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鄭鈺純
黃銘翊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鈺純新臺幣103,6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翊新臺幣41,3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633元、41,
341元為原告鄭鈺純、黃銘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肇事次因為原告黃銘翊(下逕稱其
名)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
以黃銘翊與被告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鄭
鈺純(下逕稱其名,與黃銘翊合稱原告)為黃銘翊騎乘機車
之後座乘客,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鈺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財物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是以,經核計鄭鈺純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手機維修之損失為5,395元,眼鏡之損失為1,31
4元為適當,是以鄭鈺純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7,5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鄭鈺純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日向其
任職公司請病假休養,遭公司扣薪538元等語。經查系爭
事故當日,鄭鈺純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
忠孝院區進行縫合手術6針,此有北市聯醫忠孝院區111年
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且鄭鈺純
亦提出病假證明,此有臺北市動物之家提升收容動物認養
推廣人員薪資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是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除疤費用:鄭鈺純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致有疤痕,經光澤診所醫囑表示建
議進行雷射除疤及美白治療12次,共計60,000元,有光澤
診所診斷證明書、鄭鈺純與光澤診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憑(見附民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紀尚
輕之女性,倘未施行手術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外貌
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該去除疤痕美白之手術費,亦屬恢
復原告身體狀態將來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且鄭鈺純
確已進行該手術及支付費用,故請其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鄭鈺純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鈺純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⒌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8,047元(計算式:7,509〈
財損費用〉+60,000〈除疤用品〉+538〈不能工作之損失〉+80,
000〈精神慰撫金〉=148,047)。
㈢黃銘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黃銘翊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黃銘翊請求23,6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
2020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092元,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黃銘翊請求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就醫之費用7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此部分應
予准許。另黃銘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創傷性壓力疾
患(PTSD)」,其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為1,600元,並請
求半年門診費用4,800元,有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康
診所醫療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1、83至85頁),是黃銘
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黃銘翊於111年10月4日、10月5日需至醫
院就診向公司請病假,而扣薪2,13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
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依北市聯醫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壹
週,黃銘翊應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2日
,又黃銘翊於同年10月7日向公司請病假遭扣薪,已准許
其請求,扣除該日,黃銘翊尚有6日休養期間,依其常態
性薪資36,600元計算,尚得請求7,320元(計算式:36,60
0÷30×6=7,320),加上遭扣薪之2,135元,合計9,455元之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銘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⒌綜上,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1,732元(計算式:
7,185〈醫療費用〉+5,092〈機車維修費用〉+9,455〈不能工作
之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101,73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黃銘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黃銘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鄭
鈺純既為黃銘翊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
擔黃銘翊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03,633元(計算式:148,047×70%=103,63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212
元(計算式:101,732×70%=71,2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有損害,應予納入考量等情,核其
所述,應係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而行使抵銷權。雖黃銘翊抗
辯被告主張抵銷權已逾時效性,然黃銘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被告對黃銘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
故發生,於111年10月3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
完成前,雙方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自得以上開對
黃銘翊之債權與其對黃銘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
上開爭執事由,不足採信。
㈥經審酌被告得請求黃銘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友達牙醫醫療費
用39,570元,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87至97頁),惟黃銘翊抗辯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前後醫囑內容不同,然診斷證明書已有醫院蓋印,原告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包紮傷口用品及止痛藥布、就醫車資:以上金
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無表示需專人照護或休養期間,是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下班車資: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
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被告不
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難
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玉鐲毀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及單據,空言請求
財物受損費用,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黃銘翊不法侵
害被告之情節、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
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被告對黃銘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9,570元(計算
式:39,570〈醫療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99,570)。
⒏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向黃銘翊主張抵銷金額為29,87
1元(計算式:99,570×30%=29,871)。
㈦按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
341元(計算式:71,212-29,871=41,341)。
三、從而,鄭鈺純、黃銘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03,633元、41,34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相關損失費用、財物損
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175-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