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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張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其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 寶」 、「李白」、「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該集團 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被告知悉訴外人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以通訊軟體 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 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於翌(22)日再 指示蔡宇翔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同年月27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書孟稱以投 資需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向張書孟借用帳戶云云等說詞 ,介紹張書孟擔任車主,張書孟亦相信而應允,被告再以上 開相似方式與指示,媒介張書孟配合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宇翔及張書孟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時間至其等指定旅館配合管控,蔡宇翔將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 張書孟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系爭A、B帳戶其他 相關資訊,分别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取系爭A、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 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 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等指示操作,分別匯款100,303元、215,903元、50,000元, 共計366,206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66,206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第2008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8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詐騙蔡宇 翔、張書孟交付系爭A、B帳戶金融卡及帳戶相關資訊,使原 告匯款共計366,206原至系爭B帳戶,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 開損害共計366,20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206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金-32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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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莊詠萍 被 告 鄧永鏗(TANG WING HA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 審訴字第6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 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 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 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 人員,佯稱因信用卡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個資驗 證、轉帳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 年4月25日19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被告於附表欄位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欄位2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欄位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970 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求償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是要等我 回香港以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45頁)可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 可按(簡字卷第7-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 第4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9萬9970元損失,而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5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5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強門市 2萬5元 2 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2萬5元 3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4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5 112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 2萬5元 6 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 2萬5元 7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 2005元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次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各在雲林縣某處,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 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華南及 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徐○○、蔡○○、林○○ 、劉○○、賴○○、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 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 知情之李○○(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或簽結)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 復由李○○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素卿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與「阿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阿發」是常來我店裏消費的酒客,而且還會帶 朋友來棒場,所以「阿發」說要向我借帳戶作藝品買賣及賽 鵨使用,我才會答應,並幫「阿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華南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事,亦有 華南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又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工具,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人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蔡 ○○、林○○、劉○○、賴○○、曹○○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 戶或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華南 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李○○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 ○○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 影本,以及華南帳戶、第一帳戶、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西螺 分行、華南銀行函文及附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於 審理時坦言:我提供帳戶給「阿發」前,曾問「阿發」會不 會作為犯罪使用,「阿發」說不會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 ,顯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已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尚直 言:「阿發」向我借帳戶的場合都是來我店裏喝酒時,我想 說提供帳戶給「阿發」,「阿發」會到我店裏來棒場,就可 以讓店裏生意好一點,讓大家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又 心想讓自己生意可賺錢,縱然被騙也只是帳戶資料有損失,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詐欺成員 所利用之不知情之李○○提款失敗,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自然 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賭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本院卷 第8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 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1 徐○○ 詐欺成員藉與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54萬8000元;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54萬8000元 2 蔡○○ 詐欺成員藉與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林○○ 詐欺成員藉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99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99萬5000元 4 劉○○ 詐欺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5 賴○○ 詐欺成員藉與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6 曹○○ 詐欺成員藉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2024-10-30

CYDM-113-金訴-551-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 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 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 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 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 ,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 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 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 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 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 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 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 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 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 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 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 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 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 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 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 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 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 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 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 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 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 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 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 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 」、「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 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 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 %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 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 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 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 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 ,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 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 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 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 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 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 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 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 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 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 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 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 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 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 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 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 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 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 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 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 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 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 ○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 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 ,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 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 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 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 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 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 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 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 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 )、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 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 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 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 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 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 )、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 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 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 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 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 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 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 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 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 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 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 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 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 」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 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 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 。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 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 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 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 ,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 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 、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 ,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 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 (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 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 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 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 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 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 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 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 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 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 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 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 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 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 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 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 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 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 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 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 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 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 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 ,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 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 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 ,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 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 ,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 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 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 ,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 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 ,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 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 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 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 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 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 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 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 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 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 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 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 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 ,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 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 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 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 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 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 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 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 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 。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 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 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 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 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 ,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 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 ,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 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 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 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 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 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 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 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 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 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 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 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 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 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 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 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 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 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 ,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 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 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 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 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 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 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 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 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 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 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 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 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 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 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 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 ,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 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 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 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 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 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 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 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 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 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 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 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 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 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 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 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 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 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 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 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 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 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 ,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 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 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 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 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 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 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 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 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 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 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 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 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 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 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 ,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 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 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 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 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 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 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 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 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 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 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 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 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 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 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 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 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 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 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 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 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 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 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 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 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 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 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 ,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 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 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 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 ,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 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 %,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 ,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 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 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 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 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 