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爾夫球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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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羽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號)前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永毅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因而停車爭執,黃鴻羽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張永毅見狀乃騎乘機車準備駛離,黃鴻羽隨即高舉球桿 往正騎乘機車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方向移動並作勢攻擊,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毅,使張永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永毅罵其三字經 ,且其車上有老婆、小孩,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其是自我 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正騎乘機車將 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係乘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告訴人 則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旁的道路上,中間甚 至隔著一個騎乘機車,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停車之婦人, 從2人停車爭執至被告打開車門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告訴人 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要 逼近被告車輛、攻擊被告或中間那位婦人之情事,根本無不 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所謂「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認 ;況被告下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 騎乘機車擬離開現場,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 告訴人於此過程係往遠離被告方向行進,已彰顯告訴人因見 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動作而逃離之事實。是被告 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僅略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 無視法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 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復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 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492-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6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 早班保全從管理室拿高爾夫球桿給我,並向我表示可以砸玻 璃;午班保全指使我如果不爽就砸玻璃等語,然縱認被移送 人前開所述為真,然是否持高爾夫球桿砸玻璃,仍得由被移 送人基於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之,而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且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 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又被 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樓1樓大門、1 樓中庭大門及管理室之玻璃,其行為已引起該大樓住戶內心 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M-113-鳳秩-7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 ○○、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 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 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 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 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 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 ,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 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 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 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 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 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 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 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 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 。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 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 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 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 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 ○○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 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 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 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 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 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 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 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 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 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 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 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 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 、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 、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 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 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 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 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 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 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 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 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 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 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 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 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 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 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 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 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 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 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 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 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 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 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 ○○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 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 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 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 ,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 ○○,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 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 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 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 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 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615-20241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 係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665號(起訴狀誤載為14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已足,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核定之。又原告已陳 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原告近期購買等情 ,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1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訴-323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 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本息,然聲請人已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聲請人近期購買等情,此有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215,400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即 為215,4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5,4 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 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215,400元 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8,465元(計算式 :215,400元×5%×4.5年=4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46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聲-34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 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 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 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 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 ),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 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 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 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 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 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 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 ,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 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 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 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 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 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 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 ,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 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 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 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 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 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 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 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 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 ,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 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 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 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 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 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4-12-17

TPHM-113-上易-107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17

KLDM-112-訴-387-202412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 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 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 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 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 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 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 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 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 (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 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 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 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 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 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 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 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 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 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 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 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 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 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 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 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 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 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 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 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 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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