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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 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 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 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 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 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 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 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 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 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 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 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 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 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 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 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 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 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 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 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 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 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 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 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 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 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 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 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 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 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 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 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 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 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 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 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 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 ,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 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 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 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 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 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 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 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 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 ,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 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 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 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 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 ,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 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 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 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 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 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 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 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 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 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 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 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 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 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 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 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 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 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 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 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 ,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 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 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 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 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 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 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 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 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 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 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 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 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 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 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 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 ,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 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 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 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 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 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 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 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 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 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 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 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 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 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 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 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 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 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 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 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 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 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 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 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 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 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 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 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 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 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 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 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 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 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 (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 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 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 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 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 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 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 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 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 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 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 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 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 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 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 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 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 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 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 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 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 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 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 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 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 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 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 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 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 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 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 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 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 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 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 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 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 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 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 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 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 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 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 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 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 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 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 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 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 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 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 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 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 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 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 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 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 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 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 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 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 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 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 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 、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 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 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 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 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 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 ,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 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 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 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 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 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 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 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 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 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 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 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 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 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 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 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 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 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 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   男子與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105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06年間因故經安 置他處而未與甲男同居,迄111年8月12日結束安置,A女始 由甲男帶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與甲男、繼母楊○茹及同 父同母之哥哥代號BA000-A11105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同住。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7日、18日、19日等5日下午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進入A女房間鎖上門窗,違反A女 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 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 ,共計6次。C男因見甲男數度進入A女房間而察覺有異,A女 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告知C男「爸爸又對我做那種事」,C 男趁於111年8月21日將離家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受囑託將A 女帶往A女母親(即代號BA000-A111052B,下稱A母)處所之 際,告知A母上情,待A母詢問A女確知詳細過程後,致電告 知畢業旅行中之C男,為C男學校老師在旁察覺C男情緒異常 激動,經探詢後,旋由C男學校老師協助循線報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及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母、C男、楊○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母、C男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經查,A女、A母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 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無庸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其辯護人雖認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 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A女、A母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 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為 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並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住等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為我口交或手淫、 按摩下體,那段疫情期間,我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回家時間 不一定,回到家都會先洗澡、洗衣服,經過2個小孩各自的 房間,我會進去看他們有無蓋被子或是否摔到床下,A女睡 覺會掉到床下,我會把她抱回床上,也會管束他們看手機的 時間,在C男去畢業旅行前1、2日,我察覺出借給A女的手機 上有A女觀看A片的紀錄,就進去A女房間詢問、告誡,要A女 保護自己,不能讓任何男性接觸身體,也不要跟哥哥一起洗 澡,我一下子就出A女房間了,房間門也沒有上鎖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就是否有口交、性器官有無插入 、有無射精、是否曾經告知C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 告知A母、C男之內容亦有不同,又111年8月13日夜間被告仍 有外送之行為,可認A女該日之指述有誤,而且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明有本案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A女前經安置於 他處,嗣於前揭時地同為居住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A女、C男、A母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下簡稱偵字卷〉第135-140頁、侵訴字卷第81-95、106-111 、96-105頁),並有甲男、A母之戶籍謄本(見111年度他字 第153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基隆市 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返家書、會面/返家原 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從安置機構離開到回到安置機構 期間,我記得爸爸都是晚上8、9點左右,他洗完澡進去 我的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在我的房間叫我吃他的下面, 其中只有1、2天沒有,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如 果我說了,就會跟哥哥一樣常常被他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137-1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12日開始住在基隆的家,從 我第一天住在基隆的家時就開始做我不想做的事情,中 間只有幾天沒有,在警察局、檢察署證述時,有陳述爸 爸做這些事的日期,時間分別為8 月12日、13日、15日 、17日、18日、19日,共6日,當時所述正確,因為剛 發生的時候記憶很清楚。