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