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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 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 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 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 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 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 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 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 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 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 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 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53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皖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皖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皖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 上有少年林○翰(97年生,姓名詳卷)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 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無證據證明吳皖龍知悉該錢包為少年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04-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 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 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 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 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 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林 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林彥廷發覺後即返回尋找未果,經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0 時40至50分許在保證中娃娃屋夾娃娃,皮夾放娃娃機臺上面 ,約1時許離開,我於11時返回店內查看時,發現皮夾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徵告訴人之皮夾並非不知 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 被告劉宜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 增加告訴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本身僅有表彰身分、提領金錢或消費之功能,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PORTER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劉宜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               投○○○○○○○○○)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50元保證中娃娃屋」內,見林彥廷所有,遺留在該 屋內某娃娃機檯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 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 託VISA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起該錢 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00-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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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和蓁遺失之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背包內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 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經國店地下1樓休息區,見謝和蓁所有 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放置在座位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翻找該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經謝 和蓁發覺背包遺忘在家樂福商場而返回該處,發現背包內之 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梓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共5,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犯行,且失竊金額應為6, 600元一節,然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 晚上6時40分許,在家樂福休息區吃飯,將背包掛在椅子上 ,後來去上廁所就忘記將背包帶走,直到晚上下班才想起等 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背包內之現金時,告訴 人並不在座位區一情相符,堪認該背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 ,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 認侵占之財物達6,600元,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被 告侵占之金額多寡,故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 為6,6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5,200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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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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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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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臺(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芝文於 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11統一 超商安泰門市),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內用餐區之桌上,離開 時忘記帶走等語,嗣回到辦公室後才發現,於是趕快回到超 商尋找,但已經找不到,在上午9時10分許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 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 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 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IPHONE手機1臺(型號12PRO,容量256G,金色,含手機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9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3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 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 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 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變價後為5,000元,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之手機價值,從 而,應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臺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內,拾取陳芝文於同日遺忘其 放置在該超商內用餐座位區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而逕予侵占入己。嗣因陳芝文發覺本案手 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瑋經本署按址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把本案手機放在超商桌上,後來 忘記拿手機就先回辦公室上班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將本案手 機遺忘在前揭地點,嗣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 人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手機係於何時、地遺 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既 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當屬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2

PTDM-113-簡-15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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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證稱其提款後,因接聽電話而 忘記拿取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覺後旋即返回 提款機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 金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告訴人前開遺落之現金係一時脫 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 失物。是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急需用錢,拾獲告訴人遺落之2萬 元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而將該等錢財侵占入 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20,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門市內,見翁佩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處提款機台出鈔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2 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翁佩伶發現上開款項遺失, 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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