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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自起訴書所認定之「民國110年3月12日1 3時許至15時許之某時」,至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不能排除 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5時許之『下課時間』」,再至原確 定判決又突襲認定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 更甚於告訴人其後改稱之「110年3月12日前1、2日」之時間 點,致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屢遭嚴重侵害。況且110年3月 1日係經核定之連續假日,並非再審聲請人當時任教學校之 授課時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點,已過度逾越起 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且未與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再審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及受辯護權,而受有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 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更未就此認定之「新事實」進行調查 ,也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予以審酌,此項新事實 應可撼動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仍保持正 常聯繫,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均無 異常,110年4月2日更有提及期末聚餐之開玩笑語句,若再 審聲請人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造成告訴人不就讀A校研究所之 嚴重陰影,何以告訴人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仍與再審聲 請人有校務以外之友善對話,並期待與再審聲請人之期末聚 餐,比起其他間接證據,此對話紀錄翔實記載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之良好互動,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足證告訴人指稱案發後之實際行為與供述證據有嚴重矛 盾,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之情事。  ㈢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證人鄭文彬具結證述從未親眼 見聞本案性騷擾案件,證人陳○婕、陳○庭亦均具結證稱對本 案性騷擾行為沒有印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在無人發覺時之時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乏所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有判決矛盾之瑕疵。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審理 事實,卻又以證人蘇○源之證詞佐證再審聲請人曾碰觸告訴 人,顯有論證跳躍之矛盾,證人蘇○源當時不僅不在場,且 其與再審聲請人在系所上是屬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所證 述之內容亦不符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檢視告訴人之日記可知並非每日記載,亦非按日 連續記載,書寫順序亦無按照日期依序記載且時間嚴重顛倒 ,該日記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其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言之一 部,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日記之解 釋,實已逸脫告訴人之證述,且未經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 全為片面臆測該日記記載時間矛盾之瑕疵原因,遽對再審聲 請人為不利之解釋,形同先射箭再畫靶而嚴重違反「無罪推 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 法原則。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有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屬於「新事實」,且排除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合理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述之犯罪時間(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在第一審作證時雖有變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事實辯論,此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自明(113侵上易3號卷第297至298頁)。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係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形,而得依據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程序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雯、陳○汶、鄭文斌、游○毅 、蘇○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呈、陳○婕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以及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 函文及附件、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質 疑告訴人在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與再審聲請人仍有相當程 度之友善對話乙節。然查,此項質疑顯係忽視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間在對話當時具有師生關係,學生身處監督不對稱關 係中之劣勢地位,為顧及學習成績表現及學識之吸取,或礙 於雙方情面、委曲求全、不願撕破臉等原因,裝作若無其事 ,仍與該師長正常對話、相處之情形,在此類案件中亦所在 多有。是以,告訴人若因刻意隱忍而未於再審聲請人面前或 對話訊息顯露反感、不安之情緒,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 僅因告訴人事後有繼續與再審聲請人接觸或互動看似良好, 即據此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情節之可信 度。則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指述瑕疵矛盾,所提出之日記撰寫 序倒置,以及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事實,均 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 證人鄭文斌、陳○婕、陳○庭等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等 節再為爭執。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 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 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上揭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再審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再-1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啟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 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 助乙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憑之確定裁判雖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然前開裁定之主文係諭知「 再抗告駁回」,經核該案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 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復 經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之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啟聰(下稱受刑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 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124號裁定抗告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案件執 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者,觀 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 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 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受刑人所執聲明 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 ㈡、另受刑人雖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謀葉臣偉、陳安廉及上級主管江 依蓉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 期徒刑2年6月為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本案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由,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9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等6件判決 ,共32罪,其中僅3件判決所含14罪與另案判決所涉犯行相 同,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另案判決節本附 卷可稽,另案判決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然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受刑人執此作為 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 ㈢、綜上,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127-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永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3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取(下稱受刑 人)經114年度執字第630號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 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判本人有罪,無法無天,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53元。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案號裁 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該院以 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又再次於11 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受刑人之異議 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 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 :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 。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 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 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聲-16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更 一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聲明異議 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字第2157、3742、4362、4240號及112年度執字第7 號執行之指揮,認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刑,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 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 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 3罪】(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 、11月、11月、1年(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 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 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上開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 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 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所述,觀諸本案聲明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就已確定之 裁定內容,准予減輕其刑;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已確定之裁定 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 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94-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順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679字第1139027437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 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二裁定 合稱本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附加附表編號7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2年,縮減僅6月徒刑。為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之刑罰,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 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相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 68號二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 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與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 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有鑑於目前各級法院因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義解釋,獲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的酌減刑期優惠,已不勝枚舉。與 其案件上有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改判輕罪無涉,而係 單純考量案件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單一執行刑),倘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時,應有「相同 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先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僅屬前、後案之累加方式,未考 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所謂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過程,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既 有的執行刑,因為既有的執行刑於更定期刑原本就是賦予法 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 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聯性。A裁定受雙重危險 的量刑評價,使定執行刑之利益顯失均衡,數罪併罰之理論 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不利的量刑(另一種界限),而使受刑人罪刑層層相疊,超 出罪責程度。易言之,倘法院本於職務上考量結果准予撤銷 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應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 律為適法處理,再由法院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 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 7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前 、後案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有關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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