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 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 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 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 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 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 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 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 )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 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 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 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 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 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 ,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 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 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 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 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 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 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 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 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 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 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 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 「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 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 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 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 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 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 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 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 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 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 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 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 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 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 ,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 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 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 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 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 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 %,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 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 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 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 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 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 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 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 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 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 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 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 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 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 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 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 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 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 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 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 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 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 ,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 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 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 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 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 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 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 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 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 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 ,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 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 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 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 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 ○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 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 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 ,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 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 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 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 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 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 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 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 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 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 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 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 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 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 ,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 ○○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 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 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 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 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 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 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 」,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 ,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 ?)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 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 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 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 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 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 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 )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 。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 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 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 ,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 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 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 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 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 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 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 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 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 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 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 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 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 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 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 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 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 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 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 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 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 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 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 ○○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 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 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 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 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 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 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 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 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 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 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 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 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 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 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交付與戊○○。 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 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 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 ○○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 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 、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 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 )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 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 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 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 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 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 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 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 ,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 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 ),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 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 ,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 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 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 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 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 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 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 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 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 ,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 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 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 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 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 ,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 「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 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 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 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 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 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 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 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 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 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 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 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 。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 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 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 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 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 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 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 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 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 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 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 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 67-68頁)。 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 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 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 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 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 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 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 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 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 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 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 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 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 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 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 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 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 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 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 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

2024-10-29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 90211號函、本院勘驗卷附之「莊嫌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 、刑事陳報狀內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錄影畫面」、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28 頁、第271頁、第275至285頁、第48至49頁)。 ㈡、理由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外,另補充: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被告 應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及「阿發」、「小黑」當日 打伊的時候支言未發,不由分說即持球棒毆打伊全身,另1 個持武士刀的人持手機在錄影,過程約2、3分鐘,3人打完 就跑,伊也想不出到底與誰結怨等語(見偵14290號卷【下 稱偵㈠卷】第1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看到告訴人在案發 地點下車,因當時還有其他女生所以沒有下手,後來臨時起 意才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告訴 人當時有行車糾紛,伊也不是特別帶球棒的,是平常就會帶 到身上,伊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出口頭警告告 訴人的話,伊也不知道「阿發」當時有帶武士刀,伊只是想 進去打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78頁),是 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 機為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2人 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特別仇隙, 應無殺人之動機。  ⒉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提供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 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 著黑色長袖、未戴帽子、戴藍色口罩、右手持球棒之人為伊 ,身著勒色上衣、側邊有白色條紋帽T之人為「小黑」,持 手機錄影之人為「阿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之手臂出揮擊3下後, 告訴人阻擋推搡被告時,「小黑」亦持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 ,爾後因鏡頭扭轉,未得見何人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 高呼「救命」等語時,有1人稱「不要打頭不要打頭」、「 好了啦走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是就本 案使用之工具觀之,雖「阿發」有持武士刀至現場,然「阿 發」為錄影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實際使用傷害 告訴人者,為手持球棒之被告與「小黑」,2人並非使用鋒 利、尖銳、具有穿刺臟腑可能性之刀具,且自3人進入本案 地點至錄影終結,影片全長僅有56秒,於告訴人高呼就命之 時,即有人出聲制止,並於不久後即終止犯行,得否逕以告 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阿發」、「小黑」3人係 共同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⒊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 「小黑」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 、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 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是告訴人 之頭部雖有傷勢,然僅傷口僅有在表皮,未傷及頭部內部, 且僅有2處,其餘主要成傷部位在於因告訴人阻擋造成之防 衛傷,尚難認定被告與「阿發」、「小黑」於毆打一開始即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  ⒋綜上,被告與「阿發」、「小黑」共同毆打告訴人,依渠等 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被告、「阿發」、「小黑」3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阿發」、「小黑」3人行為 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渠等均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無 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從事電信、機店作業,需進行細緻之 接線動作,然伊因本案手部受傷,致其平日施作之效率降低 ,且伊亦因之無法進行急救人員安全工作,無法施作心肺復 甦術云云,並提出常日工作照片及技術士證書影本為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依聯新醫院 函覆(見調偵卷第51頁)結果記載「張君(即告訴人)左側 第二掌體頸粉碎性骨折因靠近關節,雖骨折已復位,惟復健 仍無法完全恢復,其彎曲程度固定在0至30度,已是極限」 等詞,可知告訴人之左側第二掌關節食指已達一般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肢 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72頁 ),然查:  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經本 院職權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第二掌骨頭通常效 用為緊握拳頭,常人之彎曲程度為0至90度,告訴人於109年 12月10日施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骨折不癒 合之風險,因骨折靠近關節,影響彎曲度。告訴人彎曲程度 現固定在0至30度,不能緊握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 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21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可知雖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導致其第二掌骨頭彎曲程度固 定於0至30度,此種狀況不能根治,然此種結果僅係告訴人 不得緊握拳頭,而非不得於日常起居握持物品,堪認此等情 況尚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僅為機能之部分 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 犯行,與「阿發」、「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阿發」、「小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 ,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然其於偵訊時自陳: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 ),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因前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懷恨 在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小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店家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小黑」下車後各持球棒持 球棒揮擊乙○○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 突過程,致乙○○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 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11年7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小黑」、「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 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 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 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又被告與小黑分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苟其確有殺人故意,衡情應會造成 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以觀,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部,均難謂足以立 即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與被告及小黑扭打 ,其2人僅試圖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未持球棒朝告訴人猛 擊揮打,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 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左側第二掌 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左手食指彎曲程度尚可達0度至3 0度間,而仍可從事輕微精細動作或抓握物品,其傷勢雖對 基本生活、工作有影響,但影響範圍非鉅,堪認其手部機能 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該當重傷害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簡-524-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江鶴文 相 對 人 江阿發 關 係 人 江智文 江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即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 名)因中風、無法言語,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甲○○之長子丙○○( 下逕稱姓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甲○○之長女乙○○(下逕 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丁○○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甲○○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甲○○ 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 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 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乙○○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甲○○ 之最近親屬即丁○○、丙○○、乙○○均已同意由丙○○擔任甲○○之 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 書可考,審酌丙○○為甲○○長子,份屬至親,現復由其與甲○○ 同住、主責照料甲○○生活起居,應能盡力維護甲○○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由 丙○○任監護人自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甲○○長女,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甲○○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8

PCDV-113-監宣-918-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附帶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蔡阿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 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1,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2,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4

