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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黃士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蔡建訓、 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駿翔、黃士育即與前述「小偉」等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1號提 領車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帳戶,旋由附表所示1號提領車手持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 ,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 【下稱偵21516卷】第113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57至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 772卷】第34至42、413至415頁,訴字卷第163至18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憲、林彤、李宜蓁、鄭凱云、廖俊惟、 許智凱、江偉塵、孫幸伃、蘇慧欣、倪繼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516卷第186至187、197至198、210至213頁,偵2 3475卷第86至87頁,偵23772卷第303至305、318至321、3 29至331、338至339、351至352、356至357頁)。 (三)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 第279至283、289頁,偵23475卷第74頁,偵21516卷第308 至313頁,偵23772卷第495至496頁)。 (四)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 47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五)共犯指認照片(偵23475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建憲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227頁)、告 訴人林彤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186至187頁)告 訴人李宜蓁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1516卷第208 、209頁)、告訴人廖俊惟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 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36至337頁)、被害人許智凱所 提之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江偉 塵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61至365頁 )、告訴人孫幸伃所提之匯款明細、對話內容(偵23772 卷第344至346頁、告訴人蘇慧欣所提之對話紀錄和匯款明 細(偵23772卷第324至327頁)、告訴人倪繼英所提之匯 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3772卷第312至3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 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 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 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法適用要件越 行嚴格,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 5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駿翔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李駿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李駿翔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黃 士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惟均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 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駿翔與告訴人林彤、鄭凱云達成和解,被告黃士育未與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 5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 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駿翔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訴字卷第17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駿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 水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李駿翔 張登淯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 2 林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至27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宜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俊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假冒北投尊賢郵局主任,佯稱:在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07月13日19時17分,15萬0,15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黃士育 不詳 不詳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7月13日19時26分至19時27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6 許智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5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05分至21時07分,提領6萬元(2筆)、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偉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5,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孫幸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8分,3萬1,012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慧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11分至21時12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水店)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倪繼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1時24分,4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29分至21時31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 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 、「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 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 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 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 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 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 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 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 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 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 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 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 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 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 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 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 」、「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 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 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 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 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 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群智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飛機群組上自稱為「麥拉倫」、臉 書上自稱為「黃師傅」及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趁陳羽瑄循該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的「感情和合」服務 廣告,上網探詢之便,由「黃師傅」向陳羽瑄佯稱:可以付 費幫忙改運云云,致使陳羽瑄陷於錯誤,遂依「黃師傅」指 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匯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東杰),「黃師傅」並即透過「麥拉倫」指示周群智,於當 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汐 止區龍安路郵局,將連同陳羽瑄前開匯款在內之6 萬7 千元 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的不詳花圃,交給前 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陳羽瑄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周群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麥拉倫」指 示,提領含陳羽瑄2 萬元匯款之6 萬7 千元款項,並轉交給 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算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那是做博奕的錢云云。經查:  ㈠陳羽瑄受詐欺集團成員「黃師傅」假改運為名所愚,於113年 4月11日中午,將2 萬元匯至「黃師傅」指定之郵局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並即按「麥拉倫」指示,在 陳羽瑄匯款後,將該帳戶裡連同上開2 萬元在內之6 萬7   千元存款提領一空,再將前開提領所得放置在附近花圃,交 給前來接應之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陳羽 瑄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 頁、第61頁至第71頁), 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聊天,飛機暱稱「麥拉倫」 加伊好友,並介紹一份只要單純領錢的工作,沒有應徵及面 試過程,工作內容就單純領錢,再把錢交給對方,對方介紹 時說報酬是一天3 千元到8 千元…對方就說是協助領投資的 錢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爾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89頁),然查,臺灣地區的 金融事業發達,僅須持有提款卡,鄰近各處,盡有提款機可 供提款,至為方便,根本無須支付至少3 千元以上的日薪, 請人協助提款,僅此,該工作是否涉及不法?已啟人疑竇, 再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地方讓我去拿,有 時候是叫不認識的人交給我,領到的錢則是放在花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其取卡、交錢的過程如此神秘,也應可引 起一般人懷疑,衡諸幫忙提領帳戶裡的款項,本即為俗稱的 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不容輕忽,此 不僅經政府廣為宣導,報章媒體也曾多方傳述,甚至一般提 款機旁也常常貼有類似警語,已係眾所周知,而若被告所提 領的款項,確係單純做為賭博、投資之用,衡情也僅需透過 轉帳來往,殊無必要特意出資請被告代為領現,至此,被告 所稱的單純領錢工作,極有可能已經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一節,甚為昭然,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的學歷與 工作背景(偵查卷第9 頁),甚且能陳稱:因為海外博弈會 為了閃避國內稅金,不一定會有專屬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 頁),對帳戶使用有相當概念,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證諸 被告在警詢中也自承:感覺有怪怪的、做到一半有懷疑過等 語(偵查卷第18頁),然對照其另案的起訴書所載(審訴卷 第27頁、第32頁),被告在本次提款前後,自4 月9 日起至 5 月11日之間,仍持續幫忙提款,益見被告所稱:伊以為是 博弈、投資的錢,也是被騙的云云,不過刻意忽略前開異狀   ,自欺欺人而已,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而被 告雖從未直接與「麥拉倫」等謀面,然其既然在提款後依「   麥拉倫」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花圃等人接收,則其當可推知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連同自己在內,至少已達三人,此節 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 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 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 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 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是本案 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麥拉倫」、「黃師傅」及前來接應取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故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 在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從事的車手工作,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本次經手向陳羽瑄詐得之款項雖僅 2 萬元,然犯後並未能與陳羽瑄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 時所述,所得的不法報酬以日薪計算,每天約2 千元至3 千 元不等,當日應該僅分得2 千元等語(審訴卷第36頁),個 人的犯罪所得有限,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 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在本案中可獲得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訴-881-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 上訴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樂辯解略以:於原審聲請調解,但條件不被 採納;被告未逃亡,只想好好工作照顧家庭,請改判得易服 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犯後未見真誠悔悟 、積極彌補損害。 (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有多件相類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 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對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量處7 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動 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樂(原名陳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譚國宏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 「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 譚國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 由警偵辦),譚國宏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 6萬元。嗣譚國宏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 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施 秉軒(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中)、陳樂(原名陳奇賢)於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憲」之人(另由警追查,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樂擔任取款車手 ,施秉軒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某時 許,陳樂、施秉軒依「吳俊憲」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陳樂並配戴自行印製之「呂天豪」工作證及已填寫之「大 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欲向譚國宏收現款90萬元, 因譚國宏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90萬元不符),陳 樂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 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陳樂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 ,在旁監控之施秉軒亦同遭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經警方對陳樂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 得工作機即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呂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 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樂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2頁、金訴卷第152-2頁、第154頁) ,核與告訴人譚國宏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 24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 頁至第59頁、第61頁、金訴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1頁、第108-9頁、第10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視我,我負 責收錢,收到錢要交給「吳俊憲」等語(偵字卷第169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 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款交 予「吳俊憲」,並由同案被告施秉軒負責監控其取款經過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 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該詐 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秉軒、「吳 俊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69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擔任取款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湯包 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及 小孩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金訴卷第162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作為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1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之物, 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2 「呂天豪」印章1顆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即金訴卷第108-15頁下方所示之扣案工作證 4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5 附表編號3以外之工作證8張 同上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 同上 7 「盈昌投資」公司章1顆 同上 8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94-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俊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融卡資料欄關於「臺北 富邦」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全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 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 及文字描述之更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其就上開罪 行,與暱稱「TW快速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尚未有獲 利(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江婕瑀受損害情形,併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麻將館打工,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陳俊全雖陳稱:報酬說是1件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62頁 )等語,然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同上卷頁),而依卷 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 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甫於113年4月19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 訴。詎陳俊全於前案遭起訴後,仍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至 車站置物櫃拿取他人擺放在其內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 得手後再將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號」,並可獲取1件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俊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由某 成員在網路(IG)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款免照會、快速 撥款」廣告,待江婕瑀點擊後,由LINE自稱「TW快速貸」之 人之江婕瑀聯繫,該人除要求江婕瑀拍攝證件照、存摺,並 指示江婕瑀需將附表所示之3張金融卡擺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致江婕瑀不疑有詐,於113年7月22日 15時25分,將3張金融卡裝在紙盒中,擺放在該車站「24櫃2 5門」內,並拍照回傳給對方。陳俊全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全於當日前往上 開置物櫃拿取裝有金融卡之紙盒,得手後再前往「空軍一號 」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嗣江婕瑀於113年7月24日發現 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之陳述 1.於警詢稱「我有去置物櫃領取,但不確定有幾張卡」、「我上網買拇指琴,賣家說放在置物櫃要我去領,我去領發現是銀行卡,就拍照回報給賣家」、「把卡丟在臺北車垃圾桶」等語。 2.於偵查中稱「(問:7月22日你在桃園置物櫃拿的物品如何包裝?)是用紙盒包裝,拿起來沉沉的,我沒開啟確認內容,我當時想趕快結束工作,沒注意那麼多」、「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帳戶遭警示,我沒使用他的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江婕瑀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裝有金融卡紙盒之照片及置物櫃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卡擺放在置物櫃,且帳戶已遭警示之事實。 3 置物櫃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置物櫃金融卡之事實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其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 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資料 1 郵局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2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富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李富雄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等語,應補充為:「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下稱 另案】),及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李麗娜』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 」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記載:「得款後,李富雄 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等語,應補充為:「得款後,李富雄均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地下道,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鑒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104頁),及另案判決1份(見訴 字卷15至51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09 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1 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 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詳見下述),是 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及另案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9至12、15至51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 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 」、「李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係轉交予另案被 告陳鑒一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 ,核與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轉 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爰 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 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均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 37至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 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患有心臟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之前職業為保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之父 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1至175頁、訴字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包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見偵卷第47、48頁)及工作證1張(即另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3所示者,見訴字卷第173頁上方),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97至98頁),均 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 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並有 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天1萬元,但我 沒有全部領到,我所有領到的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另案遭宣 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擔任 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9日共8日,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 可參,經核其於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多於其所供 承之1天1萬元,且上開被告於另案在113年4月29日擔任車手 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復衡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是本院寬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於 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亦不於本案再行宣 告沒收。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另案遭宣告沒收之10萬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另案判決之 認定,另案被告陳鑒恐有於113年4月29日18時33分後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李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緣葉雪明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LINE「胡 立陽」群組(其中有有暱稱「李麗娜」之人),經點擊群組 內連結下載「日銓APP」,嗣由「日銓」專員與葉雪明聯絡 ,該專員與「李麗娜」即向葉雪明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 金儲值,以便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雪明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16日18時30分、4月29日18時33分,分別在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80萬元給取款車手(即李富雄)。李富雄 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攜帶自行列印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於向葉雪明收取現金後,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葉雪明,足以生損害於葉 雪明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富雄旋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因葉雪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雪明之指訴及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錄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 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5-01-16

