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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另有媒合借款,無論申辦門號或媒合 民間借款,二者均為合法行業,非從事不法之行業,本件告 訴人雖親自簽立商品賣賣同意書等文件,以轉賣其申辦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予伊,另換取其他贈品,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 手機而應預繳給電信公司之預繳金亦由伊吸收,前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二審期間伊經合法通知因故 未到庭,亦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各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衡諸本案之情狀與一般所謂詐欺取 財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實屬有間,且伊無 詐欺前科,並非犯案累累之十惡不赦之輩,應無必予入監教 化之必要,且日前與前妻離異,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名幼子均尚在求學階段,需求伊照顧生活起居,及提供經 濟支援以維生活,現卻因伊誤觸刑章可能入監服刑,屆時子 女將頓失經濟來源,陷於困境,伊已知自己做錯事應接受法 律制裁,仍懇請從輕定應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 ,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377-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田虹如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交上 訴字卷〉第86頁、第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訪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狀,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惟原審雖以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為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給 付上開4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 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 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益 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 不相當,實有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搶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罪數關係),並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 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 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搶 奪罪之告訴,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 分,不另贅述)。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存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係以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 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乙節,有原審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4號卷第163至16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渠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等語(見原交上訴字 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現金 4萬元予告訴人,顯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甚明,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檢 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僅節錄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原交上訴-11-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 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 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 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用:  ⒈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 」,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 電話簡訊OTP碼無誤後,再經由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開戶,申 辦過程須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 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於111年4月27日完成線 上開戶,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11年8月18日 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 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 024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名 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而係透過 網際網路線上申辦至為明確。是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非 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 或相關證件之照片檔案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可能性,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由他人帶去銀行申 辦帳戶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 證乙節,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存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而申辦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簡訊OTP碼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型門號,該門號係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 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 。是依前揭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參諸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 留存之電子信箱,顯與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 郵件信箱迥異,此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64212號函、自然人憑證之憑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 原金訴字卷第41頁、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前揭中信銀 行函文(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 所留存之被告個人學歷為高中,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字卷第300頁)顯然 不同,衡情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上網線 上申辦,何以其所留存之學歷資料與被告之學歷不符?又何 以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 電子郵件不同?是本案尚難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自然人 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既否認其有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自行藉由網際網路申辦,而本案亦 難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 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 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持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⒊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 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少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然被告此等行為實與授權他 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仍屬有間,而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有申辦自然 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 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配合辦 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定被 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前揭帳戶,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 該自然人憑證旋於111年4月27日以自然人憑證及被告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OPT認證方式,並檢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完成中信銀行MyWay帳戶 (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程序,嗣於111年8月1 日,被告在新竹○○○○○○○○○廢止上開舊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新 自然人憑證,又於111年8月18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 同年月20日透過EATM申請網銀,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8月 間,有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及網銀之客觀 事實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我也不知 道我為甚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檢察官問:你不怕你的 帳戶辦了之後被拿去做壞事?)會啊。有什麼事情會冤枉到 我身上,當然會怕啊。(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就 申辦帳戶給對方,還讓對方取走你的證件,是很有風險的事 情,可能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你知道嗎?)對呀,但是他 們就這樣帶我,我也不喜歡跟他們這樣過生活。(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就是怕他們拿我的證件亂辦亂 辦的,我的信用就不好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如隨意將個 人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或從事違法之行為, 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影響被告自身信用 之事實明確,然被告仍執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手機 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甚至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以幫助 他人遂行違法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為任何行為, 自足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或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其行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  ⒊被告對於其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 何脫離其自身掌控等節皆語焉不詳,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個人 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取走或如何於非自願之情境下而喪失上 開物品掌控權之事實,則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 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乙節 ,此部分之推論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過於速斷之嫌,是 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俱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 然人憑證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認定被 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並進而 認定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之認定過於速斷等節,均 非可採。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乙節,有前揭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 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存卷可證,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遭他人帶去銀行 申辦帳戶之相關陳述,自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過程無 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授權他人 申辦該帳戶之客觀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 所言,亦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1691號、第1169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顏豐駿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可獲利。 