TCDV-113-簡上-569-202410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嘉琪 被 告 鄧永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貨,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核對個資、操作網路銀行以利金管會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寶中店,提領2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合計28,01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123元之損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8,12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100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 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 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 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 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 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 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 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 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 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 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 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 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 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 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 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 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 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 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 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 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 ,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 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 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 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 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 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 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 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 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 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 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 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 ,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 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 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 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 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 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 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 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 ○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 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 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 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 -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 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 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 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 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 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 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 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 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 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 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 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 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 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 ,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 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 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 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 ○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 ,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 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 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 ,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 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 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 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 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 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 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 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 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 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 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 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 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 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 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 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 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 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 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 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 .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 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 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 ○○○○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 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 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 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 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 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 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 ○○○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 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 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 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 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 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 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 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 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 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 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 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 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 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 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 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 「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 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 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 ,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 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 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 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 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 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 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 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 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 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 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 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 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 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 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 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 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 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 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 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 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 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 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 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 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 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 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 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 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 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 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 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 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 ,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 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 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 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 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 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 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 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 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 「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 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 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 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 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 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 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 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 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 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 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 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 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 ,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 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 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 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 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 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 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 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 ,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 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 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 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 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 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 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 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 ○○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 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 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 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 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 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 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 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 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 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 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 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 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 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 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 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 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 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 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 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 ,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 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 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 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 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 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 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 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 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 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 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 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 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 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 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 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 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 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 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 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 ○○○○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 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 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 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 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 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 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 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 ,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 「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 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 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 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 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 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 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 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 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 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 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 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 ,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 ;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 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 ,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 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 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 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 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 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 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 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 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 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 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 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 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 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 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 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 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 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 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 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 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 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 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 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 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 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 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 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 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 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 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 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 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 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 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 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 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 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 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 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 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 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 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 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 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 「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 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 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 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 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 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 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 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 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 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 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 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 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 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 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 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 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 ○○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 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 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 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 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 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 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 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 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 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 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 ,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 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 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 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 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 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 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 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 、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 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 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 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 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 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 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 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 -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 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 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 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 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 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 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 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 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 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 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 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 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 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 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 。