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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 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 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 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 ,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 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 (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 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 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 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 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 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 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 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 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 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 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 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 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 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 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 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 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 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 。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 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 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 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 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 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 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 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 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 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 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 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 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 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 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 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 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 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 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 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 、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 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 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 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 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 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 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 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 ,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 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 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 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 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 :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 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 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 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 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 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 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 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 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 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 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 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 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 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 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 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 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 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 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 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 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 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 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 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 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 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 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 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 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 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 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姚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49分許,騎乘牌號702-BGT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沿○○市○○區○○○○○○○ 道○○○○路段與惠文路5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 惠文路501巷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而察覺並攔檢原告。 警員攔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上訴人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 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19mg/L,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 4MD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 審以113年9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 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1-7~1-16之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並非因遇見警員而即 刻煞車,而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隨後警 員騎車上前按喇叭並呼喊上訴人,上訴人才得知警員到來, 有密錄器畫面可佐證。  ㈡上訴人在酒測前所飲用之飲料外型雖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非酒 精飲品,但現今調酒、調飲方式與器具五花八門,其中常見 類型即包括外型及使用方式皆與注射器相同之器具,確有添 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  ㈢原判決表示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 差異,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應能察覺,故認上訴人對飲料有添加酒精之主張顯屬無稽 ,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過程已明確向法官表 示:「我確實喝到了不屬於這款飲料的味道。」   ㈣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雖不符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L )未逾0.02㎎/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公差可能造 成之失誤,併考慮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 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但根據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肇事案件,若無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輕微,裁量時應以勸 導取代舉發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為滿0.18㎎/L才舉發,並同 樣要求須扣除0.02㎎/L之公差值,故可認定警員仍有裁量權 限,上訴人對扣除公差值後之0.17㎎/L酒精濃度無須舉發之 主張屬合理,且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 ,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 圖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08-113頁),原 告坐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並後退移出停車格後 ,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沿○○市○○○○○○○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逆向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上半身並無前傾、雙腳 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系爭機車起步後前進過程流暢、未有 頓挫或停頓後起步之情形,且前進速度明顯高於以雙腳推動 機車可能產生之動力。