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黃士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蔡建訓、
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駿翔、黃士育即與前述「小偉」等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1號提
領車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帳戶,旋由附表所示1號提領車手持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
,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
【下稱偵21516卷】第113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57至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
772卷】第34至42、413至415頁,訴字卷第163至18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憲、林彤、李宜蓁、鄭凱云、廖俊惟、
許智凱、江偉塵、孫幸伃、蘇慧欣、倪繼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516卷第186至187、197至198、210至213頁,偵2
3475卷第86至87頁,偵23772卷第303至305、318至321、3
29至331、338至339、351至352、356至357頁)。
(三)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
第279至283、289頁,偵23475卷第74頁,偵21516卷第308
至313頁,偵23772卷第495至496頁)。
(四)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
47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五)共犯指認照片(偵23475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建憲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227頁)、告
訴人林彤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186至187頁)告
訴人李宜蓁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1516卷第208
、209頁)、告訴人廖俊惟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
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36至337頁)、被害人許智凱所
提之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江偉
塵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61至365頁
)、告訴人孫幸伃所提之匯款明細、對話內容(偵23772
卷第344至346頁、告訴人蘇慧欣所提之對話紀錄和匯款明
細(偵23772卷第324至327頁)、告訴人倪繼英所提之匯
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3772卷第312至3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
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
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
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法適用要件越
行嚴格,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
5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駿翔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李駿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李駿翔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黃
士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惟均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
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駿翔與告訴人林彤、鄭凱云達成和解,被告黃士育未與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
5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
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駿翔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訴字卷第17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駿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
水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李駿翔 張登淯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 2 林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至27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宜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俊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假冒北投尊賢郵局主任,佯稱:在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07月13日19時17分,15萬0,15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黃士育 不詳 不詳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7月13日19時26分至19時27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6 許智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5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05分至21時07分,提領6萬元(2筆)、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偉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5,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孫幸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8分,3萬1,012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慧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11分至21時12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水店)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倪繼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1時24分,4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29分至21時31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LDM-113-訴-35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