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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望德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望德係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劍輝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因感染性大腸炎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 稱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於107年1月23日因消化性 潰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嗣後同年3月28日、8月 13日及11月1日均因上腹部疼痛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8日因腹痛至培德醫院就醫而由被告看診 ,由被告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處置,於檢查前告訴人告 知被告先前均因食道嚴重狹窄而無法順利為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視檢查情況,若確實因食道過於 狹窄而無法順利檢查,會另轉院至總醫院為擴張手術。於同 日由被告為告訴人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因告訴人之食道 嚴重狹窄於距離門齒20公分處之位置,使用電燒圈套施行黏 膜切除術,告訴人發生嚴重胸痛,被告即停止內視鏡操作, 因告訴人於檢查過程中發生劇烈疼痛之情形,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考慮相關併發症,如穿孔、破裂等而進行身體診察、 頸部、胸部X光檢查,仍有疑慮時,應考慮轉診或住院,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為告訴人為X光檢查,知悉告訴人有氣胸 之情形,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檢查找出疼痛原因或留院觀察、 轉院,僅單純建議告訴人休養,而讓告訴人即返回監所舍房 內休息。於同日晚間告訴人因發燒、吞嚥困難及喉嚨痛至培 德醫院門診就醫,由醫師安排告訴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肺部及頸部軟組織X光檢查,發現有右 側氣胸、兩側胸壁及下頸部皮下氣腫、頸部及胸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雙側臉部、頸部、胸壁及背部軟組織氣腫、胸縱 膈腔氣腫、右側氣胸、雙側肋膜胸腔積水及頸部食道左側破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郭逵、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0-醫易-1-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於 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蝦皮「green_fair」為112年3月8日申設,有蝦皮帳號 申設及銀行帳戶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121頁),是被告自   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販賣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各該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商標權遭侵害 之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上載明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及打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各就 讀國小6年級、3年級、1年級及幼稚園,須扶養父母,和母 親同住(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 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販賣獲得合計196元(計 算式:78元+118元=196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至2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 2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擺飾品、智慧手機 護套,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 里巴巴及拼多多網站所購買之擺飾品等物,均係未經上述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並於不詳時間起,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不知情之母親林淑 所申設之蝦皮帳號「green_fair」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 冒之蠟筆小新擺飾品等物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8 元至288元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樣飾品等物。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許瑋芸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向前開蝦皮 賣場,以225元(擺飾品78元、智慧手機護套118元,另含運 費16元)購買塑膠製擺飾品及手機保護套各一件,經鑑定後 確認為仿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證人許瑋芸證述 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向蝦皮帳號「green_fair」之賣場購買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及手機套經鑑定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證述 蝦皮帳號「green_fair」為而兒子即被告甲○○代為申請,並供他使用之事實。 4. 蝦皮賣場廣告頁面 賣場刊登販售蠟筆小新之塑膠製飾品、手機保護套之事實。 5. 蝦皮購物明細 證人許瑋芸向前開賣場購買塑膠飾品及手機保護套之事實。 6.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證人許瑋芸購買之蠟筆小新等物為仿品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擺飾品、智慧手機護套,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8. 蝦皮帳號「green_fair」資料 前開帳號為證人林淑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 飾品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3-智簡-34-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日」更正為 「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雙 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動筆10色1支、硅膠 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張家姍(見卷附扣押物認領領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雙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動筆10色 1支、硅膠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梁季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01文具 量販天堂」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家姍管 領、店內陳列架上之雙管安全沙漏1個、彈力球2個、美食自 動筆10色1支及硅膠多用途掛飾小包-美味系列2個(價值新臺 幣31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 即離去,為張家姍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張家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認領領據、報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中簡-521-20241219-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甲○○於下列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甲○○獨自住居在上址 住所之2樓房間內。詎蔡博宇竟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 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在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 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下稱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下載Apon Smart APP,註冊綁定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與上開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連結之方式,無故窺視甲○○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 開活動。