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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2025-03-14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王茂林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互為兄弟姊妹,第三人王枝源、王莊 燕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親,王莊燕於民國107年6月間逝世,王 枝源則於110年6月19日逝世,兩造同為王枝源之繼承人。王 枝源於95年11、12月許,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 王枝源及王莊燕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過世之後,此時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不願作為 遺產分配。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下 稱本案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追加原告 王宏民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及王宏民各 新臺幣15萬1,470元,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起訴狀所示,聲請人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系爭房地現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 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 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4

PCDV-114-訴聲-2-2025031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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