我只有跟爸爸做身體上的親密 接觸。有時候我在客廳躺著,我睡著的時候,他會把我 叫進房間,爸爸在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撫摸我的陰道, 用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官,叫我用嘴巴吃他的性器官 ,他只有在外面摩擦,他插不進去,都是在晚上差不多 8、9點的時候發生的,大概時間都是10至20分鐘,門窗 都是爸爸鎖的,他都叫我不要打開,做完後,爸爸就把 內褲穿好,去房間找繼母我還沒有洗澡的話就會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再去找哥哥玩,我跟哥哥講爸爸叫我做 那件事情,可是哥哥都在滑手機,好像沒有聽進去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1-95頁)。    ⑶綜核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述,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 證述時年僅12、13歲,但仍能就當時僅有A女一人在場 、地點在A女房間、行為過程等細節,均為清楚明確之 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 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性交 內容及次數指訴明確,故其所證,難認虛妄。至A女證 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 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件又非單一、偶一事件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 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 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 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 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 行為之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 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C男於原審證稱:111年8月間,我跟爸爸、後媽同住在基 隆,8月12日妹妹才過來跟我們一起住。爸爸跟後媽住1 間,我跟妹妹分別單獨1間。自8月12日妹妹來一起住後 ,隔了幾天,我發現有好幾天,爸爸跟妹妹晚上都單獨 在房間裡,有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 房間裡有爸爸的聲音,偶然間我會看到爸爸從房間出來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6-99頁),可佐認A女所稱被告多 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情節為真。    ⑵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中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陽性(Posit ive)結果(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43頁),又經該院於 111年12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覆稱: 「該君係採外陰拭子,表示外陰有驗到披衣菌,有接觸 到披衣菌並可能產生感染,披衣菌感染為性傳染疾病, 在成年人及青少年的感染多來自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35頁)等情,此與A女證稱:「爸爸只有用性器官在外 面摩擦,他插不進去」之情節相符。又以A女外陰部所 感染之披衣菌,既係因性行為而來,然A女自106年間起 迄110年8月12日止,均安置在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 ,被告、A母及祖母等親人均曾申請會面及返家居住, 除被告及未成年之C男外,A女並無其他得接觸之異性( 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業經A女陳證明確。故上開感 染並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堪認與A女 指證遭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外摩擦之性侵害情節並不相 違,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就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乙節以參,C男學校老師證稱:在我 們畢業旅行時,C男跟媽媽在講電話起爭執,他情緒很 激動,掛斷電話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妹妹剛從安 置場所返家,他看見爸爸跟妹妹2人單獨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他以為是妹妹害怕,爸爸進去房間安撫她,後來 C男與媽媽打電話聯絡時得知不是這樣,爸爸進去房間 是要性侵害A女,因為A女喊痛,爸爸才沒有進一步將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還有爸爸會要求A女用嘴巴幫他 口交,以及叫A女用手幫其手淫,時間是在A女從安置處 所返家後,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態嚴重就趕緊通報學校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A母亦證稱:111年8月 陪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女兒跟她哥哥說, 哥哥再跟我說,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後來被社工知 道才一起去警察局。我本來想晚一點,等哥哥畢業旅行 回來,我再帶他們2人一起去報案,但哥哥先讓老師知 道,所以學校就通報了,社工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06-110頁),亦即本案揭露過程係C男 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內情,於 A母、C男間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 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 理或告知社工,於此情況下,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 陷被告之情。    ⑷又A母證稱: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因為A女不想去兒童 之家或寄養家庭,A女想回家,所以一直跟我講不能說 ,最後我才知道A女不講是因為怕爸爸拆散我跟弟弟,A 女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 參諸前揭案件揭露過程,可認A女告知之對象、流程等 ,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親近、 信任之人訴說之經驗法則相符,且A女告知事發經過時 ,有害怕之情緒,需歷經數次或親人耐心引導之情況下 ,方能分次將此事完整陳述等情,堪認與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在揭露自身遇害過程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當。而以 A女為了不離開家人、害怕另遭安置,更無捏詞構陷之 動機。   3.被告辯詞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指A女向C男、A母講述被性侵害之情節、C男察 覺本件之過程不一致。然C男、A母於偵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C男發現被告與A女同處一室且有上鎖之情形, 始詢問A女關於本案情節,C男、A母所轉述A女當時所述 ,就A女自述係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實為一致,並無分歧 ,況C男、A母所為「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以A女年齡尚小、又不願再回安置 機構,面對至親所為之陳述,自難逕與A女於法院陳述 為比對。另本件查獲經過,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就本件C男之察覺過程,C男業已澄清:發現爸爸與A 女同處一室時我並沒有問,但隔天爸爸上班時,我才問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爸爸又對你做性侵害的事情,我 一直套話,一直到畢業旅行的前一天早上A女才跟我說 爸爸之前一樣有對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 -104頁),核與C男於警訊所陳(見偵字卷第38頁,此 部分為辯護人用以為彈劾證據,本院用以為釐清C男證 述之可信度,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相符。    ⑵辯護人指稱:A女就①被告性器官是否有插入乙節,A女偵 查中稱:在旅館、家中均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僅有在外面摩擦並未插入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9頁)),②就被告是否有射精乙節,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說快要出來了, 但我說我很累,藉故跑到客廳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每次都等到被告射精才結束(見 侵訴字卷第88頁),此為性侵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 。再A女於前案於106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為「A女表示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有不當性行為或 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 第155-157頁)在卷可稽,是A女可信度實待斟酌云云。 然就上開①、②之部分,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 分原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有關性器官有無插入 乙節,A女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插不進去,只能在外面摩擦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11頁)。再所指上開鑑定為106年間針對A女對 另案之陳述所為之鑑定,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相隔本 件業已5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尚難認就本件為同一 之情形,無法以另案中A女之陳述佐認A女於本件陳述之 真實性、可信度。而以A女與被告間之案件歷程,涉有 另案,其證據之採擇應更為謹慎區別確認為本件、或另 案,辯護人混淆二次證述內容,實有誤會。    ⑶雖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外陰 部、陰道、口腔雖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 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3844號鑑定書),然採證時間既 與A女所述111年8月19日最後1次遭侵害之時間,相隔已 有4日,A女於醫院採驗時亦稱已洗澡換過衣服(見偵字 卷不公開卷第243頁),其身體本即無法採得相關檢體 ;經醫院檢驗其身體傷勢結果,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見 同上不公開卷第77-8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此與A女指述之過程亦為摩擦,並無何性器官插 入、或其他強暴行為,故此部分檢查結果難以佐認A女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下班回家後會洗澡,洗完澡再洗 全家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就回我們主臥室,我們一起 進房間玩手機,之後就睡覺,112年8月12日至19日作息 均如方才所述,我只知道其中1天被告有去女兒房間, 是去唸女兒看A片的事情,待了前後不到10分鐘,不確 定哪一天,當天其他時間被告沒有去女兒房間,被告跟 我都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因為被告比較嚴格,有一次 是在去年,我陪被告一起跑外送,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回 家拿東西,我在樓下等,被告上樓看到兩兄妹一起洗澡 ,就很生氣的罵他們說兄妹怎麼可以一起洗澡,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然被告配偶所陳「被 告離開其房間進入A女房間內10分鐘」乙節,核與A女陳 稱之情節相符,而可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至其再就 被告進入房間目的陳述「是要去問A女看A片」等情,則 非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內容,反為「由被告告知、轉述 」,自無法以此彈劾A女之證述。而上開證詞僅籠統敘 述被告下班返家之日常例行家事,以被告與其配偶二人 案發後仍同居養育幼子,經濟、家庭關係緊密,其證詞 即有偏頗而為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家庭生活常 情,一般人在家中不可能每日緊盯其他家庭成員在何時 做何事、做家事時間長短等細節,相較本件過程所需時 間約僅10至20分鐘、被告洗完澡後進入A女房間等,則 被告於洗澡後至進入渠等二人之房間期間,非無10至20 分鐘之空檔可為本件犯行,而遭被告配偶誤認為「洗衣 服、洗澡尚未完成」等。故被告配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8月12日至19日間之日常家事、返回房間時間,均 廣泛證稱每日作息相同等語,尚難以此彈劾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⑸再細查被告所提外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8至10時之外送單紀錄分別 為下午8時6、22、29、56分、及9時15分、10時42、52 分等情,由被告下午8時送單之頻率約為每小時4件,然 至9時15分完成,即無接單,直至10時42分才有下一單 ,以8時以後之夜間為晚餐、宵夜外送之高峰期為論, 被告至9時15分至10時42分間,有約1小時30分之空檔應 屬刻意不接單,參以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 至20分鐘」以觀,被告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 可能。上開外送帳單明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年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 ,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間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女,明 知A女當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同居及A女年幼無法反抗之機會,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次數6次,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 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女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 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6罪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前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7年,迄11 1年8月12日始返家,旋經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仍否 認、拒絕返還A女衣物、存摺、證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 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0-202412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原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不知A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9,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41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 僅知A男、B男、C男均為國中學生,而因A男、C男之外形壯 碩,僅B男體形中等,貌似國二生,然國二生亦不乏滿14歲 者,再加以聲請人並未注意渠等在臉書上設定之出生年月日 ,故聲請人於案發時誤認A男、B男、C男皆已滿14歲,是聲 請人對A男、B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 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1條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聲請傳喚A男、B男、C男 到庭作證,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 讀幾年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仍分別 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C男、108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對A 男、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B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共計3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  ㈡聲請人固辯稱其不知A男、B男、C男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等語 ,惟聲請人於行為時明知A男、B男、C男未滿14歲乙情,業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C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㈣⒈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2頁;A男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4至35頁;B男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8 頁),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傳喚A男、B男、C 男,以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 年級等語。然查A男、B男、C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其中A 男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一;我和被告(即聲請 人,下同)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 跟被告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 部分,即本院卷第35頁),而B男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一; 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 說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8頁),C男證述:我和被 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 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 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我跟被告是 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是在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 好友,且問我讀國中幾年級,我說國二;我的FB有設定我的 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按:意即訊息公開)等語明確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認為係具「新規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7

KSHM-113-原侵聲再-1-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 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 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 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 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 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 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 。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 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 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 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 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 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 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 、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 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 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 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 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 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 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 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 ,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 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 」,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 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38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385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38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代號AW000-A11138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於下列時間同居,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其與A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B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A女滿1 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與A女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 中1週之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 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 A女胸部、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 開A女雙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 擦至射精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5次 。