俟甲○○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所2樓 房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友人語音通話時,因上揭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始發現其房間內遭置以前開插電中之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經甲○○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 博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卷附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檢察 官訊問(下稱偵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各次筆錄均經其 看過筆錄正確才簽名,且可逕予作為其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內 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業據本院基於 直接審理而為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之歷次警詢 、偵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調查, 俱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歷次 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 ○○就寢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房屋係登記在蔡博宇的名下 ,該屋的所有權屬於蔡博宇,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家暴衝 突之前,蔡博宇與甲○○皆一同居住在2樓房間,只是發生衝 突分居後,甲○○才睡在2樓房間,蔡博宇未與甲○○同睡而居 住在其他樓層之房間,但甲○○就寢的2樓房間也有放置蔡博 宇的物品,案發時前開2樓房間並不是甲○○的私人空間,蔡 博宇仍有權利進入房內拿取物品。又蔡博宇與甲○○僅短暫結 婚1年,未生育小孩,且因財產關係產生多起訴訟糾紛,不 能僅憑甲○○之指控,即認定蔡博宇有罪。甲○○在蔡博宇放置 錄影機的前幾天,曾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到整個社區砲 轟製造噪音等而生事端,蔡博宇因此才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設置警報功能,以防甲○○日後有脫序行為時可以制止她;又 甲○○事後依警方要求模擬而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頭插電後 拍攝之照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甲○○不 可能未發現。蔡博宇設置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是放在 房間櫃子裡面、面朝牆壁,並非將鏡頭朝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蔡博宇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甲○○雖有提出 SD記憶卡扣案,但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拿到前開房間 前,已經將記憶卡取出,裡面既然沒有記憶卡,即使開啟錄 影功能也無法達到錄影的效果。原判決固認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 接攝影機,並提出依照Apone官方網站攝影機問答集之資料 作為佐證。然蔡博宇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 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原判決僅依網路問答集所形成 之心證,應與事實不符。另甲○○既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 房間內,定會將置放在其內之SD卡(記憶卡)交予承辦檢警 調查,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未有甲○○遭偷拍之資料,有 悖於常情。檢察官起訴蔡博宇窺視甲○○之非公開活動,但並 無證據足認其究係窺視何種活動。況甲○○稱其係因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發現被放置攝影機,然若蔡博宇有意窺 視,應無可能讓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巨大聲響,而有關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是否現場環境有較大聲音出現時即會發出 聲響,原審未函詢查明,即為不利於蔡博宇抗辯之判斷,有 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111年12月27 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告訴人甲○○獨自住居在上 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被告則住在該址其他樓層之房間。被 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 ,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並插上電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7 至20頁、偵37350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屬實之其警詢、 偵查所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卷第9至10、19至20頁 、偵37350卷第27至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交由警方之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按刑法第315條之 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 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 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 ○○是分樓層居住,我們是通報那一天(註:指111年12月27 日)開始分樓層住,甲○○所指的2樓房間,原本是我們同住 的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只於必要時方偶爾進 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一節,亦據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 供述:目前我和甲○○都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但甲○○ 固定只住在2樓,我們分房睡後,就只剩甲○○睡那間房間, 我則是偶爾進去拿個東西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在警詢、偵詢 時曾稱:我和蔡博宇在111年12月27日在上開居所爭吵,我 們分房睡;只有我會進出我睡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一個人 在用蔡博宇除了要拿他的東西以外,不會進到房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5、29頁)相符,可知上 址房屋之2樓房間本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 ,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分房住居後,上址房屋之2 樓房間即歸由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僅在需要拿取原 先放在房內之物品時才會進入房間,則告訴人甲○○就其在該 房屋2樓房間內之生活起居、活動行止,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等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上址房屋2樓房間已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亦知之甚稔。 準此,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之活動、生活作息 ,自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該房屋2樓房間非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空間為由,意指被 告有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等語而 為置辯,顯無視於前開房屋2樓房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房居住後,已屬告訴人甲○○單獨管領、居住之事實,難認 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在警詢時曾稱: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我和蔡博宇於111年年底爭吵後,他離 開家裡約14天的期間去買回家後安裝的,本來是放在1樓客 廳電視底下,我於112年1月20日左右發現後就把插頭拔起來 ,機器一樣放在原處,是後來於112年1月27日影武者智能攝 影機在我睡的房間發出警報聲音,我才知道機器被放在裝潢 層板裡面,我沒有同意蔡博宇裝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曾稱: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放在其房間時是有插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偵37350卷第29頁、他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我與蔡博宇仍為夫妻關係,後來已判決離婚確定, 我們在111年底分房居住,我住在2樓房間,他住在其他樓層 的房間,原則上蔡博宇不會進入我住的2樓房間,我也不會 進去蔡博宇住的房間,我是因為在112年1月27日在房間聽到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注意到我睡的房間內在床的 附近有攝影機放在裝潢儲物櫃下面的那一格(開放式,沒有 櫃門),當時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著電,蔡博宇連結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蔡博宇連結該 攝影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就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置 放在告訴人甲○○獨自休憩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350卷第21頁),被告復於1 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自1樓 移至2樓房間之床舖右邊下方之收納小格空間處等語(見他 卷第18、19頁),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確有買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我跟甲○○起衝突後, 我才把這個設備移到房間內,這個錄影設備具有偵測到較大 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至21頁。 