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0號、第16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且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亦闖紅燈進入同一路口(燈號並未完全
變成綠燈),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
: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6歲、1
歲7個月,我與父母、妻子及小孩住在一起,我是自己開業
的冷氣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每個月要
清償債務1萬5,000元,妻子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收入
,父母也都退休了,對於本案事故感到很抱歉,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平常有在捐款(被告亦提
出捐款收據照片),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
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
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
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第1693
9號起訴書1份。
CHDM-113-交訴-18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