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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由其員工廖 ○○(下稱廖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000巷(下稱 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 ,因廖君坦承有飲酒情事,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被上 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廖君)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 駕駛汽機車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 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認系爭酒 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上訴人遂認 被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3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3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18 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 12年3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18日11 2年度交字第150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依卷附員工守則、通訊群 組對話等,堪認被上訴人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 無放任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廖君突發之酒駕,難以預見而得 事先避免之,非得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 ;況廖君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因此即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 年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年,造成系爭汽車不具價值,實質已與「   沒入」之效果無異,而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 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見不存在吊扣汽車 牌照2年之正當性及容許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 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 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 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 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 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 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 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 ,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 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 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君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廖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系爭規定係以汽車 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 選任或監督義務,且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 逕認被上訴人並非放任系爭汽車供他人恣意使用而撤銷原處 分,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15-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文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 時,因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9月21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l 7585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 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 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因為協助又被罰,無法接 受,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l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金山區中正路與環金路口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車左右搖晃,有影響交通安全發生危害之虞,遂驅車追 蹤稽查,攔查過程中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並以廣播呼 叫停車受檢,惟該車仍持續加速逃逸拒絕停車受檢。在執勤 員警追蹤至新北市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橋路口時,系爭車 輛自警用巡邏車左側駛入臺2甲線往臺北方向車道,並行駛 在巡邏車前方跟隨A車急駛,直至執勤員警在臺2甲線5.6K處 攔停A車後才駛離,故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1 8時16分許,在案址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三和橋路口, 有「聞警備車之警號(鳴笛十閃燈),未依規定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製單。  ㈡檢視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巡邏車追稽過程中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於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 橋路口駛入A車及巡邏車之間,並持續急駛跟隨A車約2分鐘 路程,過程中均無避讓或供巡邏車超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 於同一車道跟隨急駛,徒增執勤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及 風險,亦增加交通危險及其他危害,過程中原告均未依規定 閃避,原告所稱應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 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24264768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交通違規 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新北警金交 字第1134245626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9/12(下同)18:16:46時,A車再度加速駛離, 員警緊追在後;於18:16:47時,系爭車輛自警車之左前側 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位於警車與A車中間;於18:16:4 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 單黃實線;於18:16: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 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於18:17:10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 一叉路;於18:17:2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 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一叉路;於18:18:27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往前續行,A車左轉,員警欲 左轉攔查A車,是由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警車追 緝A車時,先自警車左側超越警車後,即持續行駛在警車前 方與A車之間,且途經數個岔路路口均未駛離避讓,且斯時 警車有開啟警備車之警號響聲,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應可得知 警車正執行任務,自應負有應避讓警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 並未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警車追緝A車時,且始終行 駛於警車與A車之間,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 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 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等語,惟A車原欲 右轉遭警車側面阻攔,故續行台二甲線往台北市方向,警車 欲再度起步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警備車警號,未避讓 且於巡邏車左側擠入,妨礙巡邏車後續跟追,雖原告稱為協 助警方跟追,但此行為並未順利協助警方攔停當事車輛,且 警方跟追中亦須防止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或其他危害等情,有 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另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始至終均行駛於警車及A車間,此舉實未能幫助員警執法, 反而徒增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與道路行車之風險,故難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助於員警追緝違規行為,又原告先有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緊跟在A車後方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極易 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 ,實難以原告所稱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 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警備車之警示燈、警 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遵守聞警 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縱認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 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綜上所述, 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能謂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警備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819-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 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 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 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 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 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 ,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 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 、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 ,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 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 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 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 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 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 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 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 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 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 ,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 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 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 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 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 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 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 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 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 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 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 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 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 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 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 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 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 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 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 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 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 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 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 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 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 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 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 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 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 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 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 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 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 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 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 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 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 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 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 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 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 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 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 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 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 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 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 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 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 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 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 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 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 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 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 )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 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 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 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 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 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 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 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 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 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 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 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 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 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 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 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8號 原 告 莊宸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宸銘(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 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6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因上下車取餐,因店家前紅線已被機車違停,取餐時間僅為 10-20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車身右側已有其他停車,車輛引擎已靜止熄火,車身周遭無上、下人員及貨物之情形,並且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車身已占據道路,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侧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内侧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按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 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 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 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 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 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 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 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 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 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 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 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 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 則,併先說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於職 權,闡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範要 件,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參酌。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⒈所謂併排停車,除需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 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以致於有妨礙其 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外,尚需 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定義,而非同條第11 款「臨時停車」者,始屬之。經查,依據民眾檢舉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其他於該處 機車停車格機車得以進出之位置,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 之虞,且與停車方向垂直,自屬併排方式停靠車輛,且 原告未在駕駛座上。    ⒉然查,上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放超過3分鐘 ,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不能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 之情形;申言之,依上開舉發照片以及GOOGLE MAP街景 圖(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係以側腳架斜靠路邊 ,且停放位置為餐廳門口處,確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僅係 為了取餐而臨時停車。因此,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3 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之函釋內容,不得僅以系爭 機車當時為「未發動之狀態」,即認定其為「停車狀態 」而排除原告可能只是因上、下客或裝卸物品而暫時離 座且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之「臨時停車」。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停車」,自不能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2088-202502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 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 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 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 ),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 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 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 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 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 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 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 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 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 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 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 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 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交抗-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健聰 送達代收人 吳瑋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8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健聰(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51分 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至8.1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8253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 1982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自承未精確記載。另測速 儀器「定心」照準位置不精確可能導致失真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9日21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 9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 相採證行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 公里),經執勤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 ,爰依法舉發。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7.9公 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3公里處,前述 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 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應值得信賴。    ⒉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測速設備瞄準點「十字絲」落 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測得該車行速112KM/HR,限速 90KM/HR,超速22KM/HR,依道交條例舉發並無違誤;查 原舉發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依GOOGLE地圖顯示國道3號 南向7.9公里處為近汐止隧道南向入口處),縱與該車 實際違規地點(即汐止隧道內)略有差異,惟原舉發記 載違規地點之目的僅係使駕駛人可得知悉其違規地點, 是雖未精確記載,然並不影響該車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南向7.9公里前方汐止隧道內時(該路段限速90公 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1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22公里之違規行為,有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 卷第59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南向7.3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489號函、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59、61頁)。再從前開測速結果照片中,系爭車輛前方LED燈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南向8.32公里處,而值勤員警係於該隧道前之中央分隔帶執行勤務(約7.9至8公里處),而其測距為121.8公尺,故得推算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為8公里至8.12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5580號函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25頁),是舉發機關之測速取締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原處分雖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7.9公里」與實際違規地點「同路段8至8.12公里」縱有些微差距,惟該地點之誤寫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定心」照準位置不精確可能導致 失真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 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12公里為斷。原告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且從測 速結果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知,員警測速設備瞄準點 「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無偏離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8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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