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分別在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中1週之 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明 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示拒絕, 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 、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開A女雙 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擦至射精 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2次。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在本案房間內,利用A 女更換衣物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A女同意而 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攝錄功能手 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3張、2張(下合稱 本案照片)。嗣經A女告知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B男既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B男、證人即B男之弟代號AW000-A111385B號男子( 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保障其證述 之真實性(偵卷第175頁),且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之陳述、A女提出其手機內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用戶資料(偵卷第41至53頁),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年8月22日警 員至被告住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明確表示: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故前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 有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得有效行使其處分權,難認其處分權 之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既明示就證據 能力部分請辯護人表示,而經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 ,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辯稱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第1 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共 同使用本案房間,且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開始有 與A女發生3至5次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 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9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都是A女自動配合我 做的,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是以生殖器,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以手指及按摩棒,且按摩棒我是用為舒緩肩頸酸痛,並非 做情趣用品使用,上面有檢驗出A女的DNA,是因為A女跟我 同住房間,知道我的東西放置處所,我懷疑是A女故意製造 這種證據,另我於錄音中跟警察講的性行為次數,是我驚嚇 時的陳述;拍攝本案照片一開始是誤觸,之後是在A女知情 的狀況下所拍的,且我已經都將本案照片刪除了,我承認涉 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5頁、第1 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按摩 棒採集檢體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性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且被告並未留存本案照片,而係警方自刪除相簿中自行還 原至被告手機相簿,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方式拍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另含卷外附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與A女均 無任何有關性行為之對話,而多為被告關心A女身體健康、 出遊交友之簡短對話,復依C男證述,本案住處之房間都是 木板隔層,並未曾聽過A女大聲求援之聲音,且只有聽到被 告與A女於本案房間傳出日常父女嘻哈打鬧之對話,故被告 並無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間均與 A女共同使用本案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5 頁、第196至197頁),並有A女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被 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5頁、第 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就與被告居住及平日互動部分:   108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裡,阿公 、阿嬤住一間,叔叔一間,家裡總共三個房間,阿公、阿嬤 比較早睡,然後叔叔會看狀況,有時候早睡、晚睡不一定, 我跟被告有時是晚上10點多有時是11點多,被告是開計程車 ,我知道的是他早上7、8點會起床出門,然後可能會到下午 才回來,印象中他中間不會回來休息,我平時跟被告的互動 ,他會在我生病的時候帶我去看醫生,也會煮東西給我吃, 也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見不合,會有 一點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可能後面就好了,意見不合的 狀況,是比如說我想要做什麼事情或者去哪裡,可能被告都 會不讓我去,或者是不讓我做,會覺得因為現在年紀還小, 也不讓我去外面打工,然後就是會把我壓得比較死,比較讓 我沒辦法有自己的想法,就是要服從他;被告除了對我做性 行為、還有平常管教比較嚴厲之外,會罵我,不會打我,沒 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了,被告平常養育,該給我的生活 費零用錢,那時候都有照狀況給我;其實我不想要跟被告睡 ,因為已經長大,然後他也反對我換房間的事情,我有跟被 告提我要去跟阿嬤睡,可是被告覺得不需要,他也反對我換 房間的事情,因為那邊還有阿公,假如說去他們房間睡,可 能變成是會鋪一張床在地板,被告就說很小,會不方便什麼 的。  ⑵就性侵害之經過、次數:   我印象中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應該是在差不多國一升國二的時 候發生的事,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在108年1月的農曆過年之後 ,108年2月11日國中開學日之前,那年寒假是從108年1月20 日放到2月10日,第一次發生的情況我記得當下我坐在床上 右邊靠牆的位子玩手機,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那時我穿一般的衣服,我質問他為何要碰我胸部, 並用手把他推開,之後他又用手摸到我的下體,印象中我穿 短褲,是可以穿出門的那種,被告有伸進去我內褲裡,直接 摸到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下體,而且手也有摸到我的陰 蒂,我用很大力氣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不要,後面他就直接把 我的外褲跟內褲很大力地硬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就 很大聲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把他下身的褲子 全部脫掉,並過來我腳的前面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覺得很不 舒服,所以有試圖把我的腳夾緊,但被告還是大力地用手把 我的雙腳扳開,後面他就強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有掙扎,我的腳一直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推開他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把他的精液射在我右邊大腿的內側 ,然後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把我的下體跟大腿清洗乾淨,另外 在我進去清洗前,他丟了一張衛生紙給我,叫我把腿上跟下 體的精液擦一擦,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 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 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因此發生 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少數是用手指 插入,大部分還是用下體插入,不過每次都會侵犯到我的下 體,而且還會用按摩棒放在我下體,也就是陰蒂那附近;最 後一次是111年8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多的時間,一樣在房間 裡,那時候我也是在玩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一隻手拉過去 摸他的下體,我的手就收回來,被告叫我過去幫他摸下體, 我跟他說我不要,結果被告越來越不滿,就過來壓我的頭往 他下體的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頭很大力地縮回來,這個 動作結束後,被告就大力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並去旁邊 拿一個粉紅色長方形小枕頭墊我腰部跟上臀的地方,我當下 也是把腳夾緊並想往旁邊移動,但被告一直把我推回床上, 並用他下體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這次他也是射精在我的大腿 ,因為他每次只要強行對我之後,就會把精液射在大腿上, 這次我也是自己憋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理都很害怕; 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就是被告突然觸碰我的胸部跟身體,我有 說不要,然後有推他,還有用腳夾緊,每一次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時候,我都有拒絕跟保護自己的身體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我有抗拒,他對我做那些事,我也會推開反駁 ,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說不要 ,在發生過程的時間,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講話,把我壓得死 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也沒辦法跑出房間 ,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不要,就是小聲再 大聲一點點,就是都有跟他反應,家裡隔音應該算還行,沒 有到很不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都會鎖門,可能阿嬤 會來房間敲門問個事情,被告就會叫我穿一穿,然後他也穿 一穿,然後就把門打開看阿嬤要做什麼,雖然阿嬤有時候會 來敲門,但是她可能不知道我們發生了什麼事,可能會覺得 我們鎖門很奇怪;被告說我跟他是情投意合做這個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我覺得他在亂說話,因 為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下;被告後來 有用按摩棒刺激我的下體陰蒂,然後有在對我做性行為,這 個按摩棒大概是國中、高中的時候那邊就有用過,我一開始 不清楚那個按摩棒是什麼功能的,國中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去 接觸這種東西,被告在開庭時說他是來按肩頸,但是事實就 不是這樣,因為之前他前幾年休假的時候,他都有去逛三重 重新橋那邊,會去買那邊的筋膜槍,筋膜槍的費用也不貴, 1,000元多一點,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很荒謬,因為筋膜槍正 常是拿來按肩頸,他那個就是按摩棒,怎麼可能會拿來按肩 頸,很奇怪。