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執行
指揮(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211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受刑
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依法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檢察官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
案)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
覆,所請礙難准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案)原與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
6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由本院1
13年度抗更一號第1號審理。㈡本件C案定刑裁定雖已生實質
確定力,然A案及B案定刑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重審,理應已無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主張全案定刑群組確存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共利
益(法益),認有重新以B案與C案為組合搭配成群組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屬例外之情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上開
函覆並未詳為就二裁定(C案確定;A、B案並未確定)之執
行是否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定刑程序過
苛等事項,再予以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亦未循受刑人所陳
主張向法院聲請為其定應執行刑,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函顯然有悖離於恤刑之本旨,自難謂允當適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高
雄高分檢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B、C兩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
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
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
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審查,亦未
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年、8年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就B案
、C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
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A案、
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A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B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雖曾依
受刑人請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就A案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然經
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裁定,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
92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B案及附表二所示C案之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為B案之各罪均於112年2月9日確定,附表二所示
C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堪認B案及C案
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B案及C
案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B案之數罪及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
㈣從而,因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就A案及B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B案及C案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以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
受刑人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指揮
執行,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
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已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C案)。
KSHM-113-聲-10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