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現場有較大聲響時,會發生警報聲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指陳 原審未以函詢方式查明而有未當部分,並無可採),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房間時,有設 置警報功能,是為了甲○○如有脫序行為,可以制止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有插電,且在此狀態下 具有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告訴人甲 ○○上開所陳其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 伊所就寢之房間內、且插電中,是後來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 出聲響,其才發現此事等證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而被 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告訴人甲○○分居後獨自居住之2樓房間內 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且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時,該攝影機係在其房間床旁之裝潢櫃子最 下方一格之儲物空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 可彰顯被告存有不欲使告訴人甲○○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 心態,是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 突發聲音,難認為被告事先所預期,被告以其若有意窺視, 應無可能讓該攝影機發出聲響而為辯解,尚無可採。又縱使 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於插電後會有 亮光,惟因被告擺放之位置、角度較為隱密(依卷附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並不會因其 上開擺放之位置而有礙於其窺視之功能,詳如後述),故亦 難認此一微光可使告訴人甲○○輕易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主張告訴人甲○○不可 能未發現,並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窺 視告訴人甲○○在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尚無可採。 (四)扣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及SD卡1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 上開SD卡內含33771個影像檔,惟無法播放;又該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 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與該攝影機連接,然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原註冊 者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情,有該署之數位採證報 告(見數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明。是偵查檢察官調查後 ,因本案扣案之SD卡無法播放,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之 非公開活動,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被告誤會告訴人甲○○ 未將扣案之SD卡交由檢警查證,有所誤會。又因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有「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是以雖 被告及告訴人甲○○對於扣案之SD卡究係何人所有,各執一詞 ,惟上開SD卡既難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 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89〉,並無其必要。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勘驗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及SD卡部 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85、89頁〉,均附此陳明),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內容 ,參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伊曾以不詳行動電話就上開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設定帳號、密碼一情,僅推稱伊嗣後已忘記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 經由其當時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 碼,而連結前開其放置在告訴人甲○○住居之前開2樓房內、 且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藉此方式窺視告訴人甲○○ 。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甲○○三不五時就會吵鬧 或是製造我跟她起衝突的假象,而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具有偵 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我就想說如果我跟甲○○ 再有衝突或情緒較激烈的時候,可以由這個警報聲來打斷我 們的衝突,避免事情擴大云云(見偵37350卷第21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放置錄影機前幾天,甲○○才製造事端, 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受整個社區砲轟,說我們家製造噪 音等等,因此我有將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如果甲○○以後再 有脫序行為,希望可以制止她等語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57 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故意製造事端此情是否 屬實,惟由被告前揭供詞,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 前即感情不睦,倘若被告為防止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避免事態擴大,或制止告訴人甲○○之脫序行為,理應採取報 警處理、委請他人居中協調、離開衝突現場或尋求其他解決 紛爭之方式,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就寢 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非但無法有效達到如其所辯阻止告 訴人甲○○無端生事之目的,亦無助於藉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所發出警報聲響打斷彼此間之爭吵,反而會激化對立、衍生 更多紛爭。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 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甲○○無 端生事,而欲藉由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警報以制止云云 ,顯無可信。被告在告訴人甲○○前揭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之目的,參以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之主要功能,顯然係意在用於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 開活動,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分居後所住2樓房間之櫃內、且鏡頭 朝向櫃子內側,無法窺視甲○○在房間內的活動云云,尚難憑 信。 (五)又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敘 明「180度超廣角鏡頭」、「可自動放大追蹤全景畫面中移 動者,並顯示全景及移動目標的子母畫面」、「偵測到移動 物體時,自動發送推播通知,居家安全隨時掌握,內建10顆 紅外線LED燈,清楚成像,日夜都清晰」、「麥克風/揚聲器 :內建」等語(偵續卷第30、34頁),及「影武者五百萬畫 素智能攝影機」(商品型號:API-CB5M01W)官方網站亦有 類似之介紹內容(見偵續卷第37至43頁),可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會自動捕捉移動物體之影像且拍攝範圍廣泛。準此, 被告既有註冊帳號、密碼用以綁定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且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偵測到移動物體時具有自動發送推播通知之 功能,則被告當可透過手機連線至鏡頭而窺探告訴人甲○○在 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既確曾以不詳行 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註冊綁定,則縱被告在警詢 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且未能為警查到此等聯結之資料, 然因本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 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此有Apone官方網站FAQ問 答集(見數採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輔以前開檢察事務 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其採證結果載明:該攝影機僅能透過手 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 P並試行與該攝影機連結,惟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 ,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該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 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該攝影機主人之帳號、密碼,始得 觀看影像等語(見數採卷第12、1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警 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 料等語,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前開提出供警方檢視 之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而已,並無法反推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放置在告訴人甲○○前 開房間內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事實。