性侵害的次數,我記得是從國一到111年8月15 日,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生理期一個禮拜是沒有 的,然後可能一個月換算下來一個禮拜會1至2次,然後可能 更多3次,就是不一定,如果扣掉生理期1個禮拜的話,可能 也有100多次。  ⑶就提出告訴原因、經過及想法:   我沒有打電話給婦幼專線求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 出於家裡親情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 件事情,是怕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 下也很害怕不敢求助,現在已經講出來了,也跟家裡的人都 沒有聯繫;最後一次突然敢跟媽媽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一直 憋,憋到後面我也覺得很痛苦,就是受不了,然後就想說跟 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之後,我當下沒有想過要離開 家去跟媽媽住,是因為就是受不了然後報警,因為我身旁也 沒有其他的親戚,只有媽媽,所以當下才會找媽媽求助,請 她帶警察來,因為這種事情講給阿公、阿嬤,或者叔叔聽, 他們可能會覺得我在亂說話不相信我,沒有想過要跟學校老 師或是同學說這件事情,怕跟學校的老師講,因為那邊的人 也很多,就是怕會不會就是話傳來傳去什麼的,所以我就想 說就直接跟媽媽說,我在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前,都沒 有跟誰或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自己後面受不了,是 在111年8月22日那天下午、晚上跟媽媽說,媽媽就是打電話 叫警察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走做筆錄。被告說可能因為我 想跟媽媽一起住,或是配合媽媽才這樣子說他,沒有這件事 ,因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憋到後面受不了,然後 才會跟媽媽說。我一直以來都有跟媽媽聯繫,沒斷過,也沒 有因為想要跟媽媽一起住,才揭露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求助 的關係。其實我後來有把家裡的電話、被告的電話封鎖,但 是其實我前陣子是有結束封鎖,然後我也會想要打電話去問 阿公、阿嬤的狀態,但是也怕因為被告會在家,我不方便問 ,然後也怕阿公、阿嬤會不會因為這樣,可能覺得我不孝什 麼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⑷由上,證人A女就其於18歲成年前後,即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 08年2月11日開學日之間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案發過程證述 綦詳,且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生經過,被告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以 陰莖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事後清潔之經過,後續每次發生 之頻率、次數等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核屬大致一致,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 係,而A女前開證述除就其受性侵害之經過詳為說明外,對 於被告平日與其之生活狀況及照料情形,亦證稱平常也沒有 相處不好,且平常養育及應給付之生活費、零用錢,被告亦 均有照狀況給付,而被告雖有對A女有較為嚴格限制、管教 情事,然並未見A女除就其所指述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外, 有其他特為醜化或指稱被告惡劣對待或為其他虐待之行為, 是認A女當係本於其所真實認知據實以陳,而無惡意誇大及 醜化被告之情形,並可認雙方應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 女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又有關本件性侵害之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 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是A女證稱自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0 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曾與告訴代理人討 論案情,閱覽卷證資料,A女之證詞已受告訴代理人污染, 為不可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A女證稱:我在開庭前有跟 律師開會討論,是律師跟我說上法庭詢問的程序順序,法官 大概會問什麼問題、我要回家想一下怎麼回答,不然當下緊 張會空白,而且因為這件事情過的比較久,如果沒有慢慢去 想,可能會漏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律師只是猜測問題, 沒有講的很細,至於「按摩棒」部分,到底是當筋膜槍功能 還是按摩棒,是之前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這個部分,我想這 次開庭一起回答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則依證人所證,其係在與告訴代理人開會談 及案情,律師並告以交互詰問之規則、詢問次序,並未涉及 實體問答之指導,而證人A女亦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耙梳、 整理、回想,為常人上法院、作證前為求慎重之通常過程, 而證人A女所證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顛倒或之 前從未提及之嶄新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受污染、誘導之情形 ,況衡以律師接受委任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自須盡力究明 案情,對受任事件之案件事實為必要之瞭解,始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權益之職責,而許多證人因對作證之法律程序及環境 感到陌生而欠缺作證之意願,以致實務上多有不依傳喚到庭 作證者,或雖到庭而因恐懼、緊張,致作證時疑惑、不安甚 至恐懼,未能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甚或辭不達意者,亦所 在多有,為促使證人依傳喚到庭並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 證程序,律師於事前向委任人說明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作證之流程、法院之環境、證人之權利、義務、 保護措施等,暨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卷存事證而請證人自行預行作證準備等,亦 難認有何污染證人證詞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⒉卷內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依本院卷外附「性騷擾案現場光碟」111年8月22日18時45分 至19時25分(依密錄器顯示時間)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 記載:「叔叔(按即C男):不是,你有沒有對你女兒怎麼樣 。阿嬤:誠實說,一定有齣。被告:多少有拉(18:49:53) 」、「叔叔:你到底有沒有強姦她?(18:54:17)被告:我 跟你說,有時候是她邀我的,我講給你聽。阿嬤:這樣就是 有拉。叔叔:這樣表示你們兩個有做就是了。被告:對拉。 阿嬤:平常就會說別人亂倫,結果自己還敢做。被告:有的 時候是她邀我的。」、「被告:有,有做過,那這個狀況下 有時候她青春期,有時候晚上睡覺,你懂不懂。D員警:你 先不用跟我們解釋,沒關係,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 你再跟我們解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對她那麼用心,我 沒想到她竟然私底下給我搞這齣。叔叔:你用心,那是你女 兒,你怎樣都不能動她。你這樣就是亂倫了,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啦,現在就是我強姦她,還是兩個人情投意合, 還是兩個人都有互相意願的狀況下。阿嬤:如果你強迫要摸 她,她不要,在那邊唉唉叫,這樣就是強姦了。被告:你如 果說我強姦她。D員警:老大,她是你女兒,什麼叫情投意 合。阿嬤:你是她生父欸。」、「被告:我跟你說拉,離婚 樓下那位是我前妻,她現在就是跟我女兒指控我強姦她,阿 這種東西我跟你講有沒有發生關係,有,有,我承認,但是 我並不是去強迫她,你也知道嘛,就自然這麼發生了,我並 沒有去強迫她,我女兒現在說我拿按摩棒,因為我最近工作 很累,我家老的最近也不舒服,我家老的90歲嘛 ,有的沒 有的我也很辛苦,肩膀痠痛我是買來按摩我這個 ,按摩我 肩膀。(19:18:49)」、「E員警:大哥,那種東西用來按摩 肩頸是有點勉強拉。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拉,那種東西本來 就是這個,阿你說那個東西要拿來按摩這個,你怎麼講。E 員警:那你有沒有拿那個東西來,來對你女兒做那種事情。 (19:20:40)。被告:有阿,有。(19:20:47)E員警:那她 有抵抗嗎?被告:沒有,就是沒有。通常她沒有抵抗,這種 就很自然就發生,也不是說我把她壓著強迫她,我也沒有說 從頭到尾強迫她,這種就很自然就。你說有,有 ,我承認 ,我跟她有發生關係,我承認。(19:20:53)E員警:那是你 女兒欸。被告:我女兒怎麼樣,我跟你講齣,這種東西就是 一個道德的問題,因為我也是很辛苦,每天為了家庭為了她 齣,從國小三年級就離婚了,從小學三年級我扶養到現在, 這種東西有時候,你也知道男人嘛,就是這樣嘛,我們現在 景氣不好,有時候就自然就發生了,你說怎麼樣,我也沒有 辦法,這個我只能講是我的不對,我承認我的不對。」、「 E員警:什麼時候開始的?(19:21:55)被 告 :蠻久一段時 間了拉(19 :21:56)E員警:大概在幾歲?(19:21:58)被告 :忘記了。E員警:高中?國中?C員警:你這邊至少,不然 她那邊說國小就開始,那你這邊你不認的話,法官要採信誰 的,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拉,你要講出來你所做的事情拉,不 然要怎麼判。被告:因為那很久以前,大概她國中的時候, 就加減有了。(19:22:16)C員警:國中嘛。E員警:加減有 是怎樣,有把你的性器官放進她的性器官裡面?。(19:22: 21)C員警:有做嘛。被告:差不多了。(19:22:27)E員警: 沒有差不多,有就有。被告:阿有就是有,我說差不多是, 差不多就是大概是那個時間。(19:22:30)C員警:差不多那 個時候開始的嘛。E員警:一直到現在?(19:22:35)被告: 對,就是離婚到現在,就是陸續陸續陸續這樣嘛。(19:22: 35)E員警:阿都多久一次?被告: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 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兩次都有。(19:22:46)E員警:那你有 帶保險套嗎?被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9:22:57)E 員警:沒有,你要怎麼結尾?射在裡面喔?被告:體外,體 外。(19:23: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⑶由上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C男及其母親詢 問對談時,即已坦認確有對A女為性行為,復經員警詢問而 表示,其係自國中時起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有時候1個 禮拜1、2次都有,且於結束時係於A女體外射精,又被告雖 初始辯稱扣案之按摩棒係用於按摩肩膀云云,然嗣後亦坦認 確有在對A女之性行為中使用按摩棒等語明確,經核前開發 生性行為之時點、每週大約頻率、使用之物品,及性行為結 束之方式,均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一致,足資補強A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 雖辯稱就性行為次數部分,當時係驚嚇所為陳述云云,惟查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當時首先係與其親屬即母親 及C男對話,員警並非其主要談話對象,且其後縱經員警表 示回局裡再說,被告仍持續就本案為表述,核其陳述內容係 屬明確,且當時主要辯解為A女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尚難 認其所辯稱性行為次數係因受驚嚇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為可 取,併此敘明。  ⑷又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 04號鑑定書【按摩棒採集檢體送鑑】之鑑定結論記載:採自 按摩棒上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S 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 機率高,高約2.36X10的15次方倍,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71至74頁) ,足認扣案按摩棒上確有被告及A女之DNA,核與A女證稱被 告使用按摩棒對其為性行為之證述核屬可信,而得為A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⑸是綜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揭客觀補強 證據,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108年農曆過年後 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除A女固定1 週之生理期間外,確有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於本案房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於新冠 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3至5次,及按 摩棒並未用於性行為,係A女刻意製造不實證據云云,均顯 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至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犯行之各別次數認定部分,依A 女證述,其係於108年農曆年過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遭被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女係於92年4月間生日 ,故其係於110年4月間滿18歲成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於成年前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期間,為「10 8年2月10日起(即開學前1日)至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前 1日止」計113週,而就被告成年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期間則為「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止」計69週,且依A女證述其每週性侵害之頻率次數為1至3 次,故以1次認定之;又A女證稱其生理期間為7日即1週,於 生理期間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參以女性月經平 均週期28日即4週計算,比例為1比4,故A女成年前後實際受 性侵害比例之週數應各扣除4分之1即各應扣除28週(計算式 :113X1/4=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17週(計算式:69X 1/4=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各餘85週(計算 式:113-28=85),及52週(計算式:69-17=52),是認A女於 成年前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各為85次及52次。  ⒊另被告雖辯以:係A女主動配合,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僅構 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為A女主動配合云云, 惟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僅為國中 生,復依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所見A女與 被告間僅為一般父女之嘻笑打鬧互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並未見A女有何對被告 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之舉止,是對於雙方性 行為之發生,已殊難想像A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 動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 通常倫理、A女當時之年齡,與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 。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 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 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 利害之空間為斷。  ⑶經查,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明確表示不要之口語表述,及推開 被告、將頭縮回、收手、夾緊雙腳、踢腿等各種具體反抗之 身體舉措,業經A女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已達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又A女並證稱:「我覺 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 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 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因為通常 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我也是自己憋 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裡都很害怕」、「出於家裡親情 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件事情,是怕 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下也很害怕不 敢求助」等語,已陳述其遭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當下之心理 狀態,內心充滿抗拒、害怕及對家中阿公阿嬤情緒之親情顧 慮,及擔心無人相信,致長期未對外為求助行為,而不得已 持續忍受被告對其身體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隱忍心態,乃甚明 確,是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而未達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係A女與前妻聯合誣賴,前妻欲將A女搶回,且A 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或為其動機云云(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依C男如前 證述,A女與被告平日對外所見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且A女亦 證述與被告平日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 見不合,管教雖較嚴,但沒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等語明 確,已難認除A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外,A女有 何其他欲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於提出本 件告訴時早已成年,而A女自小學三年級被告與前妻離婚後 迄至本件案發前,長久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於錄音 譯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若確有被告所稱A女與 其前妻聯合誣陷欲搶回A女情事,又何需遲至A女已成年後方 提出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A女亦明確否認 有結交被告所指稱男友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亦無 何相關證據提出,故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且縱A女有結交 男友,然其業已成年,縱或被告反對,亦難認因此A女即有 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被告就此指稱A女誣陷云云,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A女並未大聲求援,同住親屬並未曾聽聞A女求救 ,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並舉C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房間是木板隔層、未曾聽聞A女抗拒說不要,僅 聽到一般父女於本案房間嘻嘻哈哈打鬧聲音等語為佐(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2頁);惟查,A女就初次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雖有證述有大聲表示不要等語,然就其後一般犯行之發 生過程業明確證述:於犯行發生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 講話,把我壓得死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 也沒辦法跑出房間,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 不要,就是小聲再大聲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A 女通常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業經被告壓制,且經被 告令其不得講話,是A女抗拒之音量僅為較小聲略大,復參 以A女擔心祖父母情緒,及害怕無人採信與親情壓力考量, 而長期未向他人揭露之主觀心理,自難認其於受性侵害當時 必然應有大聲呼救之舉措,故C男縱證稱未曾聽聞A女之抗拒 或呼救等語,於本案中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 C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 採,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8頁),並有本案照 片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係屬 誤觸拍攝取得云云,然查依本案照片內容所示,就111年4月 10日所示3張數位照片部分,均係為A女站立更換衣物之連續 構圖,且A女整體身體影像完整,並有被告躺於床上之大腿 影像出現於各該照片內(偵字不公開卷第40、63、64頁),足 認顯係被告半躺於床上時所刻意連續拍攝;而就111年4月19 日所示2張數位照片部分,各該照片分別係A女上半身正面及 上半身側面之完整具體特寫(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整體 照片構圖完整,亦顯難認係屬誤觸所造成,而為被告刻意拍 攝之影像,同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係A女同意而拍攝,惟A女就其遭被告拍攝本案照 片並不知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查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手機裡面有妳的裸照 ,若提示是否可以回答?)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裸照。」、「(問:(提示照片)這個被拍裸照的人是 你嗎?)這些照片都是我。」、「(問:你知道被告有拍攝嗎 ?)我都不知道。我想再休息一下。」、「社工答:告訴人 應該被嚇到了。(告訴人哭泣)(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問:妳要不要去外面走一下?或讓妳在這邊緩和一 下?)我可以在這邊。」、「社工答:我出去幫告訴人倒個 水。(請社工出去倒水,告訴人服用水)」、「(問:是否可 以繼續?)應該可以了。」