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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吳建德即上濱中古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 4日止;借款利率依玉山銀行1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5.08%計算,目前為年息6.8%;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 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86,322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貸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86,32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32 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DV-113-訴-2220-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蕭惠翎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消磨蒔光咖啡廚房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時 口頭承諾,若要退股,提早告知即可;其於112年10月底說 要退夥,被告稱原告馬上退出對股東們不好說明,12月也已 規劃聖誕活動,等到12月底結算,對股東們比較好交代;兩 造約定於113年1月2日交付營損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營損 表;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退還資金,但被告說虧損,僅 剩1半資金可拿回,還要求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復反悔表示 未同意退還資金;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原 告退夥;本件應該是合資而非合夥,故不需要結算;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退夥,於法無據;依 據對話記錄,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 ;再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原告 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應於113年3月30日後才生退 夥效力;本件未經結算,原告無法請求分配損益;系爭契約 為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 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資契約係 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 前已同意原告退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 本1份、通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為合資而非合夥,被告亦抗辯未曾同意原告退夥。 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投資人委託甲方 (即被告)代表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乙方投資人 插手專案日常管理營運。⒉甲乙方有義務向投資人報告經營 狀況和財務狀況」,兩造顯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單純 合資。由於原告未出名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應 屬隱名合夥。再觀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質疑是否可如 期拿回投資金額200,000元,被告於當日回覆:「還要核算 喲……得核算損失收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 9日傳訊:「明天約幾點去拿退股金」,被告亦於當日回覆 :「明晚9點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若未曾同意 原告退夥,應無必要核算損失收益,亦無必要約定於何時返 還退股金,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已同意原告退夥 ,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人在徵得甲方同意 前不得從投資中抽回出資額;除非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 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該條文係為限制 原告退夥而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 。況且,依民法第689條、第701條、第709條等規定,本件 應先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出名營業人始應返還 原告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則僅返 還其餘存額。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全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當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905-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曹國明 被上訴人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行使闡明權,是其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 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 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 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 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 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足徵系爭社區大樓大多數之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費,且行之 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標準,請求 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未察部分管理費已逾 五年請求權時效,仍認伊應為給付,而伊於原審並未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亦已表明不同意繳納管理 費,原審未詢問其是否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未盡闡明義務 ,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某項主張抗辯或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 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此與 一般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即不能再行使該權利,屬法 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同。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定。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 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表示不同意繳納管理費,惟未為 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其所為主張或陳述亦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時效抗辯, 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迄至本件 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出之抗辯自非合 法,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盡闡明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5-02-27

TNDV-114-小上-1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姿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郭淑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各負擔 新臺幣900元,及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葦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妃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原告 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因懷疑原告竊取 智忠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㈠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 時許,在智忠公司內,見原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非法搜索 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系爭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 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 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 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 走原告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嗣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原告不願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以供 被告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 ,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 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備受煎熬而離職,迄今 無法工作,且憂鬱症病情加重,被告郭淑妃、吳姿葦應各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 非單方面遭被告欺負,原告過往曾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貶 低被告之人格,且犯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賠償。另原告於 87年11月5日即遭診斷患有憂鬱症,是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 糾紛,可見原告心理焦慮、煩躁之情緒,本係與被告日常相 處所生摩擦,及兩造間相互訴訟所伴隨之負面情緒,與被告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不法行為關聯性,尚屬薄弱,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自稱經 濟狀況很差;被告吳姿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淑妃因身體不佳,僅能協助 被告吳姿葦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仰賴被告吳姿葦扶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28頁)。且兩造之 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被告懷疑原告行竊,不思以合法手段救濟,反故 意以強迫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第一次為強制、非法搜索 行為後仍無悔意,事隔7日又再次對原告非法搜索;被告所 為之兩次不法行為持續時間均為3分鐘以內,僅以肉身阻擋 、徒手搜索等情)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姿葦、郭淑妃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於㈠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強制、非 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對於㈡112年5月17日所為之 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各負擔900元,並均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6

TNDV-113-訴-2120-202502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2號 原 告 趙佳炫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6

TNEV-114-南小補-72-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沅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沅欣機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 357公里處,因其車上機件脫落致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3,180元(含工資費用17,044元、零件費 用6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 明細單、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 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7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零件脫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係不法侵害沅欣機電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沅欣機電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 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約2年5月,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9,4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36÷(5+1)≒11,0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6-11,023)×1/5×(2+5/12)≒ 26,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6-26,638=39,498】。加計工 資費用17,044元後,共計56,542元【計算式:39,498+17,04 4=56,54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54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5

TNEV-113-南小-1645-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健中 被 告 董芸芳 簡伯瑜 黃楷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 停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倒地,復撞擊對向 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 客車,沿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 口時臨時停車,車輛靜止未熄火;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以:其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沒有過失,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忠義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停 等待左轉;適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被告乙○○人車 倒地,復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弘翔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車輛,沿 忠義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時車輛 靜止未熄火,停等於路肩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0346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然觀 前揭證據,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 過失,被告甲○○固於紅線違規停車,惟其停於路面邊線外, 並未阻擋車道通行,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 符,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8,318元(含零件費 用31,816元、工資費用16,50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 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 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0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0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約12 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303元【計 算方式:31,816÷(5+1)≒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16,502元後,共計21,805元【計算式:5,303+16 ,502=21,80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21,805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應 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21,805元,及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丙○○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4-202502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8號 原 告 顏光斌 被 告 薛僈齡 黃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07,400元,應 繳裁判費13,9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9

TNEV-114-南簡補-7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二王廟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忠堃 李鏡清 李文益 李文彬 李錦秋 李錦泉 李春寶 李進順 李震輝 李釗隆 陳美柳 李明鍾 李明泰 嚴立雯 李葉金蓮 杜思樺 陳李月女 陳月娥 黃明韻 李一峰 李錢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95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8

TNDV-114-補-1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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