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 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將其插上電 源使用之動機,既係為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載】,則 若謂被告在屬於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私密空間,業已 置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而設置妥當之情況下,其 卻未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進行窺視,實 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否認伊有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非可憑採。 (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 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 、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 ,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而被告在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 可,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 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七)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前揭有關 事證足資補強,可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設備窺 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被告前揭所犯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溝通問題, 而以前揭方式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甲○○ 之隱私權、居住安寧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其在原審所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 影機(含SD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 事。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CHM-113-上易-669-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並將偽造 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用以行使」應補充為 「並在其臺中市住處地下室,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 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且駕駛上路以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周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 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即被害人古舒婷之 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 用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3號   被   告 周紘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前因使用其外婆李王鳳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豐田廠牌),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車牌無法使用 。周紘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間,透過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3萬8千元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古舒婷所有之白色鈴木廠牌 車輛)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 小客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古舒婷、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古舒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將車輛辦理過戶時,查詢ETC收費系統而有異 常收費之情形,經調閱相關影像查悉上情。警方於113年7月 30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周紘裕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裕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古舒婷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 、證人古舒婷車輛照片、懸掛偽造BVC-9131號車牌之車輛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61-20241211-1

智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50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珊係名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為作為對外銷售茶葉之販售場所。詎陳瑩 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真空包裝袋裝 印刷標示「阿里山」、「Alishan Tea」、「MADE IN TAIWA N」等文字,以示所販售之茶葉產地係來自臺灣阿里山,將 境外茶填裝於前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台灣之茶葉,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於名池有限公司之上開地點 銷售。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上址之名池有限公司購買茶葉,店內 之不詳員工將外盒印有「名池茶業」,內盒印有「阿里山茶 」、茶葉真空包裝袋上印有「阿里山」、「Alishan Tea」 之混充茶,以新臺幣(下同)820元販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將前開購得之茶葉經送驗,發 現購得之茶葉為境外茶,而查得名池有限公司偽以臺灣茶之 名義販售境外茶。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 隊小隊長、警員陳宗平、鄭富明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前去上 址購買購買茶葉,經店內不詳員工向陳宗平、鄭富明介紹茶 葉是自己研發新品種,種植於阿里山地區,並提供數種茶葉 供陳宗平、鄭富明試喝,試喝後陳宗平、鄭富明向店員表示 要買其中之一品項之價格為每台斤1200元之阿里山茶後,店 內員工將外盒印有「阿里山」、產地標示「臺灣」、真空包 裝上印有「阿里山」之境外茶,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宗 平、鄭富明,惟陳瑩珊於同日17時6分許另傳送簡訊予陳宗 平稱茶葉拿錯,請陳宗平前來更換,於同日17時7分另撥打 電話予陳宗平,然陳宗平未接聽。其後陳宗平、鄭富明將所 購得之茶葉送鑑定,確認為境外茶。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12 年5月9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帳冊等物,惟同時扣得 之其他茶葉,經送鑑定後,產地均為臺灣茶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卷第37-38頁、第61 -63頁、偵50967卷第15-22頁、他81卷第113-114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證人陳宗平(見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鄭富明(見 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葉旭紋(見他81卷第81-83 頁)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2月14日農糧生字第11010663 58號函文(見他81卷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110年11月23日農糧中(中)字第1101149824號函 文(見他81卷第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 他81卷第7-8頁)、名池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發票及銷貨 單(見他81卷第9頁)、小拾光禮盒內、外包裝照片(見他8 1卷第11至15頁;彩色照片另見偵50967卷第32-34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3月3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 406130號函覆(見他81卷第67-75頁)、證人葉旭紋出具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他81卷第88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8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112557008號函覆及檢附之「名池有限公司106年至110 年進銷項資料」(見他81卷第129-181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 第183-1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 