等語(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被拍,當時檢察官那邊問我,給我看那照片,然後那時候才 嚇到我;會有裸露胸部照片,是因為小時候爸爸媽媽離婚了 ,我那時候要去房間換衣服的時候,被告都一直攔著,就叫 我在房間換,然後就是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 到現在長大了,就是跟他住的時候,他就是還是會攔著我叫 我不要去廁所換,所以才會導致就是還有在房間換衣服的問 題,因為那時候一直攔著我然後我也去不了,這部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子,會不會反正他有什麼一些非份之想 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是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等語,復參 以A女經檢察官首次提示本案照片後之震驚及哭泣難以繼續 偵訊之情緒反應,可認A女係於偵訊中始首次知悉自己有遭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情事,再衡以A女於照片中之更衣舉措 及神情,亦未見A女有何注意到被告鏡頭之表情或配合拍攝 之行為,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確實顯不知情, 被告辯稱A女係屬知情且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少年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查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得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本案照片之內容,均為被告刻意偷拍A 女裸露胸部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 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則揆諸前揭說明,A女被拍攝本案照片 時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 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不能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本案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則被告於拍攝完成當 時,即已取得A女之本案照片數位檔案,而屬既遂,自不因 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之動作,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是否遭警方還原,及是否由警方翻拍取得本 案照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拍攝本案照片而並非 誤觸,且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本案照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 行既遂之成立,是認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8 月7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而第一次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第一次修正後規 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 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後,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 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而第二次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而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 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直系血 親,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 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不法侵害 A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85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52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  ㈣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既遂行為,上開 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分別偷拍A女更衣時之本案照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惟本 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內容(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 分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查被告為成年人 ,A女於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 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 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為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 、教養責任,竭盡心力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 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 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 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 影響顯然甚鉅,實應嚴懲不貸;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原 諒,暨參諸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且又辯稱係A女 與前妻聯合誣賴或貶低A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暨指 責係受A女引誘而無奈發生性行為辯解,一再貶損A女之性清 白,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目前靠先前存款及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維持生計,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38 罪,其犯罪區間長達逾3年6月,被害人為1人、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女遭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電子訊 號),原曾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 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 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 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 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經員 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違犯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起 至111年8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與告訴人A女使用 同一房間內,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 使用強制力褪去自己及A女身著之衣物後,以按摩棒接近A女 陰蒂而刺激之,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 ,另對A女性侵害得逞總計15次(即起訴書認有152次行為, 扣除本院認定之137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受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時間及 次數,證稱第一次係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惟於生理期間不受被告侵犯,業經 證述如前,又女性之平均生理期係每四週一次,而被告雖坦 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時間則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則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犯行之「108 年1月間某時起」為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為次數計算, 亦經詳敘如前,故就被告其餘15次強制性交犯行,尚難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之15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所示A女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5張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所示 2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拍攝A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之用,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3 扣案之按摩棒2支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附件:起訴書附表   依據    採計 期間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間至111年8月15日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強性交期間為告訴人國一下學期3、4月間至111年8月15日間 以被告最有利方式,採計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108年1月最後1週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86週(即38個月加3週)及111年8月15日當日 頻率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週至少對其強制性交1至2次 (二)告訴人稱其生理期一週內除外,其生理期為期約7日,為每個月月中至月底 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則以每週強制性交1次,減去38個月中生理期當週1次的次數 次數 公式:186+3+1-38 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152次

2024-12-10

TPDM-112-侵訴-85-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 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 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 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 ,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 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 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 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 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 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 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 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 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

2024-12-10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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