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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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詹秀玲 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各自獨立 ,應併算其價額,且兩項聲明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又兩項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均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9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高月碧 被 告 林正楠 林正弘 曾林淑楨 林淑娟 林忠貞 林麗卿 林忠竑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406元,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之土地總面積為288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8,92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5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詹良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 判費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2,514元,依起訴時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1,67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9

SCDV-114-訴-105-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琮祐(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所涉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既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 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人蔡鵬豐、陳佩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 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6月29日18時29分,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及被害人蔡鵬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鵬豐 113年7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12時41分 3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2分 3萬4000元  2 陳佩瑩 (提告) 113年6月30日17時36分 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44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42-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范寓晴 被 上訴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911,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8

SCDV-113-訴-720-20250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文禎 相 對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代 理 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公司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案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葉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 承,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 事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事。又其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 ,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股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選任劉承宗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劉承宗於 111年間未經授權,假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明 泰公司簽訂租約,劉承宗將租金中飽私囊,復致相對人譽仟 世公司廠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拆除無法使用,且劉承 宗自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過世後,長期把 持公司大小章及帳目,淘空公司現金,目前相對人譽仟世公 司帳上現金尚餘新臺幣500餘萬元,倘僅有劉承宗一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實屬不當,請推舉第三公證人士主持產生譽仟 世公司新董事、監察人或增加一席臨時管理人,避免發生營 私舞弊及公司業務停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理由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可知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解決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 務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於108年2月 2日死亡,及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未依法改 選,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已當然解任等節,固據相對人明 泰公司於原審提出劉葉蘭妹除戶謄本及譽仟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47至54頁),惟相對 人譽仟世公司目前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乙節,業據該公司股 東劉文禎即抗告人、劉承宗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則在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已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情 況下,本院認本件應無徒增當事人勞費,另為相對人譽仟世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依相對人明泰公司於原審提 出之聲請意旨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述之內容:其為相對人 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對相對人 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以解決雙方租賃爭議, 暨處理訴訟後之強制執行或和解等事宜之便利考量,要與相 對人譽仟世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 事由無涉,而相對人明泰公司倘認有對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提 起訴訟之必要,則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已足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相對人明泰公司據此聲請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從而,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既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明泰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無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14

SCDV-113-抗-7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39-202502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劉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即自新竹縣竹北 市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13

CPEV-114-竹北小調-188-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魯家宏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業經此屋透過房仲 買賣簽定壹案,被告違約事後否認轉交此屋。二、要求被告 限制出國為由不到庭」等語,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從 明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屬起訴必備程式 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 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025-02-12

SCDV-113-訴-1328-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藝 被 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16,195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 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4=432,000元。原告請求之日 即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本案起訴繫屬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 ,共144日),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合計為1,64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2

SCDV-113-補-12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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