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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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CTDM-113-易-206-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 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 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 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 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 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 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 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 ,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203-2024122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 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 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 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 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 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 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 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 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 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 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 ○○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 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 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 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 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 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 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 (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 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 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 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 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 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 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 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 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 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 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 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 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 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 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 。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 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 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 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 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 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 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 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 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 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 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 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 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 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 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 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 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 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 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 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 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 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 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 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 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 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 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 ,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 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 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 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 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 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 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 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 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 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 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 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 ,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 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 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 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 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 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 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 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 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 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 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 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 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 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 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 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 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 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 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 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 ,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 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 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 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 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 ,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 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 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 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 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 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 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 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 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 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 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 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 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 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 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 「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 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 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 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 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 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 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 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 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 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 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 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 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 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 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 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 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 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 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 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 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電話 、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益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子彈、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執行罰金新 臺幣8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除 將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其餘 部分均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又因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幫助詐欺、非法持有槍枝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前揭上開各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6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9頁)在 卷可稽。  ㈡再者,依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欲對上開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 ,依「輕罪組一集團」、「重罪組一集團」方式,聲請更定 應執行刑,乃請求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甲乙確定裁定之執行指 揮書,然上開各該裁定即甲乙確定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 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此觀前揭各該裁定附表自明, 遑論依受刑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主張,即裁定附表編號1 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各該集 團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同非本院,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 「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 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7

SCDM-113-聲-130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或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 張軒睿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就有說本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請他直接去驗本案槍彈的指紋,之後 檢察官也沒有再傳我開庭,所以我否認我持有、出借本案槍 彈。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是廖家德拿給張軒睿,我從來 沒有拿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是在同案被 告張軒睿之住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亦未將 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警員有於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同案被告張軒睿時, 扣得本案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21至237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彈殼2顆全 都放在我房間內的矮板凳裡,都是林信任的,會放在我房間 是因為在今年3月初時,我曾在外面與人有糾紛,當時我是 從臺北下來要和對方談判,聽說對方好像有槍,我就聯絡林 信任,問他我們這邊有沒有槍枝可以防身,林信任就要我等 他,他要先去準備槍枝,我們再一起前往現場談判,結果當 天他沒有到達現場,等到這件事情過後,大約3月10幾日我 回桃園住處時,他就把本案槍彈帶回來○○社區,並告訴我槍 就放在我房間椅子裡面,如果以後遇到事情,就自己拿去用 ,是因為這樣他才會說本案槍彈是我要借用的,當下我有跟 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們自己住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東 西很敏感,但是從他放在我房間開始,我完全沒把本案槍彈 拿出去過,會放我房間是因為他房間內有小朋友,怕不小心 拿到會發生危險,我就默許了,且他也有表達說有需要就自 己拿出去防身,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信任借給我的,在我有需 要時可以拿出來使用,但我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林信任的家 人有小孩,所以不方便放在他房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可徵同案被告張 軒睿就所持有而遭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由被 告出借並收放在所使用之房間等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 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在張軒睿房間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均是我之前的朋友 寄放給我的,我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房間內是因為張軒 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他跟我借本案槍彈說要作為防 身使用。警員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由我在約一個 禮拜前(即大約3月中旬)剛拿到槍時,我跟張軒睿拿出去 試打的,當時2發都是我打的,我們是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 面試打的,試打後我就把本案槍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8樓交給張軒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員在張軒睿房間內扣得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應該是農裕鵬 寄放在我這邊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的房間內是因為張 軒睿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要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是 被告就其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之緣由,係因同案 被告張軒睿與他人有糾紛,而欲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核與同 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㈢再者,被告有於111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1包、手機3支、筆電1臺、警棍1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銼刀1支、無線電1支、隨身碟1個、 投資合約1份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 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軒睿均於警詢 及偵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渠等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19頁、第157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 渠等於111年3月間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衡酌同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情節吻合,是斯時渠等為同住之關係,被告 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亦有管領、支配之 權力,且依同案被告張軒睿所述,有看過林信任拿手機進入 我房間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亦可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張軒睿房 間,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 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被告既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並由同案被告張 軒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房間椅子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被告當仍有持續取得對本案槍彈之現實支配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槍彈既係在同案被告張軒睿房間內所查獲,同案 被告張軒睿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出借 ,則無論其所陳之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均無法卸免其 自身持有本案槍彈之責,如此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本 案槍彈既非於被告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無自陷己罹於重罪 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暨同案被告張軒睿 前揭證述之情非虛。此外,細繹被告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 就同案被告張軒睿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本案槍彈,發生之時 間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同案被告張軒睿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足徵被告因同案被告張軒 睿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欲持有本案槍彈做為防身使用,故出借 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乙情,洵堪認定。  ㈤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為 免遭羈押始於警詢、偵訊自白等語,惟查:  ㈠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因殺人未遂、竊盜遭羈押,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 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 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持 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且當知悉司法 警察並無收押被告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力,自無可能為 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羈押,我記得檢察官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以8 萬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 觀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你涉嫌傷害、持有或是出 借槍砲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 復諭知以8萬元具保,並在審理單以鉛筆註記傷害交保8萬元 、毒品、槍砲請回,而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另案涉 犯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為何你 們會參與強押被害人蔡雨樵與吳家文?)我沒有參與」、「 (何人指示你前往基隆強押被害人王祥恩?)是游翔任指示 我騙王祥恩下去臺中的,不過我是問王祥恩願不願意下去臺 中,他是自願跟我下去的。」、「(於櫻花汽車旅館、○○○○ 社區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我不知 到(應為『道』之誤載),櫻花汽車旅館、○○○○社區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現場主事者都是游翔任跟 文若芬,當天是游翔任找我下去且叫我帶王祥恩過去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9 至31頁);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另案涉犯強盜、妨害自 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 30左右,你有無和王祥恩一起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本來和王祥恩在他基隆的住處,游翔任叫我騙王祥恩來 台中,他沒有說要幹什麼,我跟王祥恩明講游翔任在找他, 我就開車載王祥恩來台中,游翔任也有跟我講說他找到吳家 文,我也要同時處理跟吳家文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尚有為避重就輕之答辯,並非畏懼 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未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等語,顯係畏罪飾卸之 詞。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 檢測,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3801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 )在卷可查。而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 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 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 因素之交互影響,本案手槍自111年3月29日為警員自同案被 告張軒睿房間查扣時起,迄今已逾1年,本案手槍在查獲過 程亦遭警員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 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是縱本案手槍嗣後 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未曾碰觸、持有本案手 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同案被 告張軒睿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已如前述,是無再次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及出借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起至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及同案被告 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而同時出借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暱稱「農裕鵬」之人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再 於試射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另行為上 開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顯為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就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約半月 ,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 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 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 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是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本 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未結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及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 樣2顆試射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5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 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除其中2顆已因試射完畢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5顆子彈 及本案手槍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彈殼2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擊發後亦裂解為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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