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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明禎」之人,再透過「林明禎」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萊士」及「托尼」之人(卷內 無證據認定「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係未成年人 ),「華萊士」及「托尼」分別向甲○○表示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收取匯款,再代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即可分別獲取匯入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3之報 酬,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 」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上開報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 時許,參與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拍攝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華萊士」及「托 尼」,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 ○○依「托尼」通知提領匯入之款項,扣除百分之3做為其報 酬,餘款則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托尼」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詐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二第11 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75至76、105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 乙○○於警詢中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並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 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詐 騙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9761號函檢送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 明禎」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托尼」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7、59至63、77至80、8 3、89至97、101至103、107至109、111、113至114、127至1 32頁、金訴卷二第31至429、431至844、845至8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明禎」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3月間,每日皆有LINE對話,依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互動頻繁,「林明禎」以長時間「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使被告將「林明禎」當作戀愛對象,而未覺察到「林明禎」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林明禎」多次向被告保證一切都是合法的以取信被告,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一般洗錢犯罪所使用,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做合法的認定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及轉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換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收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且曾經質疑過「林明禎」,被告也查無「林明禎」所述兩家公司資料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22至124頁),況依被告與「林明禎」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金訴卷二第31至429頁),被告確實質疑「林明禎」:「我台灣的帳戶一下子多那麼多錢,不曉得會不會變成警示戶頭。我覺得假如這些買賣都不是合法的話,我也變成車手共犯了。我身處的環境,詐騙集團太多,導致每一筆交易都可能被監控。我接大單的話,盡量還是不要一次超過一百萬臺幣,免得交易戶頭被政府盯上,變成了警示帳戶,我也是小心翼翼的操作這些轉帳,因為金額若是太大,在銀行戶頭內流動遲早會被監控,我會小心應對這些業務」等語,足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有可能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竟僅因「林明禎」毫無憑據之口頭保證及為賺取上開不法報酬,而以輕忽之態度依指示從事上開犯行,顯然係僅在意獲得工作報酬,對於其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並不在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萊士」「托尼」外,另有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再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乙○○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上午1 0時1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部分,係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本案前無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亦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1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就上開罪名,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 ,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 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 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 尚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追求暱稱「 林明禎」之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並依 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托尼」指定之虛 擬錢包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 一第12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17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穩定之 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 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所獲得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約7 000多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2頁),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所得為3252元(計算式:(25100+31350+40000+11950)×0.0 3=3252);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153 468×0.03=4604),為其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乙 ○○10萬8000元、給付丁○○2萬元,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故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除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已悉數轉換成比特幣匯入「托尼」指示之電子錢包,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0日,透過Gsland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han」向丁○○佯稱:要求代為支付寄送包裹之稅金、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2萬5,100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9至80、8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3至9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頁) ⑦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113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3萬1,350元 113年2月20日13時3分許,4萬元 113年2月20日13時4分許,1萬1,95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FACEBOOK暱稱「huang chen」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槍傷需要金錢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10分許,15萬3,468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至114頁) 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199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 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 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 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 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 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 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 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 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 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 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 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 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 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財務規 劃」、「Jack Chen」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LINE傳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茜茜|財務規 劃」指示申辦BitoPro、HOYA及ACE等交易所會員綁定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林子淇再依「Jack Chen」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2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茜茜|財務規劃」、「J 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潘信慧、張安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0萬 元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潘信慧部分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安蕎部分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 卷第99至105、109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與被害人張安蕎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安蕎之權益。至於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算後 ,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2人 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Jack Chen」,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報酬(1%) 1 潘信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與潘信慧聯繫,佯稱可加入公司代理,但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使潘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9,6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潘信慧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3、51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29頁)。 187元。(1萬8,750×1%=187【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 張安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蕎聯繫,並邀請張安蕎加入LINE投資社團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投資已有收益且可以出金,但須先將本金轉給講師等語,致使張安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19萬8,0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③張安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1頁)。 1,980元。(計算式:19萬8,015×1%=1,98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林子淇應給付張安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張安蕎,並經張安蕎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6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 3.