SLDM-113-訴-105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 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 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 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 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 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 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 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 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 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 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 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 (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 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 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 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 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 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 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 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 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 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 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 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 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 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 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 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 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 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 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 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 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 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 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 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 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 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 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 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 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 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 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 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 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 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 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 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 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 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 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 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 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 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 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 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 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 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 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 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 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 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 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 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 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 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 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 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 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 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 ,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 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 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 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 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 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 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 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 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 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 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 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 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 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 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 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 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 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 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 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 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 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 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 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 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 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 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 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 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 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SLDM-113-訴-96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 年籍不詳自稱「蔡景宸」之人(下稱「蔡景宸」)基於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告訴人黄子晏(起訴書誤載為「 黃子晏」)交往,「蔡景宸」再以「車禍受傷」、「在大陸 的公司財務出狀況」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5次)給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之被告,嗣告訴 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也沒有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證 其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上揭地 點有陸續交付上揭金額之款項與駕駛A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 子,該男子當時戴著口罩,身形與被告八成相似,外觀、髮 型、聲音、眼神也都很像等語(偵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提出與不詳之人(因 對話紀錄未擷取完整而無從辨認對方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寫紙條翻拍照(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為憑 ,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蔡景宸」之人詐騙,並提領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A車是否確於上開5日出現在 上開交款地點、A車當時究為何人駕駛等節,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補強,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時,係稱 :於上開5日來向我收款的車手是編號1號,確信程度為50% 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向其 收款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先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5日駕駛A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陳:伊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承租A車,並於111年8 、9月間將A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伊已經找不到「小陳」等語之供述(偵卷第117頁,易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遭「蔡景宸」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駕駛A 車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乙事,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存在合理 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易-3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 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 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 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 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 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 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 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 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 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 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 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 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 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 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SLDM-113-訴-10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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