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NTDM-113-訴-1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