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4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齊藤」)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 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仍與林道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1時18分許、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A士呸(營業中)」私訊發布:「親愛的朋友 老 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 大家一起跟我嗨起來 支持ACE讓 你 誒逼巴蒂夏克夏克 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 想 知道還不趕快私我 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電話 圖示)(營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 丸子圖示)(哈密瓜圖示)」、「倒數計時營業囉(營業圖 示)」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 同年4月5日15時許,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 號前,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復由林 道偉依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向甲○○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16 時4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 林道偉向員警收取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林道偉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9日1 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31030第201頁、訴字卷第196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30卷第頁) ,並有被告、另案被告林道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暱稱「A士呸(營 業中)」)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 稱「山口齊藤」)與另案被告林道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030卷第53至69、127至13 3、、177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有經濟壓力,希望藉此賺 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由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 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由另案被告林道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 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道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前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 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⒌另被告雖有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楊迪鈞、王子杰等語 (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函覆結果可知,王子杰 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罪嫌 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乙○○貞日11 3偵310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27、171、185至188頁),尚難認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 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毒品咖啡 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第三級毒品隨 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 之人等工作(詳後述),進而犯下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 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 輕經濟壓力(見訴字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 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 感謝狀等件(見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 第198頁)。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稱:我先前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揚國際 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道偉是我公司的業務。 我的毒品上游先自他人處取得「A士呸(營業中)」之帳號 ,並負責進貨,形同是金主的角色,他會將進貨的毒品咖啡 包放在公司內,他一共進貨了兩次,每次都是叫貨100包, 第一次叫貨的數量已經賣到剩下60包,我跟暱稱「小威」之 人則負責輪值控台,以「A士呸(營業中)」聯繫、接洽客 戶,並結算報酬給跑外送的人即另案被告林道偉。當我接到 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時,我就會請另案被告林道偉 到公司來拿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如果我有在公司,我會自 己將毒品咖啡包拿給另案被告林道偉,如果我不在,另案被 告林道偉就會自己去拿,我不清楚我一共指派另案被告林道 偉前去送過幾次毒品咖啡包,但我知道有很多次,我一共跟 另案被告林道偉結算過2次外送的報酬。我的毒品上游原先 跟我和「小威」說,總淨利20%讓我跟「小威」對拆,每賣 掉一批進貨後結算一次,但因為還沒有賣完,且另案被告林 道偉已經出事了,我也不敢跟他算錢等語(見偵34458卷第1 0至11、17至21頁、偵31030卷第15至19、193至215頁),而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人數甚多, 且自本案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 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位居指揮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大幅減輕,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尚應予以懲戒,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另案被告林道偉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5 頁),且本案為未遂,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亦已取回,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道偉均未取得,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固均屬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 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96頁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 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7包 ⑴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A.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見偵31030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吸管2支 甲○○ 3 磅秤1個 甲○○ 4 K盤1個 甲○○

2025-01-17

PCDM-113-訴-81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潔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盧怡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 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豪不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23時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里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竹田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豪不豪」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盧怡潔再依「豪不豪」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怡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 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李明豪」(即LINE暱稱「 豪不豪」)之人,對方介紹我投資管道,我依照他的指示投 資賺錢要出金時,投資系統告知我需要支付保證金,但我身 上現金不足,「豪不豪」又另外介紹我虛擬貨幣買家,跟我 說可以協助買家換幣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籌措保證金,我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豪不豪」利用,我本身也被「豪不豪 」騙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不豪」後,告訴人 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再依「豪不豪」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映怜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萍萍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映怜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張萍萍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27頁)、告訴 人張明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8至1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8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 第6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資料、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46至85頁、偵卷第12至59頁)、LINE錄音檔 譯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在卷足稽,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 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或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 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豪不豪」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人資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 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 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 有關。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 認識「豪不豪」,對方向我表示他有一個虛擬貨幣駭客的管 道,可以在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正常賺取價差,從中賺 取價差的手法不犯法,他也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如果被別 人知道的話,他要面臨高額的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對話訊息,「豪不豪」 明確提醒被告:「你千萬不能把我們的營利方式告訴你室友 喔 不然我真的會很慘 賠付巨額違約金欸」等語,此有上開 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豪不豪 」當初介紹被告之投資管道,係利用類似系統漏洞等駭客手 段之賺錢途徑,且不得任意告知他人,否則「豪不豪」將賠 償違約金,則該投資管道是否合法、正當,顯有疑慮,而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如前所述,對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 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豪不豪」而推諉 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㈣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跟著「豪不豪」操作虛擬貨幣要 出金時,網站系統告知我需要30%的保證金,但是因為我的 身上的現金不足,「豪不豪」就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虛擬貨 幣買家,但是我拒絕他了,然後過沒多久「豪不豪」就跟我 要我的郵局帳號,之後我就莫名收到各筆匯款,「豪不豪」 才跟我說那些匯入的款項都是他幫我找的虛擬貨幣買家,「 豪不豪」就要我趕快在30分鐘內把那些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 到買家的虛擬錢包內,否則我就會被買家舉報,警察馬上就 會上門來找我,然後我就會被抓去關了,所以我就聽從「豪 不豪」的指示將匯入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趕快把虛擬 貨幣存到「豪不豪」提供的買家虛擬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 3頁)。於偵查中復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但 我想說幫人家換錢不是銀行帳戶的問題,「豪不豪」只是請 我幫忙換幣,就像出國換幣,我後來覺得不對,我有拒絕「 豪不豪」,但「豪不豪」有調到我的帳戶,「豪不豪」還是 請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豪不豪」打電話給我說必須在30 分鐘內換幣,不然會被舉報,警察就會馬上來找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錄音檔譯文 ,當「豪不豪」推薦被告下載「ACE」軟體買幣及當幣商換 幣賺價差之管道後,被告屢次回答「我可以下次學嗎?我腦 容量已經不足了」、「可以下次嗎?」