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
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
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
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
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
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
,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
,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
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
」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
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
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
、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
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
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
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
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
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
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
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
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
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
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
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
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
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
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
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
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
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
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
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
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
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
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
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
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
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
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
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
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
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
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
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
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
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
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
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
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
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
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
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
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
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
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
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
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
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
-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
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
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
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
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
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
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
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
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
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
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
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
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
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
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
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
);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
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
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
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
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
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
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
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
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
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
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
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
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
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
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
、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
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
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
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