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剛好 遇見員警之機車,原告即刻煞車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口轉 角處。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始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只是以腳力推動系 爭機車,且該處為斜坡,機車可以產生重力加速度云云,惟 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該處為平地,並無明 顯斜坡,此由勘驗畫面可知,法官以Google Map街景圖搜尋 系爭路口照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原告主張該路段之斜 坡足以使其以滑行方式前行系爭機車,顯屬無稽;何況縱然 退而認原告確實沒有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其已經開啟系爭 機車電門,才能啟用大燈與煞車燈,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騎 乘之狀態,業已符合駕駛之要件,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員警自得予以攔檢,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 員警攔檢過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三)員警攔 查原告後,曾交付原告礦泉水漱口,斯時除該礦泉水外,並 無其他飲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7、2 -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18頁 ),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前曾飲用朋友提供之飲料,可能裡面 有酒精云云,然其自承朋友交付之飲料為鋁箔包裝(詳如編 號5-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外觀觀 之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飲料而非含酒精之飲品,難認有添加酒 精進該飲料之機會;何況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一般人飲用 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差異,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 飲用者為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稽。(四)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其增訂理由謂:『……四、因 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 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 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 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 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 0.15mg/L)未逾0.02mg/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可 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 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 ;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而應 舉發之。本件原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早已 超過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殊無以考量公差後之 酒精濃度0.17mg/L,再重複加上0.02mg/L,而認為上開0.19 mg/L屬公差範圍內之可能,原告主張應該再次加上公差計算 ,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 發之範圍,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經 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 並非遇見警員而即刻煞車;伊確實喝到不屬於該款飲料的味 道,原處分未以勸導取代舉發,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 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 有疏失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 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3-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W00469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 人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器影像【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 第二段_m4v】(畫面時間11:09:45至11:10:06)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自無名路出現,並於信和路口暫停。此時,舉發 員警駕駛警備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駛經,並自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朝被上訴人持續觀察系爭車輛。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 輛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信和路8-9號前空地, 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舉發員警通過路口往前行駛數 秒後即減速並迴轉前往攔查被上訴人。次查,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1).MP4】顯示,舉發員警 攔停被上訴人時,即有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違規行為 及攔停之理由(「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被上訴 人當場亦未表示不服或有爭執之意思。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 因與被上訴人車輛交會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進而發動攔查而迴轉趕上攔停被上訴人。再者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雖些微呈現暗色,但仍能觀察車輛內部 情形,尤其自監視畫面觀之,舉發當下天氣晴朗,視野並無 任何阻礙,員警能發現駕駛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不合 理之處,甫以員警一攔停被上訴人後立即提醒未繫安全帶, 且被上訴人亦未反駁等情事,足證員警見聞被上訴人未繫安 全帶係出於客觀事實,原審判決僅透過事後監視畫面進行主 觀臆測,而取代現場親眼見聞之員警及整體攔查之客觀事證 ,認定員警攔查非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認定理由恐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且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當時未關閉,視線上亦未有任何遮蔽,依監視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狀態,舉發員警於騎乘機車路過時,發覺被上訴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非顯無可能或有何悖離常情或物 理邏輯之情事。又原判決另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而 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攔查,逕認舉發員警係依靠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等語。然此部分觀看影像畫面可發 現,舉發員警係騎乘警備車輛通過無名巷口時,偶然發現系 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員警發現之當下正騎乘機 車至十字路口中央,若舉發員警立即在道路中央停車反而有 交通危險,依一般人駕駛機車之習慣及直覺反應,亦知不可 能在路口中央進行緊急煞車,自不能且不應苛責舉發員警須 於車道中緊急暫停並進行攔查。舉發員警亦無當下一瞬間立 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判斷車道中緊急煞車有無危險之 可能,當不能以事後諸葛及第三人角度觀看監視畫面之方式 來論斷舉發警察在騎車至路中央之當下所能瞬間觀察及判斷 到的現場狀況。再者,影像畫面中,舉發警察行經系爭車輛 後往前騎一小段即立刻迴轉追上被上訴人車輛進行攔查,時 間連貫且緊密,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動作,而迴轉距離及所 耗時間均極為短暫,且舉發員警一經攔查被上訴人,即告知 攔查事由已如前述,顯然舉發警察係一見被上訴人有違規情 事後,立即迴轉、追趕並進行交通稽查,並於交通稽查過程 中發覺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且對舉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 之問題規避拒答(【密錄器攔查過程(1)】畫面時間11:21 :30至11:21:39)。是以,舉發員警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而進行攔查並無違法,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 人散發濃厚酒味,依據現場既有之客觀狀況及警察經驗判斷 被上訴人剛剛駕駛車輛路過十字路口之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嫌 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據此攔查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 測,當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舉 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逕而主觀臆測舉發員警未見被上訴 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其攔查行為係屬違法,而判決撤銷原處 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110年度交 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 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縱使駕駛人未有 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 定。且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 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 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 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 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 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 駕駛人施以酒測,亦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 查,並於攔查初始即告知攔查事由,後於交通稽查期間發現 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 之測試,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攔查時聞被上訴人身 上有明顯酒味,依現場狀況及其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判斷被上 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可能發生危害者。  ㈣再者,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地點雖為私人地域,然其位 置並非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更未進入私人建物內部 空間追查被上訴人,而係在該私人建築前方停車空地攔獲被 上訴人,且攔查位置與公共空間尚保有一定開放程度。