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 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 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 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 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 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 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 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 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 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 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 ,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 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 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 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 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 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 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 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 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 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 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 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 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 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 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 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 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 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 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 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 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 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 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 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 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 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 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 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 、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 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 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 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 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 ,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 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 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 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 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 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 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 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 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 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 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 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 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 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 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 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 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 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 ,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 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 (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 、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 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 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 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 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 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 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 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 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 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 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 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 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 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 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 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 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 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 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 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 ,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 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 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 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 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 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 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 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 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 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 ,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 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 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 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 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 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 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 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 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 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 ,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 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 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 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 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 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 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 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 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 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 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 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 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 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 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 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 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 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 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 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 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 ;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 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 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 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 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 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 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 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 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 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 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 ○○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 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 、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 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 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 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 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 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 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 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 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 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 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 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 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 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 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 ○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 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 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 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 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 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 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 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 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 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 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 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 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 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 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 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 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 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 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 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 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 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 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 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 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 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 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 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 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 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 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 「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 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 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 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 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 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 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 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 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 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 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 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 ,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 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 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 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 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 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 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 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 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 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 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 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 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 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 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 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 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 、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 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 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 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 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 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 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 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 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 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 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 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 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 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 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 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 ○○○○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 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 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 ,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 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 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 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 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 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 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 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 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 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 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 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 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 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 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 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 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 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 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 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 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 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 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 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 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 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 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 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 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 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 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 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 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 、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 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 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 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 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 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 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 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 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 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 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 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 ,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 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 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 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 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 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 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 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 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 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 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 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 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 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 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 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 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 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 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 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 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 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 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 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 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 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 ),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 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 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 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 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 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 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 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 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 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 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 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 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 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 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 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 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 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 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 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 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 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 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 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 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 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 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 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 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 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 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 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 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 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 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 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 ),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 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 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 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 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 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 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 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 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 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 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 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 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 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 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 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 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 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 ,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 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 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 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 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 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 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 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 ,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 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 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 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 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 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 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 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 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 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 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 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 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 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 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 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 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 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 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 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 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 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 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 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 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 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 ,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 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 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 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 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 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 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 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 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 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 ,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 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 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 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 ,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 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 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 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 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 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 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 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 ,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 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 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 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 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 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 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 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 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 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 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 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 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 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 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 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 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 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 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 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 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 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

2024-10-17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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