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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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 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 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 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 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 ,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 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 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 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 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 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 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行 準備及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宋吉本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宋吉本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前往宋吉本上開住 所門口與被告之子宋政昕發生口角,而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 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於113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惟被告所提該等事證均與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以未遠離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乙節之判斷無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再事爭執。是無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 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聲再-41-20250213-1

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 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 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 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 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 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 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 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 ,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 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 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 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 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 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 :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 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 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 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 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 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 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 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 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 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 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 、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 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 」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 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 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 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 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 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 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 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 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 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 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 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 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 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 於113年4月30日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罪之判決,並於113年5月7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 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 長官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細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為 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明確陳述「被告於112年8月2日18 時12分許,經員警強制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106ng/mL、14959ng/m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堪認定」等節,可見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所辯內容何以不足採取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詳細說明,故該判決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聲 請人之尿液為陰性反應,係遭員警、書記官誣告等語,顯屬 聲請人個人意見之主張,乃空言指摘違法,難認符合再審要 件。   ㈢、另針對聲請人供稱其有自首、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然而觀諸 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的毒品是 今天早上一個男生給我的,他是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他說要請我,但我沒有吸,所以我就收起來。警察有把我的 手機拿去看,但我沒有LINE跟臉書。我最近2星期內沒有施 用毒品等語,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內容無訛,是被告自始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等舉 ,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 ,僅於警詢、偵訊時泛泛稱對方為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等節,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毒品上手之具體新事實或新 證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所為之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依照上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 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 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 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聲簡再-2-20250211-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具狀(如附件所示)就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 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 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 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2-08

TPDM-114-聲再-2-202502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 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 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 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 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 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 ,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 ,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 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 」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 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 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 、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 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 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 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 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 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 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 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 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 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 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 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 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 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 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 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 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 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 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 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 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 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 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 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 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 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 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 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 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 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 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 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 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 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 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 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 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 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 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 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 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 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 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 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 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 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 -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 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 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 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 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 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 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 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 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 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 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 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 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 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 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 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 );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 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 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 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 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 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 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 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 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 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 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 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 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 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 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 、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 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 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 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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