再者 ,舉發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查, 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客觀上易 生危害之車輛,係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要件,而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又舉發員警於發覺 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立即自車道上迴轉、進行攔查, 係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且 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違規至發動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 空間密接,係舉發員警之攔查屬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其攔查符合學理上所謂「 熱追緝」之情,係其攔查具有正當性。係舉發員警於合法攔 查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應無違法 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係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進而攔查並實施酒測及非對尚在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警察實施攔停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縱使完成駕駛行為自行 停車者,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 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且本件舉發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 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難謂舉發員警係主觀 臆測被上訴人為酒駕之人而任意攔查。是以,原判決核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於判決書具體說明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佐以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 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而 判斷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且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無論認事或用法,應屬正確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審視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㈣、㈤項之具體說明, 足見原判決理由已經有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內,上 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無非略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重述其主觀不服之見解而已,並 未有積極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具體不當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法,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迴異於本案,於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應無從參考 之餘地,上揭判決共同點均係被舉發人在受盤查酒測前均有 外觀可見之危險前行為,而此危險前行為於外觀上應可客觀 、合理推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且舉發員警就受 舉發人之危險前行為已舉明確足以證明,惟本案根據原審原 證4之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 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審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 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 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 可能性,再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被上訴人 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呈 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 ,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可研判員警王梓豪行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無 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員警 王梓豪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情形,此一事實應至 為明確。員警王梓豪於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記載 云云,應是員警王梓豪自行臆測添加之事實而來,並無客觀 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自原審勘驗之錄影書面,可見員警王 梓豪與被上訴人於道路上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之頭臉部是朝 前方道路直視之情形,況且根據原審勘驗畫面,被上訴人是 在駕駛系爭車輛於信和路8-9號前停下,且下車後,員警王 梓豪始騎乘警車過來,此情形下,又何來有員警王梓豪提出 「見一自小貨車00-0000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 帶』」之職務報吿內容之情形,上開記載應係透過員警王梓 豪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下所得,並非員警王梓豪所親自目 睹之事實,更徵該職務報吿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 信。  ㈣如前所述,本件案發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 員警王梓豪因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危險前行為致其客觀、合理 推斷系爭車輛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之情形,而員警王梓豪亦 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況且舉發員警王梓豪與被 上訴人間於程序上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員警王梓豪 過度行使職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尚有提出刑事傷害等 救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員警王梓豪唯恐自己職務行使 之違誤受究責,其所為之職務報吿以及其自述之內容之真實 性,本即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 認定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所為攔停 ,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員警王梓豪指述發現面有酒容、未 繫安全帶等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影片内容 可證,既然被上訴人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有任何外觀行為因 而致使員警王梓豪所指之發現可客觀、合理易生危險之行為 ,員警根本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即任 意攔停盤查,此部分原即有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三判決,其案情迴異於本 案,是亦無從與本案予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案屬於警察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所 進行之措施,是參酌上揭大法官之見解,本件自應就「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先 行確認無誤下,始得認定員警之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存在, 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節,既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之情形,是既 然本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存存,則 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王梓豪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並未馬上 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係騎 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 人土地,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 警王梓豪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此一行為即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為其上訴理由 ,探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提出質疑,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妥適、正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 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 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 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 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 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 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 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 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 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 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 ,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 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 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 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 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 ,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 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 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 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 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 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 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 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 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 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 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 ,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 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等2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  ㈣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 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 ,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 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 警交會時,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馬上開啟攔停程序,而係騎乘 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 土地,舉發機關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 並告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詢問其有無飲酒,顯見員警 攔查被上訴人時,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 行酒測,難謂舉發機關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 危害之程度,另依原審卷附圖片73所示(原審卷第291頁) 及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放大圖(原審卷第223頁),檔風玻璃 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上訴人之面容,已非無疑, 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不穩定之情形,舉發機關 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具體說 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之存在,故員警對被上訴 人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 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市○○區○○○○○○道騎乘至系爭地 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員警A:來 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 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 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 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 。