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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 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 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 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 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 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 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 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 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 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 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 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 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 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 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 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 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 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 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 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 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 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 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 ,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 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 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 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 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 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 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 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 ,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 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 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 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 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 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 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 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 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 ,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 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 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 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 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 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 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 ,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均答 :「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 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 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詢 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均答稱 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 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 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 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 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 第8、17頁)。而黎美金及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出 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 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 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 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 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 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 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 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 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 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 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 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 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 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 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 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 「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 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 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 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 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 ,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 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明示 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113年10月8日 審判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132、133頁 ),然被告嗣具狀請求調查本件是否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此 有其113年10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指摘之範圍實已及於是 否有重行起訴之認定,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有關係之 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 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 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 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 行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活動、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設 定約定帳號、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對外收取帳戶,及 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 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釣蝦場旅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一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由「紅中」成 立之收帳戶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日帶其 前往臺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帳 號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流向,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 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 ,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初,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紅中」等 人之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前案附表 】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 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與李昱被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 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被告開車與李 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 行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51號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含被 釋放後提領75萬7768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屏檢錦崗111偵4567字第1 11903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 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本案之犯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惟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予「紅中」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樣提供帳戶之友人 李昱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 後被告及李昱均輾轉被帶至臺中市麗都旅館,迄110年11月1 6、17日方結束受看管之狀態,此經前案之同案被告王泳豐 證稱:我有在臺南控管甲○○、李昱,第3、4天之後,「紅中 」就帶他們去臺中,就不關我的事,他們在臺南的時候,我 沒有帶他們去領錢,我有問他們兩個,他們說不敢,所以就 沒有去領錢;甲○○、李昱是出借帳戶之人,也是被我管控的 人員之一,我有在北海釣蝦場旅館控管甲○○、李昱,他們兩 個人的資料是「張麻子」交付給我的,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 線上約定轉帳,我沒有帶他們去領錢,只有帶他們做線上約 定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177、178頁),另前 案之同案被告林宜燕亦證稱:甲○○、李昱是來北海釣蝦場旅 館賣簿子的人,我是顧他們的人,在北海釣蝦場旅館內購買 他們的三餐;人頭帳戶申辦人先居住在北海釣蝦場,之後移 到大有釣蝦場,他們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由王泳豐(綽號小新 )向他們收取存簿、身分證、網銀帳密、手機、印章等物; 我是控車,我忘記是誰通知我叫我帶甲○○去華南銀行辦理帳 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2、223頁、卷二第186頁), 核與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證稱:我聽到賣帳戶的消息有跟 甲○○講,我們到北海釣蝦場,有一個中性的女生帶我們上樓 看到「小新」,「小新」就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戶、身分證、手機拿走,叫那個中性的女生把我們帶到房間 內看管,那個女生把門鎖從裡面鎖起來,並告訴我們不能隨 意出房門,過2、3日,小新把我們帶去別間旅館,來來去去 在臺南總共換了4、5間旅館,最後一間是臺南釣蝦場複合式 旅館,「紅中」對我和甲○○說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但我和 甲○○一直堅持拒絕,後來2名臺中的年輕人再帶我和甲○○去 臺中麗都旅館,在麗都旅館我和甲○○是分開,之後甲○○被警 察抓,我和其他人頭被帶到臺中住處的大樓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32至34頁)。對照被告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雖於 110年11月5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轉匯之紀錄,然均 無經提領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1 至38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1871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永豐、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惟上開期間內該等帳戶即完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自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稱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等情 節,亦可知悉從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結構而言,提供帳戶者與 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係截然可分,單純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 由將於一定時間內受集團成員控制,並無可能與其他集團成 員就犯罪之情節有所討論,只有提款之車手方能就各次提領 之金額按比例分贓。