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
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
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
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
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
,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
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
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
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
,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
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
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
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
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
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
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
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
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
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
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
、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
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
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
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
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
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
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
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
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
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
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
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
,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
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
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
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
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
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
、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
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
);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
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
,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
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
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
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
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
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
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
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
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
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
、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
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
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
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
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
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
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
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
,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
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
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
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
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
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
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
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
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
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
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
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
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
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
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
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
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
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
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
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
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
、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
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
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
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
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
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
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
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
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
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
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
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
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
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
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
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
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
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
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
,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
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
,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
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
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
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
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
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
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
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
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
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
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
,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
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
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
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
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
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
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
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
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
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
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
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
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
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
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
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
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
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
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
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
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
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
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
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
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
,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
,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
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
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
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
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
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
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
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
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
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
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
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
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
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
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
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
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
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
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
,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
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
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
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
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
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
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
,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