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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 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 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 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 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 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 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 。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 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 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 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 ,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 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 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 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 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 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 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 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 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 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 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 ,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 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 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 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 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 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 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 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 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 、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 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 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 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 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 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1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吳昀隼。於113年2、3月間,被告 不明原因總藉口滋事,沒事愛找碴,雙方因而經常發生爭吵 ,被告突激怒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因一時激動順口說要離婚 就離婚,被告於113年3月初,拿出其父謝耀南已簽名當證人 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也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原告之後找了原告朋友即證人江陳杰簽名,過程中被告在 車上等候,均未下車和證人有任何交談,兩造於113年3月6 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  ㈡然甫簽字離婚不久後,被告竟偕同男友來接小孩,原告始發 現被告早已有男友,恐此才係被告真正積極請求離婚之背後 原因,原告經詢問律師後,表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如證 人未親自在場見聞雙方離婚,則離婚欠缺法要件而不生離婚 之效力。  ㈢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謝耀南是先簽名後,才委由被 告拿給原告簽名,證人謝耀南並未在場見聞雙方之真意,而 證人江陳杰亦係原告開車前往找他,請伊幫忙簽名,證人江 陳杰也沒有當場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2位證人於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2人同時在場 ,並表示要有離婚之合意,證人江陳杰亦未曾親自聽聞被告 有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真意,難認具證人適格,準此,系爭 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 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不爭 執,證人江陳杰當時的確沒有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即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 之證人未親向雙方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 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及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謝耀 南、江陳杰擔任證人。其中證人江陳杰雖未到庭陳述,惟以 書狀表示略以:伊幫原告甲○○之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乃原告 開車過來找伊,當時只有原告下車跟伊談話,沒有看到被告 乙○○同時出現,被告可能在車上,但伊不確定,能確定的是 自始至終車上的人均未下車,伊沒有跟被告談話或確認被告 是否要離婚,伊僅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請伊 幫忙,伊即在證人欄上簽名等語。  ㈤審酌江陳杰雖與原告相識,惟與被告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 突,應無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被告亦已 到庭承認江陳杰確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是江陳杰具狀所 述尚屬可信,足見證人江陳杰所稱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名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謝耀南縱簽名程序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 仍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名證人」之要件,是自難認兩造 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 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3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 ,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江陳杰未向被告確認與原告離 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 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3-婚-7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 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有欠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兩願 離婚登記無效」。惟依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 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 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 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 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 參照),則原告前開以兩造之離婚法定要件有欠缺,所訴請 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之真意 究否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查明,並更正其起訴 聲明之必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 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 三、本件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婚-23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 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 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 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 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 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 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 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 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 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 」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 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 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 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 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 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 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 ○○、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 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 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 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 ,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 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 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 ,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4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結婚登記,嗣 兩造於108年4月25日持證人乙○○、丙○○署名之兩願離婚書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聯繫上開 證人,告知欲與被告離婚,證人即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及 蓋章在兩願離婚書上,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均 未在場,亦未確認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否認2名離婚證人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原告前持 兩願離婚書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號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確定,原告於歷次訴訟並未為兩造離婚無效之表示;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持兩願離婚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究原告係主張離婚有效或無效,已自相矛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因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 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25日簽署兩願離 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丙○○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27頁),堪信為真。  ㈢兩造108年4月25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 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 頁】有無看過這張兩願離婚書,有無在上面簽名?)不是我 簽的,是我同意原告代替我簽名。(你知道她要你授權讓他 代簽什麼文件?)離婚協議書。(他如何跟妳說的?)原告 跟我說請我當證人。(她有沒有說對方想不想離婚?)他沒 有提到對方,他只有提到自己想要離婚。(你認識被告?) 兩造結婚我有參加婚禮,但是我跟被告沒有私交。(你有 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他想不想離婚?)沒有,而且我也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 丙○○答應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 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方式為之,兩造108年4月25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 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 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歷經多次訴訟均未主張離婚無效,且提起本 件訴訟後,復持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語。然兩造離婚是否無效,乃依前揭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以 判斷,不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為其他訴訟行為而影響兩造 離婚無效之狀態。且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於未經本院調 查審理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其效力,原告於未經判決確 定前,依戶籍登記而行使訴訟權利,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是 被告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3-婚-268-20241115-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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