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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觀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則於同年3月4日偵查終結、同 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 2日新北檢永贊114偵10716字第114902750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625-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 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 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 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 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 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 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 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 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 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 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 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 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 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 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 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 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 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 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 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福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凌雲、徐永枝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凌雲、徐永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交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雙福(下稱被告李雙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 示,僅對刑上訴,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下各稱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對 刑及沒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卷第297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 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 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 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對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他卷二第127至145頁、第 57至69頁),僅辯稱:不是很了解法律規定,不知是違法的 等語(他卷二第135、6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3、34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雙 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非法吸金達32 ,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二人均係擔任該吸金案之講師,助長吸金之達成 ,其3人雖已坦承認罪,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已繳交犯罪 所得,及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與四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情,惟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其2人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劉凌雲、徐永枝 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刑及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共同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 態度,暨被告劉凌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永枝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 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劉凌雲、徐永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 之投資被害人達157人,損害金額達32,541,240元,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均僅與被害人中4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 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故均不宣告 緩刑。  3沒收部分   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15萬元 、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 其2人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15萬元,扣押在案,屬因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被告李雙福部分  1原判決另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雙福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雙福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 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 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 告李雙福坦承犯行,暨被告李雙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李雙福因皇 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獲利3百萬,業經其供陳稱在卷(原審卷 一第170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 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主 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被告李雙福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雙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其量刑適當、合法,被告李雙福上訴意旨略以, 事發之後,均以自身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害,自己生活陷入困 頓,且身體壓力過大,每週均必須接受洗腎三次,請給予減 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既未提出清償投資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不因被告李雙福身體罹病致量刑必須減輕,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李雙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 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2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曹珈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止,單獨或與蘇域琪(業經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 」、「天」或「達哥」等成年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地 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1至7所示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下稱非法匯兌 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匯兌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 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蘇域琪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貨 幣種類者,均同)216萬5000元(為張郭慈欣遭詐贓款550萬 元之一部,下稱系爭款項)後,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匯入 蘇域琪所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係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張天 勝」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旨,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原判決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等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就未經起訴且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證人蘇域琪(業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蘇域琪前案〉就其被訴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俱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以 採信、被告在本案系爭款項進行匯兌之前,與蘇域琪已有4次 匯兌往來之經驗,以及蘇域琪收取來自被害人張郭慈欣之受詐 騙贓款後,係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已不能證明蘇域 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難期待被告可以預見系爭 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為據,認定被告非法匯兌時並無洗 錢之故意,然查:①蘇域琪所供反覆不一,並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②被告至蘇域琪店內拿取216萬5000元時並未 清點數額也不用簽收等情,與詐欺車手上繳款項之方式相同; ③被告供稱伊印象中蘇域琪有告知伊系爭款項來源,但伊已經 忘記蘇域琪說來源是什麼了等語,另在群組對話中,亦未見被 告曾經詢問蘇域琪或蘇域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且系爭款項高 達216萬5000元,被告竟忘記蘇域琪告知之來源為何,無非是 被告根本沒有問或完全不在意鉅款來源,此即足以顯示被告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④被告向蘇域琪收款並扣除報酬後轉交款 項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確認收款者之方式均為傳送新臺幣 之照片再以手持同樣真鈔比對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足見被告 預見系爭款項之來源不法,其行為將造成查緝金流斷點,況被 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原審認 依現存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並以不得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 蘇域琪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惟查:   ㈠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有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實體裁判之刑罰權有無及其所生拘束力之範 圍如何,當以裁判中依調查結果所判斷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之 結論為準。倘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被告某部分行為應為無罪 之判斷,縱其結論未顯見於主文,亦屬刑罰權有無之裁判,一 經宣示即生拘束力;前開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既屬法院 之意思表示,自應循裁判之前後文意,判斷該有無刑罰權之結 論所指為何,不得將其作成之「結論」與作成結論之「理由」 混為一談,而誤將作成結論所認定之各種前提事實均列入裁判 生拘束力之範圍內。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基於一般洗錢以及非法匯兌之犯意,於編號7所示時地非法匯 兌蘇域琪所交付之216萬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原審就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 行認與編號7之非法匯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見原判決第3頁),另就編號7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不足部分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分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有罪部分,以及就起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成立犯罪部 分分別為裁判。就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於理由中論及 :「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然依原判決第3、4、9頁分別 記載:「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上所述,被告…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 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以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顯 然意指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所載敘之「難對被告 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無非係因第 一審併論被告就編號7部分競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原審 為說明其論斷被告編號7被訴洗錢部分罪證不足所持之判決理 由,非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從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原判決生拘束力之裁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①證人蘇域琪於第一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雖該證述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未盡相符,然不能因而認其全部不足採 信;②被告與蘇域琪尚有編號3至6之委託匯兌之經驗,而編號3 至6之匯兌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承前與蘇域琪交易之經驗, 不能預見編號7之匯兌款係不法所得;③卷附對話紀錄中,蘇域 琪僅問被告「有沒有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至編號7匯兌 完成後,蘇域琪與被告固曾有隱晦之對話,然該對話不能證明 係指涉編號7該次之匯兌行為,且該等對話係在本案匯兌完成 後所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說明被告固於原審自白 洗錢,然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憑為被告洗 錢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應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蘇域琪收取編號7之匯 兌款項時,是否未清點現鈔並為簽收行為,以及被告非法匯兌 後以何種方式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雖與判斷被 告有無洗錢犯意乙節非無關聯,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存卷,且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9日 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自難認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存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資補強。至檢察官 上訴用以指摘蘇域琪如何所辯不足採信,以及蘇域琪前案所憑 以認定洗錢無罪之判斷,何以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 僅攸關蘇域琪就編號7之非法匯兌行為主觀上是否兼有洗錢犯 意,與被告無涉,縱使蘇域琪於共同非法匯兌時兼有洗錢犯意 ,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蘇域琪亦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或蘇域琪所為如何異於一般非法匯兌常情 等節,或欠缺事證可佐,或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洗錢犯行不相 關,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張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抗告人張凱 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 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經第一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原審 審理結果,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 經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 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我同意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見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以及卷 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見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房地與楊大業 、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 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 ,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應 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 由,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詳予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廷(民國94年2月下旬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販賣人頭預付卡之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於被告生日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辦 日期後不久,將人頭預付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 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 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 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94年2月(下旬)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追加起訴書所示 ,被告係於人頭辦理完人頭預付卡後,由被告將人頭預付卡 販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依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申辦人頭預付卡最後的時間為112年2月9日,於 該日後不久為被告的幫助行為時點。而被告出生日為94年2 月下旬,則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又追加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或有部分 在被告年滿18歲之後,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該以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來認定,以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 給予少年法院先議權之意旨,是縱本案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時間,雖在被告年滿18歲後,計算被告之行為時點 仍應以被告自己為幫助行為之行為時點計。依上說明,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少年住所地非本院)之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 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4日受理,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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