、「不要」等語,有 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當「 豪不豪」介紹被告上開換幣之賺錢管道時,被告曾有疑慮而 推託拒絕,惟當「豪不豪」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仍舊依「豪不豪」之指示將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已有所預 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豪不豪」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豪不豪」也有把他的錢投入本案帳戶, 而且投入的錢比我還多,且於投資過程中,「豪不豪」有追 求我,他說他是大陸人,在臺灣工作,說他今年5月份就會 取得臺灣身分證,所以我就更加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然被告自承沒有見過「豪不豪」本人,沒看過對方之 身分證,只見過照片、視訊,與對方之聯繫方式只有LINE(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互 動,被告對「豪不豪」之身分、來歷或說詞均未為詳查,難 認被告與「豪不豪」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 使被告能堅定確信「豪不豪」介紹之換幣管道等說詞屬實, 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 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豪不豪」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 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豪不豪」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 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豪不 豪」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 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豪不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1 余映怜(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tcore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余映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2 張萍萍(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萍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2時5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3 張明芬(提告) 112年11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Revolu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明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18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12元(含手續費、余映怜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2 112年12月20日23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12元(含手續費及張萍萍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3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12元(含手續費、張明芬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TDM-113-金訴-7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 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 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 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 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 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 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 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 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 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 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 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 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 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 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 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 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 「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 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 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 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 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戴娜」均更正為「黛娜」、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用於購 買」更正補充為「轉匯至『銘』指定之帳戶以購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某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 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 欄「112年9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為「112年9 月12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9日11時許」 更正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2年9 月2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匯款時間欄「11 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琪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一開始先跟羽 熙聯絡,後來又跟一個叫黛娜的聯絡,黛娜說有特別專案, 把伊拉到另一個群組,只有伊、黛娜跟銘哥3個人,他們安 排發薪水的工作給伊,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發薪水之用, 所以在112年9月左右,伊就提供了郵局帳戶,之後他們叫伊 用交易平台,9月26日有一筆30萬元進來伊郵局帳戶,他們 就叫伊去超商用郵局提款卡繳ACE平台的虛擬帳號,繳了29 萬多,後來他們陸續叫伊這樣做了4、5筆以上等語(見偵卷 第315至316頁),是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自稱「黛娜」及「銘 」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黛娜」及「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轉匯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 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 ,並願賠償告訴人朱獻璋12萬元,且已當庭給付8萬8000元 ,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另告訴人蘇厤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 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雅 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完畢,且 已賠償告訴人朱獻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朱獻璋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銘」指示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銘」、「黛娜 」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9月29日及10月2日各獲得5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 酬,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4、273、276、323至325頁),共計1萬2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 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1萬2000元、8萬80 00元,合計共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獻璋 彭琪雅應支付朱獻璋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當庭支付捌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朱獻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彭琪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琪雅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娜」、「銘」等人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並代 購虛擬貨幣之專案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 ,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 他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戴娜」、「銘」所 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彭琪雅竟仍與「戴娜」、「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先後依「戴娜」、「銘」之 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與「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 傑、簡書雲、蘇厤廉等人(下稱朱獻璋等8人),使朱獻璋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彭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琪雅再依「銘」之指 示,將朱獻璋等8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銘」指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獻璋等 8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 簡書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琪雅之供述 坦承為從事「發薪水」之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銘」,從而收取匯款、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獻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家瑞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瑋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雅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茂傑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書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厤廉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隨即再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經過之事實。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戴娜」、「銘」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娜」 、「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 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2 陳皓群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3 范家瑞 112年10月1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林瑋玲 112年9月2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5 黃雅瓔 112年9月3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6 張茂傑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7 簡書雲 112年9月29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8 蘇厤廉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訴-2607-202412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 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 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 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蔡育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Bankee、Ace、Max、Maicoin、Bitopro等5個虛擬貨幣交 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劉美秀、黃翠玉、吳光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超好貸」,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平時未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秀 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劉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2月2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5時52分許 ①23萬元 ②59萬元 ③12萬元 2 黃翠玉 於11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黃翠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3 吳光舜 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光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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