被告提供並允許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 戶,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 ㈣、至被告雖在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銷戶並將 帳戶內之75萬7768元領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上開永 豐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院一卷第171至175頁)可資證明,然本件告訴人丙○○ 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因詐欺匯款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亦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內經領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見斗六 警卷第33、34頁,偵1871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銷戶時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有何關 聯,自難以被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有提款之行為(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所示)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即【前案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應 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同一 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內所犯,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之公訴係於113年1月31日始 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屏 檢錦崑112偵16313字第1139004520號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 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1 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王玲惠」、「開戶經理-李發」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乙○○上量化平台「u-trade.tw」投資石油、黃金等商品 110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信達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丙○○向「信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黃金期貨 110年11月12日12時3分許 1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前案附表】 附表一(甲○○華南銀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友勝,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李友勝謊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2 陳贈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贈義,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陳贈義謊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3 林進吉 被害人林進吉加入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誘騙被害人林進吉依其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林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30萬元   4 彭子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彭子紜,續由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向彭子紜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16萬9,324元   5 蔡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淑芳,由不詳之LINE暱稱向蔡淑芳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致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6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利用手機廣告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續由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向張淑華謊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6分、36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7 王惠正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惠正,由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向王惠正謊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王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8 陳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瑛芬,續由LINE暱稱「Vivian」向陳瑛芬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9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真達,續由LINE暱稱「陳欣怡」、「TFX」向黃真達謊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被害人黃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10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韋丞,續由LINE暱稱「劉思琪」向陳韋丞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10萬元   11 王永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永吉,續由LINE暱稱「許晴」向王永吉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2 戴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文忠,續由LINE暱稱「陳雅雯」向戴文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戴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13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丘芝芸,續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葦屏,續由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4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5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翊誠,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曾翊誠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9分、35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6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家綸,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17 洪見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見澄,續由LINE暱稱「小慧」向洪見澄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見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8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麗珠,續由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19 周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正忠,續由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正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49萬8,000元 20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德明,續由LINE暱稱「伶伶」向何德明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4分、23萬8,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1 徐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淑蘭,續由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向徐淑蘭謊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徐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1分、24萬2,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2 王信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信瀚,續由LINE暱稱「李孟瑤」向王信瀚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6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9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1,03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3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添輝,續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3分、41萬5,901元 24 劉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秋蘭,續由LINE暱稱「菲菲」向劉秋蘭謊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5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耀祥,續由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該筆贓款為警方圈存,圈存金額5萬元     附表二(甲○○永豐銀行轉帳至林承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陳敬順於110年9月時加入一個暱稱為林雅萱的LINE,對方推薦渠安裝一個名為環球資本集團的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並由另一個LINE暱稱周經理的人協助渠儲值,俟陳敬順要將領出時,對方稱要再加收紅利,才驚覺遭騙。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間潘雅嫻接獲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芷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潘雅嫻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續由偽以經理LINE暱稱「顏在駿」指示被害人潘雅嫻匯款,致潘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蔡宜庭 蔡宜庭於110年9月27日接到投資簡訊,並從簡訊連結加入一位LINE暱稱為林芷萱的人,透過他連進一個名叫環球資本集團的網站,過程中還教入了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的LINE。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蔡宜庭投資,俟蔡宜庭要求對方出金時,對方卻要求渠要再投入17萬元後,才驚覺受騙。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05日15:0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99,782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9分、1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4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08日11:3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4,994   (2)110年11月11日09:5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3)110年11月11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00,01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5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6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28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7 顧敏華 顧敏華於110年10月間接獲不明來電,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一個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的LINE,以及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顧敏華訛稱保證獲利,致顧敏華陷於錯誤。後經親友提醒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14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2)110年11月10日10: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29,7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8 劉宜嘉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的訊息,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名為「A2後疫情時代」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宜嘉訛稱保證獲利,致劉宜嘉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7,994   (2)110年11月12日11:30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97,410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5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9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399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117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 羅香宜 羅香宜收到黃金投資理財簡訊,使用LINE連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羅香宜投資購買黃金,羅香宜因而欠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及臨櫃匯款。