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279-281頁)、111年8月2 9日拍攝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0967卷第27-30頁)、名池 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銷貨單(見偵50967卷第37頁)、印 有「阿里山」、產地「臺灣」、手寫「419A」文字外盒及印 有「阿里山」「MADE IN TAIWAN」文字真空袋包裝照片(見 偵50967卷第37-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2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偵 50967卷第3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50967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7卷第77-85頁)、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5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5 0967卷第103-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12年5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 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7-117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 據翻拍照片4張(見偵50967卷第119-121頁)、扣案物翻拍 照片(見偵50967卷第287-297頁)、112年5月9日搜索現場 照片(見偵11214卷第57-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4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0日職務 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73-175頁),及檢附之扣案物檢視 資料:①附件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檢 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3-185頁)②附件2:主機型號ASUS (序號M5PFAG00P75420C)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7頁 )③附件3:主機型號DELL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9-191 頁)④附件4:主機型號VISION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93 -399頁)⑤附件5:主機型號MAV0LY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 第401-403頁)⑥附件6:隨身硬碟DTB320檢視資料(見偵112 14卷第405-407頁)⑦附件7:隨身硬碟SRD0NF1檢視資料(見 偵11214卷第409-411頁)⑧附件8:銷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 11214卷第413頁)⑨附件9:進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 卷第415頁)⑩附件10: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檢視資 料(見偵11214卷第417頁)⑪附件11: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9頁)⑫附件12:廠商進出貨單 據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1頁)⑬附件13:名池公司手 機(iPhone 6S plus)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3-425頁 )⑭附件14: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522號函文(見偵1 1214卷第427頁)⑮附件15: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9-431頁)⑯附件16:手寫紀錄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33-4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9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5 540號函覆及檢附之茶葉鑑別報告、翻拍照片(見偵11214卷 第449-48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①勘驗內容: 被告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1214卷第497頁)②勘驗內 容:扣案帳冊資料(見偵11214卷第501-523頁)、被告陳瑩 珊113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及檢附之:①證物一: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扣案物:   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序號M5PFAG 00P75420C)2台   2、主機型號DELL 1台   3、主機型號VISION 1台   4、主機型號MAV0LY 1台   5、隨身硬碟DTB320、SRD0NF1 2台   6、銷貨帳本1本   7、進貨帳本1本   8、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1本   9、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1本   10、廠商進出貨單據1件   11、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12、陳瑩珊手機1支   13、茶葉11件   14、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1件   15、手寫紀錄檢視資料1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4-12-10

TCDM-113-智重訴-1-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17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3條第1款」,第9行關於「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 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 29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 日19時53分許止,以未顯示號碼及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與丙○○共33通」,第13行關於「女兒有也差不多」之記載, 應更正為「女兒以後也差不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 係,明知告訴人丙○○已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 依法不應再藉故騷擾告訴人丙○○,卻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持續對告訴人丙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 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並食用完畢,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經緝獲後,於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於1週 內前往超商和解後陳報法院,惟超過3個月仍未陳報,且電 聯被告電話為空號),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竊得之可可奶茶1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奶茶壹瓶、餅乾壹包、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 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 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另 於同日19時26分起至20時2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幹你娘」、「操你媽的死妓女」、「操你媽的破婊子」、 「破婊子爛梨子」、「可憐,妓女生的女兒有也差不多妓女 」等語,以前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保護令。(二)丁○○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一瓶可可奶茶、 一包餅乾、一條巧克力,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內食用完畢。 經店員自監視器查悉丁○○前開犯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11 分許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5. 告誡事由單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需接受約定並遵守相關規定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7. 通話記錄 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9. 廁所內照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包裝丟棄於店內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10. 竊取明細 被告竊取物品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大量撥打電 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以此方式與騷擾告訴人丙○○,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然 前開對話僅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並未有散佈於眾之 情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05

TCDM-113-簡-16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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