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
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
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
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
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
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
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
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
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
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
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
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
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
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
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
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
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
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
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
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
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
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
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
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
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
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
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TCDM-112-訴-182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