因獲利可觀,告知丈夫要再投資時經丈夫查詢LINE聊天紀錄覺得有異至所詢問,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09:4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559,782   (2)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126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卓慧英 卓慧英於LINE上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卓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未收到出金、對方已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3 詹堅錚 詹堅錚於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詹堅錚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致詹堅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4 尹美紅 尹美紅於110年9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縈」加入群組,向其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並誆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被害人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3,2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108萬0030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劉宛睿 劉宛睿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泰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劉宛睿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16 周兆聰 周兆聰於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兆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2,226   17 邱紫綺 邱紫綺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Ci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邱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824,0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82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8 孫佑昇 孫佑昇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LINE暱稱「陳邱朵」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孫佑昇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孫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08:39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88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198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9 陳薇方 陳薇方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陳薇方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陳薇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550,324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155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秀鈺 曾秀鈺於110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誘騙曾秀鈺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1,471 (1)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10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19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1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附表三(甲○○永豐銀行轉帳至劉家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劉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1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90萬030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6萬6053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4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333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5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羅守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按:書 狀名稱誤繕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之「刑事聲請抗告再審 狀」,惟後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表明 係另對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聲再-148-2024120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家中 單親,經濟狀況困難,為幫助母親減少負擔,上網應徵業務 員,未意識到所謂幫公司收取貨款實為替詐騙集團取款,當 意識到時,已被詐騙集團控制,因深怕家人遭受不利,故不 敢反抗。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時正值年少無知,欠缺社會一 般通常經驗及社會歷練,當下不敢退出詐騙集團,案發後歉 疚後悔萬分,亦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 最底層之成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抗告人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希望出監時能積極彌補過 錯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合併之刑,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孝 順母親。又參照各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屢有犯 罪刑度、次數均較抗告人為高,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抗告 人為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 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裁定 之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各種對社會危害更深之犯罪為重,依公 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 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 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 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另敘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惟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3、4、6之罪,雖均屬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之 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程度較高,惟上開加重 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 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之性質明顯不同;抗告意旨所稱 其因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退出集團等 情,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5之罪無關。況抗告人係先因附表 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至1 10年11月2日),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 褻罪及附表編號1、3、4、6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方就附表 編號2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 參。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意再 犯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而附表各編號之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就宣告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增加2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 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因個 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所引之裁判均係 行為人犯多次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 屬個人財產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之情形不同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原抗-1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忠(下稱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不該,然被告係因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租屋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之前遺留之毒品和器具,因 想拿至大型垃圾場丟棄,亦想要徹底斷除施用毒品之意念, 才會施用毒品,施用之後即覺得毒品奇臭無比,自己亦慚愧 之前為何會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 具拿到外面丟棄之過程中遇到警察攔查,也誠實告知上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配合諮商,所有檢驗一切正常,亦未 有任何犯錯,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和收入,並搬回家中斷離原 本之環境,被告之母親年邁,被告亦有債務需清償,無法失 去工作,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被告願意配合所有替代方法 來彌補或服務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文忠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0日4時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31號)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本件行為前,雖曾於112年2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於113年6月13日前完 成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顯見被告戒毒 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 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品來 源,亦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 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案已獲檢察官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仍有接 受毒品檢驗及接受驗尿之義務,若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 陽性反應,可能影響其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均應知之甚詳 。若被告已確實知道遠離毒害之重要性及珍惜緩起訴處分下 仍可照顧年邁母親、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之機會,於整理住處 之際發現遺留之毒品時,即便不主動持以向檢警報繳,亦可 逕予丟棄;縱使欲將之丟棄於住處外之大型垃圾場,亦無必 要於丟棄之前再次施用,被告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論 被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至於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之心境是否厭惡慚愧,遇警察攔檢時是否 配合及誠實告知,或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何,均不影響 被告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是否均有接受諮商、檢驗,此本屬被告因受緩起訴處分 而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前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 項,遽認本次令被告觀察、勒戒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27

KSHM-113-毒抗-2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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