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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 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 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 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 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 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 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 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 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 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 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 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 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 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 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 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 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 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 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 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 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 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 、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 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 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 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 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 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 (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 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 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 ,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 ,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 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 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 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 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 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 ,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 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 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 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 ,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 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 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 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 「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 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 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 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 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 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 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 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 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 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 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 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 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 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 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 (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 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 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 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 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 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 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 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 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 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 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 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 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 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 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 、「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 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 ,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 ,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 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 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 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 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 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 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 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 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 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 ,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 「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 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 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 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 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 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 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 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 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 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 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 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 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 、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 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 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 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 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 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 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 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 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 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 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 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 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 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 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 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 ,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 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 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 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 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 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 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 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 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 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 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 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 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 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 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 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 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 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 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 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 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 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 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 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 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 ;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 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 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 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 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 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 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 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 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 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 ,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 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 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 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 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 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 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 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 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 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 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 ,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 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 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 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 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 ,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25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 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 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 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 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 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 ,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 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 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 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 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 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 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 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 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 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 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 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 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 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 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 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 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 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 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 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 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 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 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 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 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 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 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 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 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 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 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 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 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 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 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 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 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 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 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 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 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 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 、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 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 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 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 、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 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 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 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 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 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 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 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 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 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 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 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 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 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 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 ,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 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 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 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 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 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 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 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 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 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 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 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 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 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 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 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 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 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 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 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 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 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 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 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 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 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 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 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 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 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 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 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 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 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 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 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 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 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 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 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 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 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 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 ,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 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 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 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 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 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 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 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 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 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 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 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 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 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 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 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 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 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 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 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 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 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 、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 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 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 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 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 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 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 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 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 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 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 ,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 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 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 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 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 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 、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 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 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 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 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 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 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 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 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 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 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 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 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 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 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 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 ,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 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 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 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 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 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 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 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 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 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 ),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 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 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 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 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 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 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 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 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 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 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 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 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 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 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 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 ,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 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 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 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 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 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 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 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 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 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 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 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 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 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 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 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 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 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 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 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 ,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 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 ,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 ,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 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 ;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 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 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 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 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 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 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 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 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 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 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 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 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 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 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 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 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 ;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 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 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 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 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 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 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 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 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 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 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 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 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 )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 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 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 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 ,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 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 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 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 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 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 ,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 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 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 、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 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 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 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 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 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 、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 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 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 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 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 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 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 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 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 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 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 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 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 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 ,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 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 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 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 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 );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 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 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 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 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 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 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 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 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 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 (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 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 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 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 ,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 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 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 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 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 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 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 (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 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 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 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 ;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 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 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 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 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 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 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 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 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 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 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 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 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 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 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 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 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 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 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 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 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 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 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 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 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 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 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 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 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 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 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 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 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 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 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 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 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 ,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 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 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 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 ,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 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 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 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 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 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 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 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 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 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 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 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 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 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 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 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 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 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 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 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 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 ,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 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 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 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 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 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 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 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 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 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 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 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 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 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 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 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 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 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 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 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 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 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 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 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 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 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 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 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 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 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 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 、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 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 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 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 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 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 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 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 、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 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 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 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 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 、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 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 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 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 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 :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 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 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 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原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原侵附民-2-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恩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下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恩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莊泓恩與代號AE000-A1122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莊泓恩可預見A女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 精,與A女性交1次。復於翌(17)日凌晨不詳時許,另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址住處,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 之母代號AE000-A1122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 明定。故本案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 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莊泓恩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A女社群軟體IG個人首頁翻拍頁 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危害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 慾而短於思慮,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 頁),且告訴人即A女之母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且盡 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復已得宥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齡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自述 高職畢業,未婚,身體正常,業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 案,犯後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 已如前述,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侵訴-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83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A母(代號:AE000-A108386A,真 實姓名詳卷)雖證述,於108年4月4月至同年月21日桃園市 政府舉辦「2019年彩色海芋季」(下稱海芋季)期間,A女 跑到其擺設之攤位哭訴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下體等情,惟 又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上訴人有拿毛巾擦拭她的胸部, 都擦成「紅紅的」,可以給我看。因客人很多,我不方便看 等語,與A女證稱: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的胸部被 上訴人擦成「紅紅的」等語,互有出入。又上訴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所詢問之事項為「以生殖器磨蹭A女 ,或以手指摳弄A女下體(包含撫摸、撥弄、摳或插入等行 為)」,而非「親吻A女胸部並以毛巾擦拭」,無從作為佐 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地點,是在房間或客廳,以及A女前往A母之攤位哭訴其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並掀開衣服要A母看其胸部紅腫或臀部 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A女向A母哭訴後,曾單獨 與上訴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 人之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 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均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證詞,於未有確實 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且難免故予誇大、渲 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A母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於海芋季期間某日下午,趁A女睡 午覺時,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及臀部,並於A女驚醒反抗,猶 強行動手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經A女表 示要告知A母後,上訴人始行停手,將A女拉到浴室,拿毛巾 將A女身體擦拭乾淨。A女隨即出門前去A母之攤位,向A母哭 訴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陰部,以及上訴人拿毛巾擦拭胸部 擦成「紅紅的」,並掀開衣服讓A母查看等語。關於A女遭上 訴人猥褻之經過及其隨即前往A母擺攤處告知A母遭上訴人猥 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於108年海芋季期間,A女有跑來其擺攤處,哭 著對其說上訴人撫摸她胸部、陰部及吸吮胸部,並於事後拿 毛巾擦拭胸部,她的胸部都被擦成「紅紅的」。A女有表示 「如果媽媽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 的』」等情,此為A母親身見聞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緣 由、經過、態度及反應,其中A女之表情、態度及反應為其 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 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 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而據A母所陳,A女因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感覺委屈而 哭泣,且為使其親近之A母相信其所述而急於展示證據,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A母之證述,足以佐 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等旨 。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曾單獨與上訴 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三人 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 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各節。惟性侵被害人面 對侵害者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 、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 不同。以A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上訴人與A母為男 女朋友,以及A女與A母住在上訴人之住處,彼此間互動關係 原本良好,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A女與上訴人有相當 程度之互動,或未向A母以外之人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 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指證,並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又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 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原判決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測謊鑑定,不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一節,顯然係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地點,究係在屋內客廳或房 間;A女向A母告知上情時,究竟係胸部或屁股有「紅紅的」 之情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A女 證述: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胸部「紅紅的」樣子等 語,與A母證稱:A女有跟我講說「如果媽媽不相信,我可以 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但是當時很多人,我不 方便看等語,並非一致;A女書寫之信函自承上訴人未對其 強制猥褻等節,原判決認為不足以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 由,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3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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