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25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 59、289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克提 起第二審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財 」之人,「阿財」於112年11月l9日有與被告曾搭乘同一班 飛機返臺。另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有指認「 阿財」即為本名「陳育晨」(音譯)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 上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  ㈡王炳森、連亞鴻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在案,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2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形同被 告未因合併執行之諭知受有任何利益,已有過苛之虞。再依 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被告所涉犯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加重減輕因子則適用 「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因子檢索,量刑區間係最低有期徒刑7 年6月至最高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間,平均刑度則坐落於8年9 .2月。本案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充任之犯罪 角色亦與其他經查獲之被告相同,尚非本案犯行之主謀或計 畫者,且各次運輸之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 ,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而造成更大損害,到案後積極向檢警 盡力陳述犯罪情節及朋分利益之模式。並請考量被告此前更 未有何類此之毒品前案紀錄,則原審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 於尚無其他應採偏重量刑因子影響下,即各量處有期徒刑10 年、12年,即有過重。再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重於前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而以被告 所犯集中於112年底,歷時非長,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 ,具有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請斟酌上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 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已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財」即為本名「陳育晨」 (音譯)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 減刑云云。惟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該處函 覆略以:被告與共犯王炳森皆指認毒品上游「阿財」真實身 分為陳育辰,由陳育辰負責於柬埔寨取得運輸來臺之毒品, 再安排被告自柬埔寨監視王炳森夾藏毒品返臺。惟陳育辰於 112年11月14日赴柬埔寨迄未返臺,致未能緝捕到案等語, 有該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4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5~136頁)。是被告雖指認陳育辰為其毒品來 源,惟陳育辰至今未返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毒品上游為陳育辰,故難僅依被告與 王炳森之指認,即認已查獲毒品上游為陳育辰,自無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犯 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 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 所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考量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對被告2罪所量處之刑度,均重於「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以本案條件計算得出之平均刑度8年9.2月, 原審量刑究否妥適實非無疑云云。惟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 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剝奪或 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法院本得就個案情節,在法定刑 度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各異;被告與王炳森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總純質淨重重達2383.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 1.90公克;與連亞鴻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 重重達4107.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54公克 ,數量甚夥,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其犯罪情節顯屬嚴重,自應量處較重之 刑。是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稱王炳森、連亞鴻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0年在案,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已有過苛之虞云云。惟王 炳森部分,第一審法院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於第二審時 ,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方獲判有期徒刑7年6月。 而被告係擔任監控運輸毒品之王炳森、連亞鴻,涉案程度及 犯罪情節顯較王炳森、連亞鴻2人為重,且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年、12年,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3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雋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雋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雋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2、138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共犯王宏濬(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與被害人廖宏羲間之糾紛,被告始與其他共犯聚集至案 發地點而發生本案毆打肢體衝突,惟觀現場情狀雙方衝突時 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雖有毆 打廖宏羲身體,但未再傷害其他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並無擴大之情。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協 助友人而應屬輕微,對涉有傷害廖宏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深刻反省,係 屬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又被告之祖父、父親均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需要同時扶養祖父、祖母及父親3名家人,被告 現於餐飲業從事外場服務人員之正職工作,工作穩定,請審 酌前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使被告能安心撫養家人 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林修煥及邱育滕(均經本院另 案審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 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原審 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陳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 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廖宏羲 已表明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 益,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廖宏 羲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復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 ,其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祖母亦無工作,目 前任職服務業,在餐廳擔任外場接待客人之工作,每月薪水 約3萬元上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60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玄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克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 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經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至114 年3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考量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經本院判決,然被告仍得上訴第 三審,全案尚未確定,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科技監控措施等替代羈押,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稱:其犯下這些錯誤時,不知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刑度這麼嚴重,很後悔犯下這些錯誤,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 源,無法照顧阿公、阿嬤,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使 惟被告上開所稱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 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33-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劉烔策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被告之收入及 負債情況,卻未衡量告訴人羅啟瑞遭詐欺集團詐騙情狀,由 被告經手取款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71萬元,但告訴人 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為其畢生積蓄。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並未向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 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 及司機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被告未向 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和解,實難認被告係 出於真心悔悟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 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僅實際經手告訴人所交付之71萬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犯 行,被告並未參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內容亦經原判決量刑 時已充分斟酌,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6945-202503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 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 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 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 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 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 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 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 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 」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 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 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 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 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 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 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 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 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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