 統內「電子文接收查詢及列印」之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5 頁)所載來文日「113/05/16 00:00:00」亦相符,可證抗告 人確係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無誤。依此,抗告 人業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未生提出 上訴狀之效力。即便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院之接 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仍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 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㈢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審卷第129-132頁),業如前述。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上訴, 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式尚有欠缺 ,此屬得命補正事項,本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逕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並由原審重行將命補正 裁定,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並視補正情形續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抗-12-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蕙君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 3年10月25日送達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告,並經被 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之 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存卷為憑 ,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SLDM-113-審訴-1258-2024112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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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 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 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 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19

TNEV-113-南簡-1004-202411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 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 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 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 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 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 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 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 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 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 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 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 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 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 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 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 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 ○○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 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 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刑事 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少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上開判決, 業經向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7月5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 事判決正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 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於113 年8月6日到期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6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審簡-1260-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 第1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 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 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 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秋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護 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 期間,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上訴駁回,該 刑事裁定正本均於113年8月3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送 達處所」欄填載「改送:中苗BOX338」)及其指定送達處所 ,均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25、135頁)。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 首開說明,自為10日,因抗告人上開送達地址苗栗縣○○市○○ 郵局000-000號信箱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0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41頁),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本件抗告(訴狀誤載為「民 事陳報狀」),其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 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乙節,僅泛稱其郵件送收領件日 由信箱日期起算並無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抗-6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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