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 樣子啦!……員警A:你給我蹲下、給我蹲下(原告與員警A發生 拉扯與肢體衝突)員警A:你是喝什麼?你說阿?原告:我喝 ……我停這傢喝保力達。員警A:你是喝什麼?還沒做酒測欸, 你在掙扎什麼?……」(原審卷第166-167頁)、「……員警A: 第一個你先報身分證,我們走程序,來。原告:我不報阿, 我幹嘛報……(聽不清楚)員警A:來,陳震諺先生齁。原告: ……(聽不清楚)員警A:現在時間112年6月1日11點20分齁, 今天我們在信和路上面,齁我們警方這樣行經這方向,你從 那巷子走,開車出來齁,沒有繫安全帶直接開進來,我們立 刻叫你攔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喔。員警A:嘿……」(原 審卷第171頁)、「員警:陳震諺先生齁,你現在涉嫌酒駕 齁,我們把你帶回來,我現在問你第1次,酒測值超過0.00 到0.17跟您勸導;0.18到0.24是現場開單、扣車、吊扣駕照 ,參與道安講習;0.25公共危險,齁拒測權利給你挑,拒測 就是現場開單18萬齁,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 道安講習,你現在拒測齁,你有申訴的權利,你可以去監理 站做申訴,我們這些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監理站認為說 你還涉嫌酒駕行為,你就是18萬。那台小貨車扣、吊銷駕照 3年、參加道安講習齁。你現在做酒測,超過酒測值0.25, 我們就送法扣院,齁我們影片一樣會附上去齁,給檢察官進 行認定。陳震諺先生,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測。員 警:第2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做啊。 員警:第3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你就……( 聽不清楚)不做。員警:好,我們現在齁,拒測程序喔。員 警:現在112年6月1日,時間11點40分齁,沒有要做酒測吧 。原告:……你就去查路攔截阿,對阿」(原審卷第173-174 頁)、「員警:我們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一個一個很詳 細做截圖,18萬全部繳掉,你才可以去領你的貨車齁,沒有 繳掉都不能領貨車,你的牌照,貨車牌照被吊扣兩年,駕照 會被吊扣3年吊銷3年。原告:那是你宣讀的。員警:對呀! 我們就是要給你權利阿,不然你又說警察沒有宣示你權利齁 。……」等情(原審卷第174頁),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 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 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 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 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 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 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 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 判決逕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 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 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 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具時間連貫、空間密接,員 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 精濃度檢定之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 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7

TCBA-113-交上-155-20250217-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 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 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 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 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 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 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 第5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 7-93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 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 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 、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及頭份市 公所二份書函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 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原確定裁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依內政部規定援用 「建管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非合法。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本件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商建」組無權受理「建管」組 案件,「商建組」無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 位。承辦人所指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從何而來,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 「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 需扣地價稅?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19號、第9號、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 、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 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 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 ,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4

TCBA-113-簡上再-24-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DINH BAC(男,護照號碼:B7319802,下稱 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注意義務來源,指摘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並加以裁 罰。就此,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於行政機關並未主張之狀況下,即片面 於判決內變更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 身。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論理有所疑義,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認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決:  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 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理由謂:「……至 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惟並不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 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 ,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規定暨 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作為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注意義務之泉源並對上訴人加以裁 罰,此可參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上訴人乃於起訴時即主張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與規範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不同,不得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注意義務之來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施行細則有關管制人員進出之規定亦無法推導出使上訴人得 以查驗在工地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許可等。另一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主要依據。  ⒊本件審理中,兩造及法院均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附屬法規是 否得為本件法定注意義務之泉源(應注意),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得推論出上訴人得查核V君是否有合 法聘僱身分(能注意)做為攻防焦點。然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提出,亦未闡明並使上訴人為充分的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逕自於判決稱就業服務法本身為注意義務泉源,並認定 上訴人應能查核承包廠商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聘僱許可而屬能 注意。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於裁處時 理當表明據以裁罰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亦僅能就其裁處所 表明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答辯並進行救濟。法院越俎代庖 自行為行政機關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依據及理由,且未曾對 此進行闡明並使上訴人得進行充分之論述,有違關於追補理 由限制之實務見解,更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上訴人程序 權益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法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⒋又原審雖逕為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之來源,但能否治癒系爭 處分之違法瑕疵,應屬有疑。