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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 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 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 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 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 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 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 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 害人(即A少女)準確年齡,伊不承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被害少女為其 妹妹之小學同學,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女於案發時為十五餘歲 之事實已大致知悉,其就本罪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 甚明,不得卸責。⑵審酌被告乘十五歲之被害少女思慮未臻 成熟之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 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 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訊前階段飾詞卸責,後始認罪,然被告與被害 少女性行為時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而導致該少女懷孕(有其 二人之對話截圖及被害少女之母於偵訊之供詞可稽),被告 事後並未負擔手術相關等費用(見被害人少女警詢陳述)之 犯後態度惡劣,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犯後既有上開逃避罪責及逃避擔負被害少女 手術等費用之情,執行檢察官於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時,自應妥慎考量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6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2月初,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所述之情節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03

TYDM-113-審原侵簡-7-20250303-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是以本判 決關於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 等人之真實姓名(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彌封卷宗所示),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A女年籍資本資料(14歲以上,未滿16歲,偵查彌封卷宗第6 5頁、第69頁、第85頁、第113頁)。 (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簡〇郁於112年9月20日警詢 調查筆錄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彌封卷宗第13至15頁)。 (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告發單( 同上彌封卷宗第53至55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12日15 時32分許,同上彌封卷宗第61頁)—A女之母不提告訴,願意 原諒被告。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 (六)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4 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 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 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 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之母表示,A女係與被告為 合意性交行為,且已懷孕待產(本院按:A女現已產下一子 ),被告於A女屆滿法定結婚年齡時,即會與A女辦理結婚登 記,故其等家長均無意願報案,亦不欲提告等語(見基隆市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等同原諒被告,是本件 係屬兩情相悅,且雙方將來有結婚打算,殊值寬宥,再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送貨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明知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之行為1次。嗣A女懷孕,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因此懷孕生子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062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生產之子,與被告為親子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KLDM-113-基侵簡-1-20250228-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硯謙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代號AB000-A112468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 00-A112468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告訴人AB000-A112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 分,告訴人甲○、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468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以及告訴人即其父AB000-A112468B(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 證物採集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 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成 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丙○、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 遭起訴、判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字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丙○、乙○於調 解時表示: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以任何理由接觸、聯絡告訴 人甲○、丙○、乙○及同住親屬等語,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認有保護告訴人甲○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甲○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AB000-A112468(民   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知悉甲○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詎 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 內,經甲○同意,將其陰莖放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 性交。嗣甲○返家後,為其母AB000-A112468A(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發現其內褲沾有血跡,經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甲○之父親AB000-A112468B(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見面及搭載甲○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 ㈥、案發現場外觀照片及平面圖1份。 ㈦、被告與甲○、丙○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㈨、甲○之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2-27

TCDM-114-侵簡-4-2025022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6號、11 3年度執字第2778號、114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 日、110年10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 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9月11日、113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 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日、110年10月間某 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13年度軍原侵簡字 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序於113年9月11日、11 3年12月4日確定(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不要撤銷,我還有兩個小 孩要扶養,家裡的經濟都是我負責,我太太在家裡顧小孩, 2 名子女都未成年,分別是1歲多跟3個月,且性侵害的案件 是在我酒駕前犯的,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衡以受刑人所為前、後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 此有卷附前、後案判決書可證,且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 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而於後案偵查中,受刑人均已坦認其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核閱後案判決正 本無訛。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並非 相同罪質,且後案行為時間係在前案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 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若 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 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前後案 判決書外,僅簡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既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 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 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 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 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 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 化。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 ,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撤緩-6-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宗(下稱被告)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被告及辯護人均 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係與被害人交往後,因兩情相悅而發生親密行為,並非 以誘騙或強制手段而發生性關係,情節及危害應屬最輕微之 類型。且被告無任何前科,始終坦認犯行,並有和解及賠償 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 V000-A11226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年 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及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健全,竟 為滿足私欲,而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 展,危害非輕,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亦無 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已坦承犯行,一 再表明賠償意願而請求和解,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於原審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復審酌被 告整體犯罪過程,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 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 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 再次移付調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表示無調解意願,且 不願與被告接觸,而無從調解(本院卷第31頁),原量刑基礎 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僅屬初犯,不宜入監執行,而請求 宣告緩刑。然而,本案屬危害少年身心及性自主權之犯罪,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 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無須強令入監執行,足可避免對年輕初犯者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3-侵上訴-94-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 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 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 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 ,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 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 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7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M000-A11301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M000-A113018A之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M000-A113018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Inst agram社交軟體,認識代號BM000-A113018(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後,2人遂於112年4月間 交往,並同住在A男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 住處)迄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 ,在B女位於嘉義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嘉義市居所) 之房間內,經滿14歲之B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 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B女因此懷孕;嗣於113年7月間 產下1女,並由醫療院所人員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男(即代號BM000-A11 3018A)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 分遭揭露,且被告與B女現同居在○○鄉住處,並共同照顧其 等所生之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 、116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64、84、113、114頁),核與證人B女之母(即代號BM0 00-A113018B)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 ,並據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1至2頁),且有嘉義市居所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警卷 第12頁),以及B女繪製其與A男為性交之房間環境位置與物 品擺設圖(見警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OO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9月間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 時則為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此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存卷可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 被告與B女於上述時間交往後,即同住在○○鄉住處迄今,並 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女,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並有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洵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上 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B女間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附 此指明。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B女為性交行為,影響B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B女具有一定情 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對身 心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 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到庭,竟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其即致電本 院表示:我要照顧與B女所生之小孩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到庭,仍無故未到,並向本院表示:我要照顧小孩、希望能 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後,其 於113年12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本院旋當庭告知其應於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 然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9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逕 自到院,並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且因被告表示:我想要再開1次庭,我下次一定會準時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20 日上午11時2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其卻 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向本院詢問:114年 2月20日庭期可否改至同日下午進行等語,而本院書記官則 告知其應於同日下午2時至本院報到等情,其依然未到(見 本院卷第107頁),詎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 到庭,本案始能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顯見被告未能重視本院念及其與B女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一時難以覓得親友代為照顧之機會,一再無視法院諭知及誡 命,其所為不僅延宕訴訟,更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 度不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屢傳未 到,漠視法院命令,顯見對其自身所涉案件毫不在乎之態度 ,顯然未能真心悔改,請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他,希望能給 被告最輕的刑度,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去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侵訴-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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