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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于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爭執(見簡上卷第9至10、1 13頁),被告魏于翔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其他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 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與沒收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將其所收取之利息實際發還 與告訴人顏伶容,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原審判決未審酌 上情,所宣告之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及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尚有未洽。再就沒收部分則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一併上訴,並不另主張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達成調解, 被告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而告訴人亦點收無訛,且 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簡上 卷第95至9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 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追求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 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其所收取之利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警卷第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 上卷第23至25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全部之損失金額,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共8,000元之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調 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現金,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11

TNDM-113-簡上-32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銘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鑒於現今網路世界蓬勃發展,一人擁有數個名稱不同之通訊 軟體帳號亦屬常見,本件佯裝為告訴人之親友之人與聯繫被 告取款及見面之人,於現實世界中未必非屬同一人,就此部 分檢察官及原審並未查獲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上之人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逕論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尚嫌速斷。再者,綜觀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有佯裝為「 告訴人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 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以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若就被害 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内容來看,究竟係如何從該「 系爭對話紀錄」中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未見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内,可知檢察官未善盡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有違誤之處,且不利於被告向原審提出 本案之答辯。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陳述未經任何必要證據補強,原判決遽採為 判斷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客觀行為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被告領款之行為已 無法透過事後參與成立加重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故僅犯罪 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為之既、未 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 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縱後續有領款等行為,亦僅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罪等討論範疇,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基此,被告領款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完成且被 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 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 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 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 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被告為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㈣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是三人以上參與詐騙集團,未探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本案適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 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處、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綜觀原審引用證據中,雖有自稱為陳銘珍 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他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罪所稱「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為本案適 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欺差異之重大關鍵,惟 本件除不得使用之供述證據外,僅有電磁對話紀錄為自稱「 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顯示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多寡,故就本案適用法條及被告 該當之罪名,究竟應為普通詐欺罪亦或加重詐欺罪,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原審顯有裁判遠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況且,上開兩項罪名構成要件、刑 度等差異對被告有重要之影響,原審本就對此應盡調查之義 務,是原審就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人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 決這背法令之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主觀上不具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被告係臨 時來領款的新人,對詐騙計畫毫不知情,枉論與集團間就詐 騙有互通計畫之意思聯絡。被告既係居於遭資訊蒙蔽之地位 ,自無與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有何共犯詐欺之情事 。是被告至多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㈥本件應無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適用: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 有「告訴人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 ,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親友」係屬本案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已如上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三 人以上」為其要件,則本件是否確有此第三人存在,未見任 何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顯有裁判違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  ㈦謹請鈞院衡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及母親尚待扶養, 獨自支撐家中經濟負擔,酌減量刑:被告對所為之領款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獲取之報酬僅有兩千元,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同住之祖父母及母親皆已年邁,故被告在身負 經濟重擔,為維持家庭生計之情形,始萌生賺取外快為母親 籌措醫藥費之想法,因而受到詐騙集團之人誘騙,而涉犯此 案件。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努力賺錢以籌措告訴人之和解金 ,且此薪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有祖父母及母親須扶養 ,被告經偵查及歷審訴訟程序後,已痛定思痛,懇請鈞院辜 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之犯 罪後態度,酌減量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被告犯行有告訴人陳銘珍指訴、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監視器照片等為證,且原審亦已說明該等證據與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相符,而可以認定之理由,本院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友人邀其犯案,並自另一 人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而前往提款等語,原審認定被告係三 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另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陳明,故認原 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俊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銘珍所匯款項,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 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1萬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盧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 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 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詎盧俊銘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陳銘珍之親友以通訊 軟體LINE向其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盧俊銘隨即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共2000元。嗣 陳銘珍向友人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過程。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 酬,我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將報酬抽出來給我 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為10萬元,足見被告獲 得共2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5% = 2000元)之報酬,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然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女友借我使用,聯 繫本案是用工作機,已經還給上手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扣 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9時5分 戶名:羅浩瑋 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 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8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27分 4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6分 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7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萬元

2025-03-11

KSHM-114-金上訴-13-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 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 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 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 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 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 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 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 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 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 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 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 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 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 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 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 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 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 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 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 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 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 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 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 ,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2025-03-11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莊勝發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因被告之重利行為造成原 告心臟病復發,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利案件造成心臟病復發、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觀諸 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0

HLEV-114-花小-130-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 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 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 :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 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 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 ,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 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 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 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 、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 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 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 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 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 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 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 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 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 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 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 ),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 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 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 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 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 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 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 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 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 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 ,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 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 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 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 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 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 ,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 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 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 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 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 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 ,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 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 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 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 」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 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 (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 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 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 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 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 、「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 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 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 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 、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 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 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 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 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 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 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 ,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 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 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 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 -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 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 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 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 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 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 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 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 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 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 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 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 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 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 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 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 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 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 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 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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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 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於113年1 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斯時基於雙方互信,原告並未向被告 過問借款用途為何,然經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會如何返還借款 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因賭輸而暫無 資金可供返還,原告始和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確認借款金 額共計為310萬元,而因考量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有一定金額 ,基於善意而同意被告分期2次還款,然應連本帶利將所欠 款項還清,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再者,縱 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310萬元之爭議 ,業於113年1月23日已成立310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阿杰」為地下539組頭,被告於112年 初每月開始與原告方簽賭,被告於113年1月前就有陸續給原 告或「阿杰」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內含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原告於113年1 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 及名錶1只,而經原告敘說此現金、系爭支票並不是給原告 ,是交付給地下博弈組頭「阿杰」,而開立系爭支票為「阿 杰」要求;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借貸、買賣之正常金額,被告 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博奕金額,且金額有重利之嫌 ,原告所稱和解金為310萬元為原告單方所述並非兩造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 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等語,然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 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乙節,固據提出自陳 為其與「二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為證 ,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名稱為「解 放軍」之對象於對話紀錄中進行數字加減之計算,並未能證 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真,亦無從 得知此等證據是否與原告相關,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稱「二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然所稱「二姊」之人即訴外人李慈琴 經傳訊後以書狀陳稱無法說明此張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 知事態原委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 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部分,經原告自陳金額為310萬 元且確有超過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給 付超過3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 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於 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 20萬元及名錶1只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言(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亦可能指 原告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者是在討論金錢 以外之事務等語為主張。而觀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可知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名錶1只乙節為真,且對話內容是否能直 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給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亦非無疑; 而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即傳送「我剛剛跟 二姐 聯絡 他也是說310 你在確認一下」等文字予被告後, 被告即以「好 我知道了」等語為回覆,被告再於113年1月3 1日傳送「請問票開兩張 金額要開多少」予原告後,原告則 以「一張150 一張160 5分利息 你加上去」等語為回應,是 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兩造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核對剩餘債 權金額為31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言,亦無從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 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徐詠慶 0000000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2 徐詠慶 0000000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664-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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