蓋不同法規之目的、構造與要 件不同,因而使得各該法律所規制之注意義務所推導出之合 理範圍不同,即不同法規的「能注意」範圍應屬有間。且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構成裁罰之法規的構成要件,理當就 其明確性採更加嚴格之審查。就此,雖上訴人爭執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能推論出上訴人可查核外包廠商所屬 之V君是否具有聘僱許可,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至少明確訂 有具體之作為義務(人員進出管制);反之,雖原判決認為 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非法外國人本身即構成注意義務,但去 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後,就業服務法本身是否能導出上 訴人在營造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具體義務?其合理界線為何? 實不無研究探詢之餘地。即便上訴人有管理工地出入人員之 義務存在,但確認人別與確認有無合法聘僱許可,仍屬二事 。而原判決認為工地設置密碼鎖不足以管理,泛言上訴人「 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 資訊或出入狀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等,但此部分所指個別具體 之作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似亦難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乃 至體系去推論個別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此義務的合理 界線,且於實務上更屬空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記載查核 出入人員資訊以及巡查工地等,係法院自行想像並創設法無 明文的作為義務與施工實務,蓋所謂查核、紀錄出入狀況如 何應對本件此種翻牆入內或廠商夾帶的情形,又從何認為人 員巡場必然可以抓到非法容留外國人?原判決之理由,實際 上無疑是將有非法外國人工作之違法狀態事實直接推論為主 觀上有過失,是一種事後觀點,即裁罰後才設定上訴人能注 意之範圍與界限。從而,原判決追補本件所涉及之注意義務 ,其理由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亦無法認為其正確適用法規 ,應當廢棄。  ㈡本件上訴人爭執對於容留外國人V君工作之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及包商「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責任而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予以裁罰。此涉及本件行為數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採分別處罰或行為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採 雙罰是否合於行政目的?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 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有任何著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以廢棄:  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 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被上訴人就容留V君工作一節,對於上 訴人及訴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是否合法為主張。本件移審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3 號 ),法官即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對展益工程行裁罰,以及對展益工程行之裁罰是 以故意或過失論;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再度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展益工程行均依照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進行裁罰,有無必要對於兩個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進行裁罰?請庭上斟酌」,被上訴人則稱:「至於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部分的適用,勞動部有一個解釋函指出,就工 地管理,管理者及相關的下游廠商皆有負責管理的義務,被 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是否合法 乙節,應認為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應 詳加調查並妥為論述,但原判決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   ⒊查本件對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之裁罰,均為針對非法容留V君 一事,應屬一行為,但被上訴人卻又都是以過失論斷。若依 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文義 反面解釋,於對不同人均以過失論,是否得分別處罰之?則 不無疑問。復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見,本件展益工程行應係本件法律關係中最接近非 法容留V君工作之事實者,則是否對於展益工程行裁罰非法 容留即得達到行政目的?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有其必要性而 符合比例原則?  ⒋倘若認定本件所涉及之非法容留事件,僅需對展益工程行裁 處,則對上訴人之裁處即應撤銷,足見此爭點與攻防方法具 有重要性。上開問題均與此重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相關, 足以動搖判決,依法均應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然原判決對此 完全未為任何論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除屬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依法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且 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 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 言。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 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 人僱用,即得免除。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 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 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本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 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 管制,自無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 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 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 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責任。  ㈡經查,原判決經審酌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 錄(臺中地院卷第172至173頁)、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 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3 6頁)、上訴人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43至244頁)、臺中 專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 12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地 院卷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據以認定上 訴人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 展益工程行,而未經許可,非法容留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 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 人,則上訴人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 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亦有巡查責任,不 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人員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 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法外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落 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 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上 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業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云云。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 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 意見,並敘明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此項行政法上的 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 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由之贅述,尚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論等語。核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 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且本件原處分原本既以上訴 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為裁罰,是原判決嗣據訴訟卷 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認定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身,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為突襲性裁判,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稱本件非法容留V君乙事應屬一行為,卻對上訴人與 展益工程行分別以過失論斷,有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云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且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 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 爭工地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內工作之義務, 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承作,容任轉包 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 發生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V君進 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之情 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既同具歸責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得分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上訴人係負自己之過失責任,且 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實施之可能,自與上 訴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無涉,況就業服務法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 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簡上-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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