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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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 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 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 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 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 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 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 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 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 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 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 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 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 、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 、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 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8號、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有關刑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 ,也有跟被害人和解,都有按期給付,顯見惡性並非重大, 犯後也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又本件 犯罪獲利不多,除另案判決外,先前也沒有前科,現在也有 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 」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各僅新臺幣2千元,而被告犯後 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亦有 被告庭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101頁),犯後在另案也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 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並繳交犯罪所得,亦足徵被告確實有 積極改過向善之真誠反省,依首揭說明,足信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 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訴598卷第104-105頁),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並於判決 理由內論斷,非無違誤,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述因欲多賺取報酬孝 敬母親,承擔照顧家庭之責,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所 為助長詐騙風氣,並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犯後在另案也 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且與被害人 和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如上訴意旨狀所舉已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勵早日自新。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審 理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均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但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並不符合法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賦予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仍執意上訴請求減刑再宣告緩刑,顯與上開 法文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6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鳴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劉鳴遠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 6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又附表編 號2至4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間至112年8月間(詳附表所示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不全然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 之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與編號4合計為16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 而為總體評價,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 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 時就定應執刑,未回覆意見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1月20日 112年1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19日至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2025-03-11

TPHM-114-聲-36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犯罪日期間隔非遠,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考量定 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迄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 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2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然受刑人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院自無從參酌受刑 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迄112年3月14時50分為警查獲止 112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8、412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8、41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2025-03-11

TPHM-114-聲-15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臺北高院判決確定, 並由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臺灣高檢分別發文執行;其中有 期徒刑2年10月已經執畢,復就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 訴至經臺北高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聲 明異議人刻於臺北監所執行中。為求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 將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與臺灣高檢合併為一,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刑,同時扣除羈押日數及執畢日數,並換發執行指 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4年10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27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3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8月29日,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前後案之執行,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除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甲案)外,聲明異議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 案、丙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裁定影 本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定應執行 刑,且經本院裁准。惟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之作 成日為114年2月19日,至今尚未確定,檢察官須待定應執行 刑裁定確定後,始能換發執行指揮書,尚難因暫未換發執行 指揮書而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6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 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 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 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 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 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 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 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 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 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 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 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 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 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 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 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 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 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 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 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 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 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 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 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 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 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 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 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 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 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 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 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 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 ?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 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 �」、「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 、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 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 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 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 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 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 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 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 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 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 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 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 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 ,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 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 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 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 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 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 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 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87-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張芫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欣、張芫裴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 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LINE帳號,嗣以如附表 所示暱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 人黃曉嵐,並傳送「錢網致富」投資網站之連結,復以LINE 邀請黃曉嵐加入「走入富有」群組後,誘邀黃曉嵐投資理財 ,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帳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晨欣、張芫裴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彩 雲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分別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小老闆」等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游晨欣辯稱:告訴人黃 曉嵐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12月,但我於110年8月30日、9月 25日已經去電信直營門市辦理停用所有的門號,告訴人應該 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被告張芫裴辯稱:我於110 年11月1日已經申辦終止門號使用,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 辦的門號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曉嵐於110年12月6日,係遭LINE名稱「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下稱偵35882卷〉一第11頁反 面至12頁),並有其提出與「Linda總指導」、「珊娜老 師(專案老師)」、「rourou」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 非遭附表所示以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 稱「汪大哥-接單」、「Jojo-聽音樂賺錢」、「佩芸老師 」等帳號所詐欺,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詐欺,核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之LINE名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 」帳號,係以陳衍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且陳衍安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L INE名稱「Linda總指導」、「rourou」等帳號,則係以周 晉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且周晉文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詐欺集團「走入富有」LINE群組門號資 料、LINE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8、26、35頁,原審卷第57至 65、67至70頁),且附表所示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5882卷一第40-41頁), 益徵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 查,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 1月1日申辦停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 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2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 價利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 供與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小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既 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 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 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分別 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遭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圍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雖非被告2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然被告2人提供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仍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他人門號作為詐欺 之用,助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且被告2人亦有預見 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提 供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與被告2人相關,經核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 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2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業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故核與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2人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 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0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 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 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 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 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 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 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 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 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 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 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 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 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 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 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 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 )、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 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 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 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 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 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 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 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 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 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 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 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 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 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 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 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 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 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 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 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 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 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 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 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 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 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 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 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 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 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 ;(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 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 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 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 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 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 、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 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 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 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 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 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 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 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 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 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 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 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 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 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 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 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 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 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 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 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 ,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 ,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 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 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 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 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 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 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 ,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 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 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 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 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 、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 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 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 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 ,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 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 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 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 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 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 ,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 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 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 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 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 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 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 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 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 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 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 ,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 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 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 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 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 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 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 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 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 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 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 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 ,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 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 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 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 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 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 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 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 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 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 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 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 」,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 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 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 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 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 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 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 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 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 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 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 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 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 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 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 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 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 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 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 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 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 ,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 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 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 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 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 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 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 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 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 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 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 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 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 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 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 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 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 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 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 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 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 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 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 ,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 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 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 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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